原告:湖北中能鋰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能鋰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魚縣魚岳鎮(zhèn)發(fā)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劍,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深圳市立聚沃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聚沃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寶安區(qū)沙井街道新橋社區(qū)第三工業(yè)區(qū)第十排第3棟2樓西。
法定代表人:康紀興,公司執(zhí)行董事。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南省鄭州市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溫東林,廣東鼎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順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原告中能鋰電公司與被告立聚沃某公司、何某、王順利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能鋰電公司法律顧問杜江林、被告立聚沃某公司和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溫東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順利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立聚沃某公司向原告中能鋰電公司購買一批鋰離子電池。雙方簽訂了《鋰電池購銷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擔保協(xié)議》,合同中約定了產品價格、數(shù)量和付款方式及違約責任,如果被告立聚沃某公司拖延付款,應承擔每逾期一天按到期未付貨款總金額的1‰支付違約金的違約責任,并由股東何某、王順利作為立聚沃某公司的債務擔保人在擔保協(xié)議上簽名擔保。原告依合同約定交付了全部貨物,2016年9月6日原、被告經(jīng)結算后,被告立聚沃某公司尚下欠原告貨款848248元。此后經(jīng)原告派員催收無果,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立聚沃某公司立即付清所欠貨款848248元并承擔約定的逾期付款違約金,被告何某、王順利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立聚沃某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及與何某、王順利訂立的擔保協(xié)議合法有效,被告立聚沃某公司應依合同的約定即時付清所欠原告的貨款,立聚沃某公司的股東何某、王順利自愿為公司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故被告何某、王順利對上述下欠貨款848248元及違約金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何某辯稱不應承擔公司債務的擔保責任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主張的違約金過高,本院予以調整為月按到期未付貨款總金額的2%支付違約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深圳市立聚沃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給付原告湖北中能鋰電科技有限公司貨款848248元并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按月2%計算,從2016年9月6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前實際給付之日止)。被告何某、王順利對上述貨款及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0元,由被告深圳市立聚沃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何某、王順利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名稱:上訴費;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咸寧市金穗支行;賬號:17680601040004550。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周緒春 人民陪審員 張子良 人民陪審員 漆昌慶
書記員: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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