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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東湖國際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與范某欽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范某欽,男,漢族,中國臺灣居民,護照號碼134083601,住所地中國臺灣省苗栗縣頭份鎮(zhèn)成功里13鄰江波庭園5號3樓。
委托代理人李英杰,湖北重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陸贊昌,湖北重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武漢新冠光電顯示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東方工業(yè)園3號廠房4樓。
法定代表人曹海鷹,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英杰,湖北重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陸贊昌,湖北重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東湖國際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光谷產(chǎn)業(yè)園華師園三路四棟3樓。
法定代表人張國信,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國富,湖北協(xié)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公路客運(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發(fā)展大道170號。
法定代表人莊寶麟,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洪,該公司員工。

原告范某欽、武漢新冠光電顯示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冠公司)訴被告湖北東湖國際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湖公司)、湖北公路客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客運(集團)公司)侵犯發(fā)明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尹為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孫文清主審、代理審判員李培民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武知初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書,準許兩原告提出的證據(jù)保全申請并予以執(zhí)行。本案于2008年8月29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范某欽及其與新冠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杰、陸贊昌、東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國富、客運(集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洪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兩原告共同訴稱:范某欽是名稱為“積木式光纖顯像屏”發(fā)明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的專利號為ZL02134420.5,仍是有效的發(fā)明專利。2007年7月25日,新冠公司通過與范某欽簽署《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取得該專利在中國大陸地區(qū)獨占實施許可權。2007年12月,我們發(fā)現(xiàn),由東湖公司制作置放于客運(集團)公司付家坡車站候車室內、武漢市江岸區(qū)沿江大道及橋口區(qū)漢正街等處的顯像屏,其技術特征全面覆蓋涉案專利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構成了侵權。此外,東湖公司還在該公司網(wǎng)站對上述侵權產(chǎn)品進行了推介,構成了許諾銷售侵權。據(jù)此,訴請法院判令:1、東湖公司立即停止生產(chǎn)、銷售、許諾銷售上述侵權產(chǎn)品;2、東湖公司銷毀已生產(chǎn)尚未售出的侵權產(chǎn)品及生產(chǎn)模具;3、東湖公司賠償兩原告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4、客運(集團)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置放于付家坡車站候車室內的侵權產(chǎn)品。
東湖公司當庭口頭答辯稱:新冠公司通過簽署《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取得涉案專利在中國大陸地區(qū)獨占實施許可權后,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范某欽不再享有該專利的訴權,因此,范某欽在本案中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其次,被控侵權顯像屏所使用的技術與涉案專利技術完全不同,不存在侵犯兩原告的專利權;最后,兩原告指控的上述侵權產(chǎn)品為本公司研發(fā)試制品,其沒有實施任何銷售行為,兩原告要求其賠償經(jīng)濟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客運(集團)公司當庭口頭答辯稱:置放于付家坡車站候車室內的“顯像屏”為東湖公司所有及使用,與我公司無關。
兩原告共同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第一組證據(jù)共四份,用以證明涉案專利仍是合法有效的發(fā)明專利,包括《發(fā)明專利證書》及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專利年費繳費憑證;第二組證據(jù)一份,用以證明兩原告之間的關系,即《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第三組證據(jù)共兩份,用以證明兩被告實施了侵權,包括《公證書》及一組侵權照片。
2008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08)武知初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書,準許兩原告提出的證據(jù)保全申請,并于2008年6月13日依裁定查封了存放于付家坡車站候車室內的“顯像屏”,但對于兩原告申請調取、復制東湖公司生產(chǎn)、銷售被控侵權產(chǎn)品的財務帳冊,因東湖公司不予配合而沒有執(zhí)行。
兩被告除對兩原告提交的第三組證據(jù)中的“一組侵權照片”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外,對其他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合議庭認為,兩原告提交的“侵權照片”中所反映的被控侵權產(chǎn)品存放的位置,與合議庭證據(jù)保全時核實存放的位置一致,對該組照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兩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范某欽是名稱為“積木式光纖顯像屏”發(fā)明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的專利號為ZL02134420.5,專利申請日2002年7月22日,授權公告日2007年3月21日,目前仍是有效的發(fā)明專利。該專利獨立權利要求書載明:一種積木式光纖顯像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顯像屏由數(shù)個水平排列的薄片狀的夾片相互疊合組成,夾片的較小面積的前后兩個端面之間設有數(shù)個可供光纖置入的貫穿光孔,夾片上還分別設有相對扣合的凸柱及凹部,以供相鄰兩夾片的連接,組合為一顯像屏。2007年7月25日,新冠公司通過簽署《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取得該專利在中國大陸地區(qū)獨占實施許可權。合同第十一條第(2)項還約定,合同雙方任何一方發(fā)現(xiàn)第三方侵犯許可方的專利權時,應及時通知對方,由許可方與侵權方進行交涉,或負責向專利管理機關提出請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許可方協(xié)助。
2007年,由東湖公司生產(chǎn)的三臺“顯像屏”,分別置放于客運(集團)公司付家坡車站候車室、武漢市江岸區(qū)沿江大道及橋口區(qū)漢正街等處。其中,置放于客運(集團)公司付家坡車站候車室的“顯像屏”為東湖公司使用、所有。2008年4月,置放于武漢市江岸區(qū)沿江大道及橋口區(qū)漢正街等處的“顯像屏”已被拆除。東湖公司在該公司的網(wǎng)站對上述產(chǎn)品進行了推介。
2008年7月24日,合議庭組織范某欽、新冠公司的技術員肖春、東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國富等到存放于客運(集團)公司付家坡車站候車室內被控侵權“顯像屏”的技術特征進行了現(xiàn)場勘驗,原、被告雙方確認的勘驗結果是:被控侵權“顯像屏”是由數(shù)十個水平排列的薄片狀的夾片相互疊合組成,夾片的較小面積的前后兩個端面之間設有數(shù)個可供光纖置入的貫穿光孔,夾片上下及左右端面分別設有相對扣合的凸柱及凹部,上下及左右相鄰兩夾片之間依靠這些凸柱及凹部定位、連接,相互疊合夾片的前端設有“遮陽板”,內部設有縱橫加固金屬桿。

本院認為:
根據(jù)原、被告雙方的訴辯理由,本案的爭議焦點歸納為:一、范某欽是否是適格的訴訟主體;二、被控侵權“顯像屏”是否落入涉案專利的權利保護范圍;三、兩原告主張經(jīng)濟損害賠償?shù)姆梢罁?jù);四、兩原告是否有權要求客運(集團)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置放于付家坡車站候車室內的侵權產(chǎn)品。
一、關于范某欽是否是適格的訴訟主體問題
許可是在不轉讓財產(chǎn)所有權的條件下讓渡權利人的部分權利。本案范某欽通過簽署《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讓渡了其在中國大陸地區(qū)實施涉案專利的獨占實施許可權,但范某欽仍是涉案專利的所有權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jīng)許可實施其專利權。此外,該許可合同第十一條第(2)項還明確約定,合同雙方任何一方發(fā)現(xiàn)第三方侵犯許可方的專利權時,應及時通知對方,由許可方與侵權方進行交涉,或負責向專利管理機關提出請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許可方協(xié)助。說明范某欽在讓渡涉案專利在中國大陸地區(qū)獨占實施權利的同時,依合同約定對受讓人還負有保證該區(qū)域市場相對“潔凈”的義務。因此,在發(fā)現(xiàn)兩被告涉嫌侵犯涉案專利權時,范某欽有權單獨或與取得該專利獨占實施被許可人新冠公司共同提起侵權訴訟,故范某欽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
二、關于被控侵權“顯像屏”是否落入涉案專利的權利保護范圍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分析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書,獨立權利要求1載明的必要技術特征構成了涉案專利的權利保護范圍。經(jīng)組織原、被告雙方對被控侵權“顯像屏”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保護范圍進行現(xiàn)場比對,雙方的主要分歧是:1、關于組成被控侵權“顯像屏”水平排列的夾片是否落入涉案專利的權利保護范圍的問題。兩原告認為,涉案專利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僅要求“顯像屏”由水平方向排列的薄片狀夾片疊合構成即可,未對薄片的厚度進行限定,被控侵權“顯像屏”是由水平方向排列的薄片狀夾片疊合而成,該項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構成了相同。東湖公司認為,涉案專利所要求保護的夾片厚度必需小于一定的程度才能實現(xiàn)專利技術目的,被控侵權的“顯像屏”所使用的疊合夾片厚度明顯厚于涉案專利所要求保護的該項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既不相同,亦不構成等同。本院認為,從幾何學角度來講,“夾片”是指有一相對面的面積明顯大于其他相對面面積的三維立體結構。就本案而言,“夾片”是指上下底對應面面積明顯大于另兩對相互對應的側面面積的長方體結構,涉案專利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僅要求“顯像屏”是由水平排列的薄片狀的夾片疊合構成即可,并未對薄片的厚度進行進一步限定。另外,疊合夾片的厚度與所要制作的“顯像屏”大小存在必然的聯(lián)系,制作的“顯像屏”越大,使用的疊合夾片厚度就會相應地增加,否則,涉案專利就會因無法實施而失去其存在的價值。當然,為了達到更好顯像效果,構成“顯像屏”的疊合夾片越薄,效果越好,但這只是涉案專利追求的目標,并不是涉案專利所要求保護的內容。被控侵權的“顯像屏”正是使用了具有上述特征的夾片疊合而成,因此,被控侵權“顯像屏”的該項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構成了相同。2、關于被控侵權“顯像屏”相鄰的疊合夾片之間是否設置有相對扣合的凸柱及凹部的問題。兩原告認為,涉案專利要求保護的該項技術特征是一個上位概念,只要構成“顯像屏”相鄰的疊合夾片之間設置有任何形式相對扣合的凸柱及凹部,均與涉案專利的該項技術特征構成了相同。東湖公司認為,被控侵權的“顯像屏”所使用的疊合夾片存在的凸起及凹部,是在夾片制作過程中因制作工藝的需要而形成的,與涉案專利所要求保護的凸起及凹部的形狀及作用明顯不同。本院認為,涉案專利要求保護的“夾片上還分別設有相對扣合的凸柱及凹部”技術特征中的“凸柱及凹部”是一個上位概念,說明書附圖對凸柱及凹部形狀的表述是涉案專利實施例的幾種表現(xiàn)形式,不是對該項技術特征的進一步限定。被控侵權“顯像屏”所使用的疊合夾片存在的凸起及凹部(包括上下及左右相鄰夾片之間),顯然不是在夾片制作過程中因制作工藝需要所形成的,否則不會如此巧合地表現(xiàn)為上下及左右相鄰夾片之間相互扣合,并起到連接、固定相鄰夾片的作用。因此,被控侵權“顯像屏”相鄰的疊合夾片之間設置相對扣合的凸柱及凹部與涉案專利構成了相同。至于被控侵權“顯像屏”疊合夾片上加設的“遮陽板”、加固金屬桿等技術特征,并不影響其技術方案已全面覆蓋涉案專利必要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保護范圍。
三、關于兩原告主張東湖公司賠償50萬元經(jīng)濟損失的法律依據(jù)問題
新冠公司通過簽署《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取得涉案專利在中國大陸地區(qū)獨占實施許可權,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應受法律保護。東湖公司未經(jīng)兩原告許可,擅自制造上述被控侵權“顯像屏”產(chǎn)品,其行為構成了專利侵權,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經(jīng)濟損失等侵權民事責任。關于經(jīng)濟損害賠償數(shù)額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shù)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被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shù)合理確定。本案兩原告在其權利被侵害后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和東湖公司因侵權獲利均無法查明的情況下,要求法院綜合考慮東湖公司侵權的性質酌定賠償數(shù)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東湖公司是否實施了銷售侵權行為的問題。東湖公司當庭辯稱其僅試制了三臺被控侵權產(chǎn)品,沒有實施銷售行為。本院認為,涉案“顯像屏”屬于置放在公開場所的大型顯像屏,其用戶一般通過播放廣告獲取相應的經(jīng)濟收益。東湖公司將其制作的侵權產(chǎn)品“顯像屏”,直接放置于付家坡車站候車室內進行推介,其行為不僅構成了許諾銷售侵權,而且還在推介過程中通過播放廣告獲取經(jīng)濟收益,實質上已完成了侵權產(chǎn)品的銷售,因為,此時東湖公司不僅是涉案侵權產(chǎn)品的生產(chǎn)者,還是侵權產(chǎn)品的使用者。因此,東湖公司以沒有實施銷售侵權行為,不應承擔經(jīng)濟損害賠償?shù)目罐q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兩原告在向本院提起侵權訴訟后,依法提出調取東湖公司生產(chǎn)、銷售被控侵權產(chǎn)品的相關財務帳冊保全措施,本院裁定予以準許,但在執(zhí)行過程中,東湖公司拒不配合,直至本案庭審結束,亦未向法院提交上述財務帳冊,其行為具有明顯隱匿侵權獲利證據(jù)的主觀故意,本院在酌定經(jīng)濟損害賠償數(shù)額時,將作出有利于兩原告訴請的判決。本院綜合考慮涉案專利為發(fā)明專利,東湖公司實施了生產(chǎn)、銷售、許諾銷售等侵權行為、侵權持續(xù)時間及權利人維護權利的合理開支等因素,酌定由東湖公司賠償兩原告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
四、關于兩原告是否有權要求客運(集團)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置放于付家坡車站候車室內的侵權產(chǎn)品的問題
放置在付家坡車站候車室內的“顯像屏”的所有權及使用受益人雖然均為東湖公司,但客運(集團)公司作為獨立的企業(yè)法人,沒有履行必要的審查義務,為東湖公司完成上述侵權行為提供了必要的場所,與東湖公司構成了共同侵權。因此,客運(集團)公司有義務移除置放于付家坡車站候車室內的侵權產(chǎn)品“顯像屏”。
綜上所述,范某欽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東湖公司未經(jīng)兩原告許可,擅自生產(chǎn)、銷售涉案“顯像屏”,構成了侵權,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及賠償經(jīng)濟損失等侵權民事責任;客運(集團)公司沒有履行必要的審查義務,為東湖公司實施侵權行為提供場所,構成了共同侵權,兩原告的訴訟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經(jīng)合議庭評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東湖國際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產(chǎn)、銷售、許諾銷售侵權產(chǎn)品“顯像屏”;
二、被告湖北東湖國際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銷毀已生產(chǎn)尚未售出的侵權產(chǎn)品及生產(chǎn)模具;
三、被告湖北東湖國際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范某欽和原告武漢新冠光電顯示技術有限公司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
四、被告湖北東湖國際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及湖北公路客運(集團)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拆除置放于付家坡車站候車室內的侵權產(chǎn)品“顯像屏”。
如不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800元,證據(jù)保全費30元,由被告湖北東湖國際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負擔,該款項原告范某欽和原告武漢新冠光電顯示技術有限公司起訴時已預繳,連同上述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范某欽和原告武漢新冠光電顯示技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范某欽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原告武漢新冠光電顯示技術有限公司及兩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8,800元,款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nóng)行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賬號052101040000369。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尹為
審判員 孫文清
代理審判員 李培民

書記員: 魏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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