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世紀華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qū)雄楚大道195號孵化基地6228、6238號。
法定代表人:李文芝,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松,湖北季梁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梅春麗,該公司人事部主管。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王某某,無職業(yè)。
原告湖北世紀華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北世紀華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春麗、劉松,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湖北世紀華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在武漢市東西湖吳家山租賃一處倉庫,在涉及搬運業(yè)務時,倉庫負責人選用當地搬運工從事搬運工作,報酬即時結算。2012年12月開始,在涉及搬運勞務時,原告較為固定地選用被告及其家人,勞動報酬為按件計酬,被告王某某的工作量均計在張大廣一人名下,原告僅對張大廣結算勞動報酬,勞動報酬不定期結算。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雙方產生糾紛。7月14日,原告?zhèn)}庫負責人陳家佳就此糾紛與被告家人達成協(xié)議,原告同意支付欠付被告勞務費用等。7月15日被告及其家人向武漢市東西湖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員會作出裁決,確認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12日期間,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告對此裁決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訴訟,其訴請如前。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有關證據及庭審筆錄等附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12日期間,原告湖北世紀華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倉庫的搬運業(yè)務雖相對固定選用被告王某某及其家人,但被告王某某在原告處工作是按件計酬,采取不定期的結算方式。被告根據原告需要,隨叫隨到,并無固定作息時間,原告對被告并無考勤要求。另被告的勞動量、勞動報酬均計算在張大廣的名下,無法反映被告與原告存在報酬支付及勞動關系事實。故原、被告之間實際上形成的是較固定的勞務雇傭關系,故對原告要求確認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湖北世紀華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某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款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馬暉
書記員:倪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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