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三峽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鐵路壩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58號。
負責人劉晶,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楊樂毅,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葉娟。
被告葉明強。
被告梁勇。
原告湖北三峽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鐵路壩支行與被告葉娟、葉明強、梁勇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組成由審判員黃正康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嬋、人民陪審員向姍組成的合議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北三峽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鐵路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楊樂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葉娟、梁勇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葉明強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與被告葉娟簽訂《個人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葉娟向原告借款1599000元,用于借新還舊,借款期限為12個月,借款利率為年利率7.83%,逾期還款的,在約定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按月結息,在2016年6月20日還本金10萬元,其余本金于到期日一次性還清。同日,原告同葉明強、梁勇簽訂《保證合同》一份,約定葉明強、梁勇共同為上述原告與葉娟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項下借款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后,原告于當日向葉娟支付了借款1599000元,借款期限屆滿后,葉娟未依約歸還借款,截止2016年6月27日,葉娟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計166.13萬元。
上述事實,有《個人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借款憑證》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保證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依法對上述合同的效力均予確認。原告已依約履行了貸款發(fā)放義務,葉娟卻未按合同的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葉娟對所欠借款本息應立即予以清償。
本案中,葉明強、梁勇共同為上述被告葉娟的借款債務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故葉明強、梁勇依法均應對葉娟所負上述借款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葉娟償還原告湖北三峽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鐵路壩支行截止2016年6月27日的借款本息166.13萬元。
二、被告葉娟以159.9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45%的標準向原告湖北三峽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鐵路壩支行給付利息。
三、被告葉明強、梁勇對上述判項所列被告葉娟之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葉明強、梁勇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葉娟追償。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752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葉娟、葉明強、梁勇連帶負擔。被告負擔的訴訟費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項時一并直接轉(zhuǎn)付原告湖北三峽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鐵路壩支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正康 審 判 員 張 嬋 人民陪審員 向 姍
書記員:莊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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