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萬某進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夾竹園鎮(zhèn)黃金口村十二組。
法定代表人:黃世秀,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衛(wèi)華,湖北霞環(hu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克勇,公某某斗湖堤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公某某恒天電氣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鎮(zhèn)。
法定代表人:劉偉,公司負責人。
原告湖北萬某進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公某某恒天電氣有限責任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克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公某某恒天電氣有限責任公司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湖北萬某進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返還工程款3萬元;訴訟費、代理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告因電氣改造,與被告簽訂了一份《高壓電纜改造工程合同》,高壓電纜由架空改為地埋,工程總價款5萬元,約定合同簽訂當日支付3萬元作為預付款,余款在竣工后支付。合同訂立當日原告按約定預付工程款3萬元。后因被告未按約定的期限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且該項工程已經(jīng)另由他人完成并結(jié)算。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預付款3萬元,經(jīng)多次催討,被告以種種借口拖延,現(xiàn)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返還預付的工程款3萬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1.高壓電纜改造工程合同;
2.銀行交易明細,證明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預付3萬元工程款;
3.手機短信截圖,證明原合同終止后向被告催討預付款的事實;
4.銀行業(yè)務委托書回執(zhí)單,證明被告稱2017月5月24日按原告的要求已將原告的預付款已匯入到原告指定的賬戶上,償還了該筆款項的事實不實;
5.安裝施工費及購貨發(fā)票附清單和計劃概算表,證明本案的電纜安裝工程,被告沒有履行后,原告又將該工程又發(fā)包并結(jié)算;
6.代理費票據(jù),證明因訴訟支付律師代理費3000元。
本院認為: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原、被告簽訂高壓電纜改造工程合同后,被告未實際履行高壓電纜改造的合同義務,現(xiàn)事實上已經(jīng)不能繼續(xù)履行,被告應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原告損失為已支付的預付款3萬元,現(xiàn)原告要求返還,本院支持。原告主張的代理費并不是其必然損失,也無合同約定,其要求被告承擔代理費的主張本院不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公某某恒天電氣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湖北萬某進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幣3萬元;
二、駁回原告湖北萬某進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后收取275元,由被告公某某恒天電氣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易超美
書記員:徐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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