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萬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黃石市黃石港區(qū)延安路21號6-1006號。
法定代表人:呂俊道,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溫建寅,湖北鳴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恒銀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黃石市西塞山區(qū)醫(yī)院街166號。
法定代表人:張文政,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少春,湖北人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緒玲,湖北人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湖北萬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力建筑公司)訴被告湖北恒銀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銀置業(yè)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萬力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溫建寅、被告恒銀置業(yè)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少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萬力建筑公司與被告恒銀置業(yè)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9月29日,原告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向被告支付保證金500萬元。此后,原、被告辦理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備案手續(xù),但原告沒有開始具體的建設活動。2015年4月3日,原、被告簽訂《償還保證金協(xié)議》。雙方約定: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交納了保證金500萬元;被告按月利率2.5%計息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3月28日,共30個月,利息為375萬元;上述共息合計共875萬元,被告定于2015年4月支付200萬元,所欠款項仍按月利率2.5%計息,至2015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簽訂協(xié)議后,原告配合被告到建委辦理施工合同備案解除手續(xù),被告另行招投標。在簽訂《償還保證金協(xié)議》的當日,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了《欠條》?!肚窏l》載明:今欠到萬力建筑公司工程保證金本息共875萬元整,欠款期間按月利率2.5%計息,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還100萬元,雙方在建委辦理施工合同備案解除手續(xù);2015年4月30日前付100萬元,2015年5月30日前付400萬元,余款本息扣除已付41.5946萬元后,剩余部分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簽訂《償還保證金協(xié)議》、出具《欠條》后,被告分別于2015年4月3日前、4月28日、5月8日償還原告41.5946萬元、80萬元、50萬元,共計171.5946萬元。此后,被告沒有繼續(xù)償還。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退還原告保證金本金875萬元,支付全部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從2015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擔原告律師代理費用。上述事實有支付保證金的銀行轉帳憑證、《償還保證金協(xié)議》、《欠條》和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jù)證明。
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1、被告應當退還的保證金本金應當認定是875萬元,還是500萬元?占用保證金期間的違約金(借款利息)的約定是否過高?是否應當變更?變更后應如何計算?2、原告是否協(xié)助被告辦理施工合同備案解除手續(xù)?如沒有協(xié)助,在未辦理備案解除手續(xù)期間,被告是否可以不承擔違約金(借款利息)的支付責任?3、被告是否應當承擔原告律師代理費用?應當承擔多少?
一、關于保證金本息的問題。原告萬力建筑公司認為,《償還保證金協(xié)議》是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是因解除或變更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確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關系,是合法有效的?!秲斶€保證金協(xié)議》證明,原、被告確立民間借貸合同關系前,對雙方的債權債務進行了結算。通過結算,確認原告支付保證金500萬元,自交付保證金之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按月利率2.5%計息375萬元;雙方自愿以上述保證金本息合計875萬元為基數(shù),約定由被告分期償還,并按月利率2.5%計算分期償還期間的利息。因此,應當認定本案被告應當退還的本金是875萬元,應當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從2015年3月28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被告恒銀置業(yè)公司認為,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原告依據(j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向被告支付的保證金是500萬元。原、被告雙方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應當退還原告的保證金本金仍應當是500萬元。雖然原、被告簽訂了《償還保證金協(xié)議》,但雙方之間并不存在民間借貸合同關系,被告逾期退還保證金,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是支付違約金,而不是逾期付款利息;此外,《償還保證金協(xié)議》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明顯高于原告的實際損失,即使按照民間借貸合同關系計算,也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以最初借款本金和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shù),以月利率2%計算的整個期間利息之和,請求法院依法予以變更,按原告的實際損失計算被告應承擔的違約金。本院認為,原、被告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雙方對500萬元保證金的返還、占用保證金期間損失的計算方式、分期償還的期間和分期償還期間損失的計算方式等均進行了明確約定;約定的內(nèi)容參照的是民間借貸合同模式,并通過簽訂《償還保證金協(xié)議》、《欠條》的形式予以固定;據(jù)此,本院認為,應當認定原、被告間的民事法律關系,由最初設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變更為民間借貸合同關系。由于原告除支付保證金外,沒有實際開展建筑工程的施工活動;原、被告雙方對上述民事法律關系的變更,也沒有違犯法律規(guī)定;因此,原、被告因變更而設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關系內(nèi)容,其中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部分,應當認定為有效;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部分,應當認定無效或可撤銷、可變更。綜上,原告依據(jù)《償還保證金協(xié)議》、《欠條》的約定,要求被告償還保證金本息,提起本案訴訟,本院認為應當按民間借貸合同糾紛處理。由于原、被告約定由保證金500萬元和占用保證金期間按月利率2.5%計得的利息375萬元之和875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5%計算分期償還期間的利息,超過以500萬元為本金和以500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違反了將前期借款本息合計作為后期借款本金重新計息的,借款本息之和不得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計算的全期利息之和的民間借貸法律規(guī)定,因此,《償還保證金協(xié)議》中按本金875萬元為基數(shù)進行計息、分期償還的約定,超過法定最高限額,為可變更的約定;被告請求變更,本院認為,應當支持。變更后應當按法律保護的最高本息進行計算,即對被告沒有償還的本息部分,按本金500萬元和以500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對于被告已經(jīng)償還的利息部分,依據(jù)月利率沒有超過3%時,應當不予干預的法律規(guī)定,仍按原、被告約定的月利率2.5%計算。經(jīng)計算,被告于2015年4月、5月共償還171.5946萬元,相當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間共412天的利息(以500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5%計算)。據(jù)此,本院認為,被告應當向原告退還的本息為:保證金本金500萬元,利息從2013年11月15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
二、關于施工合同備案解除的違約問題。原告認為,被告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要求原告協(xié)助辦理備案解除手續(xù),也從未向原告發(fā)函,要求原告予以協(xié)助,因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備案沒有解除的后果,應當由被告承擔。此外,即使原告沒有協(xié)助被告及時辦理備案解除手續(xù),也由于《償還保證金協(xié)議》、《欠條》沒有約定相應的違約責任,因此,被告要求不承擔未解除備案期間的逾期付款責任,沒有事實和合同依據(jù)。被告認為,《償還保證金協(xié)議》、《欠條》均約定,在簽訂上述合同后,原告應當協(xié)助被告辦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備案解除手續(xù),然而,原告至今仍未協(xié)助辦理。由于原告違約,影響被告承建工程的施工,原告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此,從原告違約之日起,被告不應當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本院認為,首先,由于被告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發(fā)出要求原告一同到相關行政機關,辦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備案解除手續(xù)的邀請;其次,《償還保證金協(xié)議》、《欠條》也沒有約定,原告逾期協(xié)助被告辦理備案解除手續(xù)期間,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被告主張不承擔逾期辦理備案解除手續(xù)期間違約責任的意見,沒有合同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原告律師代理費用的問題。原告認為,由于被告違約,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支付了相應的律師代理費,造成原告不必要的損失,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支付相應的律師代理費用。被告認為,被告不應當承擔原告支付的律師代理費用。本院認為,由于《償還保證金協(xié)議》、《欠條》對律師代理費用沒有進行約定,原告主張律師代理費用的訴訟請求,沒有合同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沒有償還原告保證金,應當在法律限定范圍,承擔繼續(xù)償還保證金本息的義務。被告主張不承擔逾期辦理備案解除手續(xù)期間違約責任的意見,因沒有合同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代理費用的訴訟請求,也因沒有合同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銀置業(yè)有限公司償還原告湖北萬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證金500萬元,并支付全部利息(從2013年11月15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本金500萬元、月利率2%計算),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原告湖北萬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訴訟費用89660元(原告已墊付)減半收取44830元,由被告湖北恒銀置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9660元,款匯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分行團城山支行,帳號:17×××18。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章國和
書記員:陳小奇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