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圣,上海市大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云惟斌,上海市大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
原告溫某某與被告付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溫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圣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付某經(jīng)本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故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溫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1、被告歸還原告借款29.50萬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9.50萬元本金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6%計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系戰(zhàn)友,2015年3月被告因經(jīng)營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委托姐姐溫見萍向被告銀行賬戶轉賬20萬元,后原告又于2015年3月10日和11日通過自己的賬戶轉賬10萬元。被告承諾最遲于2015年12月31日前歸還30萬元借款并立下字據(jù),但被告此后僅在2018年11月11日通過微信轉賬方式歸還本金5,000元。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不予還款,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br/> 被告付某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jù),對下列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借據(jù)、建設銀行賬戶明細、情況說明、身份證及銀行卡復印件、銀座銀行對賬單、銀座銀行補發(fā)回單、銀座銀行業(yè)務憑證、微信聊天記錄(截屏打印件)、證明。
基于本院確認的以上證據(jù),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付某向原告溫某某出具借據(jù)一份,其中載明:“今向溫某某借款人民幣伍拾伍萬元整,于2015年12月31日前還款人民幣三十萬元整,于2016年元月25日前還款人民幣貳拾伍萬元整。此據(jù)”。
另查明,原告溫某某通過其尾號6640的銀行卡分別于2015年3月10日及2015年3月11日分兩筆共計向被告付某轉賬10萬元。原告的姐姐溫見萍根據(jù)原告的指示通過其尾號3380的銀行卡于2019年3月6日向被告付某轉賬20萬元。
再查明,被告付某于2018年11月11日通過微信轉賬方式支付原告5,000元。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首先,本案中原告通過轉賬方式向被告借款10萬元,并通過其姐姐銀行卡向被告借款20萬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據(jù)一份。其間,被告曾于2018年11月11日向原告歸還5,000本金。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剩余借款本金29.50萬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其次,由于被告付某未按約歸還借款本金,其應承擔支付逾期利息的責任。被告向原告承諾于2015年12月31日前歸還本金30萬元,現(xiàn)被告尚欠原告29.50萬元本金未予歸還,故原告溫某某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9.50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6%計算逾期利息的主張,于法有據(jù),本院亦予支持。應當指出的是,被告付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放棄了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提供的證據(jù)和提出的訴訟請求進行質證、辯駁的權利,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應由被告付某自行承擔。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付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溫某某借款本金29.50萬元;
二、被告付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溫某某以借款本金29.50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6%計算的自2016年1月1日至實際償清之日止的利息。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45元,公告費560元,合計6,705元,由被告付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戚慧英
書記員:宣純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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