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溫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彥彥,河北英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范會龍,平山縣交通運輸管理站工作人員。
原告溫某某與被告范會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史志平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彥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范會龍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溫某某與被告范會龍系朋友關(guān)系。2013年至2015年,被告范會龍陸續(xù)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總借條,內(nèi)容為:“今借溫某某現(xiàn)金210000(貳拾壹萬元整),還款日期2015年11月10日。借款人:范會龍,2015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沒有償還。經(jīng)原告索要未果,于2016年3月14日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被告陳述、借條等證據(jù)所證實。
本院認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范會龍借原告溫某某款210000元,有其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條為證,予以認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會龍應當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被告范會龍稱于2015年臘月和2016年正月各還1萬元,此款打到李彥紅卡上。原告溫某某稱李彥紅并沒有將2萬元交付原告,且被告范會龍與李彥紅有經(jīng)濟往來。故被告范會龍還款之主張,證據(jù)不足,不予認定。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范會龍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溫某某借款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25元,由被告范會龍負擔,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史志平
書記員:尤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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