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某某
段先平(湖北宏濟律師事務所)
陳某某
原告溫某某,女,漢族,浙江省溫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段先平,湖北宏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陳某某,女,湖北省利川市人,農民。
原告溫某某訴被告陳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由審判員譚托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劉良榮、人民陪審員雷惦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8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某某經公告送達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在給被告轉賬支付工資19000元時,誤轉賬支付了19萬元,事后被告返還了15萬元,尚有2.1萬元拒還,為此要求被告返還我人民幣2.1萬元,并承擔訴訟費。
被告未答辯。
本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被告現(xiàn)占有的原告2.1萬元系原告多支付給被告的款項,該款屬于不當得利,應依法返還。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溫某某2.1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5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被告現(xiàn)占有的原告2.1萬元系原告多支付給被告的款項,該款屬于不當得利,應依法返還。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溫某某2.1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5元,由被告承擔。
審判長:譚托
審判員:雷惦
審判員:劉良榮
書記員:王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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