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宜昌市新某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公平,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楊春華,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溫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超,湖北三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丹,湖北三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宜昌市新某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某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溫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崗民初字第000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乾華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黃孝平、代理審判員羅娟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溫某某于2003年11月2日進入宜昌市新風糖酒經(jīng)營部工作,2006年6月新某某公司成立后,溫某某就到新某某公司上班,從事業(yè)務員工作。2008年1月1日,溫某某與新某某公司簽訂了勞動期限為一年的勞動合同,之后雙方每年簽訂勞動期限為一年的勞動合同,直至2012年12月31日勞動合同期滿,之后雙方再未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滿后溫某某仍在新某某公司工作并領取勞動報酬,直至2013年6月新某某公司在未提前通知溫某某的情形下直接向溫某某發(fā)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并于2013年6月14日向溫某某支付最后一個月的工資,之后溫某某未再到新某某公司處上班,并于2013年9月與新某某公司辦理了交接手續(xù)。又查明,新某某公司為溫某某辦理了勞動期間的社會保險。2006年8月22日溫某某向新某某公司繳納了3000元質(zhì)保金,新某某公司向溫某某出具了收取3000元質(zhì)保金的收款收據(jù)。雙方產(chǎn)生勞動爭議后,溫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向宜昌市伍家崗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溫某某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溫某某與新某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2、新某某公司支付溫某某2013年1月-6月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0190元;3、新某某公司支付溫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賠償金67300元;4、新某某公司支付已收取的溫某某質(zhì)保金3000元;5、本案訴訟費用由新某某公司承擔。
原審認為:根據(jù)溫某某提交的勞動合同、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溫某某工資卡(工商銀行卡號62×××33)的歷史明細清單、新某某公司收取溫某某3000元質(zhì)保金的收款收據(jù)的證據(jù)原件以及庭審已查明的事實可以作出以下認定:溫某某于2006年6月新某某公司成立后進入公司上班,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間溫某某與新某某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2013年1月1日勞動合同期滿后溫某某仍在新某某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6月新某某公司向溫某某發(fā)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終止雙方的勞動關系。溫某某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平均工資為3365元/月。新某某公司于2006年8月22日收取了溫某某3000元的質(zhì)保金。綜上,溫某某與新某某公司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已于2013年6月終止,依法予以確認。關于溫某某主張新某某公司支付溫某某2013年1月至6月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20190元的訴訟請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溫某某與新某某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故新某某公司應支付溫某某五個月的雙倍工資差額,溫某某月平均工資3365元,計算為16825元,依法予以支持。關于溫某某主張新某某公司支付溫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67300元的訴訟請求,溫某某合同期滿后繼續(xù)在新某某公司上班并領取工資,雖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雙方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新某某公司違法終止勞動關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新某某公司應當依照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經(jīng)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溫某某支付賠償金,溫某某月平均工資3365元,工作七年,經(jīng)濟補償金應按七個月的工資計算為23555元,故賠償金計算為47110元,依法予以支持。關于溫某某主張新某某公司支付已收取的溫某某3000元質(zhì)保金的訴訟請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蛘咭云渌x向勞動者收取財物,因此新某某公司收取溫某某的質(zhì)保金3000元應予以退還溫某某,依法予以支持。新某某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答辯,并由其承擔不利后果。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宜昌市新某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支付溫某某雙倍工資差額16825元、賠償金47110元,退還收取溫某某的質(zhì)保金3000元,合計66925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如果宜昌市新某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宜昌市新某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負擔。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本案中,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新某某公司與溫某某連續(xù)四次簽訂了勞動合同。2012年12月31日雙方之間的合同期滿后,溫某某繼續(xù)在新某某公司工作,新某某公司也繼續(xù)支付溫某某工資及繳納社保。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雙方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新某某公司并未與溫某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在2013年5月31日作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違法解除了與溫某某之間的勞動合同,應當支付經(jīng)濟賠償金。新某某公司主張系因溫某某在宜都市峰茂商行工作,損害其利益,但溫某某與新某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其的工作地點為外圍,在《宜昌新某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內(nèi)部業(yè)務便簽》中,顯示的部門也為外圍,以及溫某某離職后,向新某某公司移交的宜都市峰茂商行的行政公章等證據(jù),足以證實宜都市峰茂商行與新某某公司之間具有關聯(lián)性,溫某某系新某某公司派到宜都市峰茂商行工作的相關事實,且在新某某公司給溫某某出具的《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中載明的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系勞動合同期滿。故上訴人新某某公司認為解除雙方之間勞動關系,不應支付經(jīng)濟賠償金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新某某公司主張一審送達程序違法,上訴人沒有收到開庭傳票,致使沒有到庭參加訴訟。經(jīng)查,一審法院通過EMS郵寄方式送達開庭傳票等應訴材料至上訴人公司,但因拒收被退回。故新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理由,上訴人新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案經(jīng)合議庭合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宜昌市新某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乾華 審 判 員 黃孝平 代理審判員 羅 娟
書記員:周菁芳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