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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某某與黃朝國、陳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溫某某
劉世清(湖北十堰茅箭區(qū)五堰法律服務所)
黃朝國
趙黎明(湖北邦輝律師事務所)
陳某某

原告溫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世清,十堰市茅箭區(qū)五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黃朝國。
委托代理人趙黎明,湖北邦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趙黎明,湖北邦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溫某某訴被告黃朝國、陳某某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何新?lián)螌徟虚L并主審,審判員肖幫利、代理審判員何源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黃朝國、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溫某某訴稱:2014年4月15日前后,我經人介紹與黃朝國認識,黃朝國稱其在孝感市大悟縣陽平鎮(zhèn)余家北灣有一礦井,讓我向其交納50萬元風險抵押金便將礦承包給我經營。
我應約足額交納50萬元,黃朝國給我出具了收據。
后因黃朝國無開礦資格,致使該礦一直無法開采,對我的轉包也一直無法兌現(xiàn)。
陳某某與黃朝國系夫妻關系。
請求判令
兩被告退還承包風險抵押金50萬元,承擔10萬元違約金。
原告溫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收據,用以證明與黃朝國是承包關系,黃朝國收到50萬元風險抵押金的事實。
被告黃朝國辯稱:我與溫某某是合伙關系,不是承包關系。
2014年4月6日,我與湖北盛源礦山設計有限公司大悟項目部簽訂一份承包合同,我承包孝感市大悟縣陽平鎮(zhèn)余家北灣的磷礦工程,開采費為每噸75元,承包期限為長期。
隨后,溫某某找到我要求參股。
2014年4月30日,我與溫某某簽訂一份《合伙投資協(xié)議書
》,約定合伙投資承包磷礦工程,雙方一次性投資承包費100萬元,每人各投50萬元,作為上繳承包風險抵押金,我占51%股份,溫某某占49%股份;約定長期合伙,不得退股,每月核算賬務公開,到月分紅。
溫某某支付50萬元風險抵押金,我倆簽訂合伙合同后就開始組織施工。
后湖北盛源礦山設計有限公司開采探礦證過期未審驗,開采礦洞設計不達標而停工。
我們干了幾個月工程,到2014年9月23日完全停工,該公司給我施工隊探礦打廢巷道7.59米工程出具了手續(xù)。
工程停工后,溫某某要求退回承包風險抵押金,我說該款交給了湖北盛源礦山設計有限公司,沒有要回來,無法退。
我向湖北盛源礦山設計有限公司交納的100萬元風險抵押金實際就是我與溫某某的共同財產,只有我與湖北盛源礦山設計有限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才能退還。
所以,溫某某要求退還50萬元風險抵押金沒有法律依據。
請駁回溫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黃朝國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一:承包合同、協(xié)議、驗收證明及收據,用以證明自己與湖北盛源礦山設計有限公司簽訂合同,合同已經履行的事實;證據二:合伙投資協(xié)議、證人證言、出警記錄,用以證明與溫某某是合伙關系,溫某某扣留被告車輛、拿走合伙協(xié)議的事實;證據三:民事判決書
和裁定書
。
用以證明與溫某某合伙承包的礦給了趙山青,不存在承包給溫某某的事實。
被告陳某某的答辯意見與被告黃朝國一致。
被告陳某某未舉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黃朝國對原告溫某某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對該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溫某某對被告黃朝國提交的證據認為,證據一與本案無關;證據二合伙投資協(xié)議無當事人簽名,不能證明雙方為合伙關系,證人證言和出警記錄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待證事實;證據三也是承包關系,與我與黃朝國之間的承包關系一樣。
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為,黃朝國提交的證據一與本案爭議涉及的標的有關聯(lián)性;證據二中的《合伙投資協(xié)議》沒有雙方當事人簽名,也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對該證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證人證言、出警記錄能夠證明黃朝國車輛被他人扣留的事實,但不足以證明溫某某與黃朝國系合伙關系及溫某某拿走《合伙投資協(xié)議》原件的事實,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證據三是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
,依法可作證據使用。
本院認為:被告黃朝國在原告溫某某向其交付承包風險抵押金之前,即以自己的名義同盛源大悟項目部簽訂了采礦承包合同,以自己名義交清合同約定的100萬元承包風險抵押金,又以自己名義將礦井轉包給趙山青、余磊經營,從未向相關合同當事人表述溫某某是其合伙人。
黃朝國辯稱與溫某某簽訂了《合伙投資協(xié)議》,合同原件在2014年12月7日與溫某某發(fā)生糾紛時,被溫某某連同自己的車輛一起搶走;按此陳述,此前黃朝國與趙山青、余磊二人在十堰市鄖陽區(qū)人民法院
進行的訴訟中,《合伙投資協(xié)議》原件應當是自己保管的,而黃朝國未向法庭提交協(xié)議或作出溫某某是合伙人的抗辯;且十堰市鄖陽區(qū)人民法院
作出的民事判決書
,未將溫某某與黃朝國列為合伙人共同參加訴訟。
綜上,黃朝國辯稱與溫某某是合伙關系證據不足。
黃朝國給溫某某出具的收條中寫明所收款項為“承包風險抵押金”,證明雙方是為承包礦井開采而發(fā)生的交納抵押金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規(guī)定,勘察、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
非經依法批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
本案具有探礦權資質的企業(yè)是湖北省黃麥嶺磷化工有限公司,黃朝國不具有探礦、開采資質,黃朝國收取溫某某礦井開采承包風險押金的行為,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行為無效,黃朝國應當返還所收款項。
溫某某的該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溫某某要求黃朝國支付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陳某某與黃朝國系夫妻關系,對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債務應當共同清償。
原告溫某某對無效民事行為的發(fā)生也有一定責任,應當依法承擔部分訴訟費用。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第(五)項 ?、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條 ?第第三款 ?、第六條 ?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黃朝國、陳某某共同返還原告溫某某承包風險抵押金50萬元;二、駁回原告溫某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9800元,原告溫某某負擔3960元,被告黃朝國、陳某某共同負擔58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
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十堰分戶;開戶銀行: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十堰廣場支行;賬號
:17×××01。
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
。
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
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院認為:被告黃朝國在原告溫某某向其交付承包風險抵押金之前,即以自己的名義同盛源大悟項目部簽訂了采礦承包合同,以自己名義交清合同約定的100萬元承包風險抵押金,又以自己名義將礦井轉包給趙山青、余磊經營,從未向相關合同當事人表述溫某某是其合伙人。
黃朝國辯稱與溫某某簽訂了《合伙投資協(xié)議》,合同原件在2014年12月7日與溫某某發(fā)生糾紛時,被溫某某連同自己的車輛一起搶走;按此陳述,此前黃朝國與趙山青、余磊二人在十堰市鄖陽區(qū)人民法院
進行的訴訟中,《合伙投資協(xié)議》原件應當是自己保管的,而黃朝國未向法庭提交協(xié)議或作出溫某某是合伙人的抗辯;且十堰市鄖陽區(qū)人民法院
作出的民事判決書
,未將溫某某與黃朝國列為合伙人共同參加訴訟。
綜上,黃朝國辯稱與溫某某是合伙關系證據不足。
黃朝國給溫某某出具的收條中寫明所收款項為“承包風險抵押金”,證明雙方是為承包礦井開采而發(fā)生的交納抵押金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規(guī)定,勘察、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
非經依法批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
本案具有探礦權資質的企業(yè)是湖北省黃麥嶺磷化工有限公司,黃朝國不具有探礦、開采資質,黃朝國收取溫某某礦井開采承包風險押金的行為,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行為無效,黃朝國應當返還所收款項。
溫某某的該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溫某某要求黃朝國支付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陳某某與黃朝國系夫妻關系,對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債務應當共同清償。
原告溫某某對無效民事行為的發(fā)生也有一定責任,應當依法承擔部分訴訟費用。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第(五)項 ?、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條 ?第第三款 ?、第六條 ?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黃朝國、陳某某共同返還原告溫某某承包風險抵押金50萬元;二、駁回原告溫某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9800元,原告溫某某負擔3960元,被告黃朝國、陳某某共同負擔5840元。

審判長: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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