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趙顯鋒,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伊志義。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龐博,河北馬春如律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玉某。
原審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董建華,職務經理。
上訴人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渤海財保承某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某某、李玉某、原審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合保險承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承某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5)雙橋民初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渤海財保承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伊志義、被上訴人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龐博、被上訴人李玉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中華聯合保險承某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并認定的事實:2013年8月27日11時許,被告李玉某駕駛冀HGR36X號車輛,由西行駛至承某市雙橋區(qū)西大街前段時,將原告劉某某撞傷。原告受傷后入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50天。2014年8月28日,經承某市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被告李玉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渤海財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中華聯合保險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三者商業(yè)險。2014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雙橋民初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渤海財保承某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37168.00元,并賠償被告李玉某為原告墊付的各項費用共計19780.00元;被告中華聯合保險承某支公司在三者商業(yè)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被告李玉某為原告墊付的剩余醫(yī)療費18878.35元。該判決,二被告保險公司均已履行完畢。原告劉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又于2015年2月27日到承某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進行二次手術治療,共住院21天。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訴、辯陳述、河北省承某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4)雙橋民初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書證實,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各項經濟損失為:1、醫(yī)療費14565.65元,其提供承某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病歷、河北省醫(yī)療門診收費票據兩張證實,故對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14565.65元予以認定;2、誤工費20100.00元,對此原告雖未提供證據,但原告為農村戶口,誤工費標準應按照2015年河北省人身損害賠償農、林、牧、漁業(yè)的標準給付,故原告的誤工費可確定為:15410.00元÷365天×111天(住院21天+醫(yī)囑建議休息90天)=4686.33元;3、護理費3780.00元,原告提供護理費發(fā)票證實,故予以認定;4、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認定;5、營養(yǎng)費1050.00元,因遺囑中建議原告出院后繼續(xù)加強營養(yǎng),原告主張的數額亦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認定;6、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00元數額過高,本院酌情認定為500.00元;7、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0元,因原告第一次起訴時,已支持其該項費用5000.00元,且被告已履行完畢,故原告的該項主張屬于重復起訴,不予認定。原告的實際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14565.65元、誤工費4686.33元、護理費37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00元、營養(yǎng)費1050.00元、交通費500.00元,共計26681.98元。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被告李玉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駕駛機動車與原告劉某某發(fā)生碰撞,致使原告身體受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對原告承擔侵權責任。被告李玉某駕駛的冀HGR36X號車輛分別在被告渤海財保承某支公司、被告中華聯合保險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此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因此應由被告渤海財保承某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誤工費4686.33元、護理費3780.00元、交通費500.00元,共計8966.33元;由被告中華聯合保險承某支公司在三者商業(yè)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4565.6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00元、營養(yǎng)費1050.00元,共計17715.65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劉某某誤工費4686.33元、護理費3780.00元、交通費500.00元,共計8966.33元;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業(yè)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某某醫(yī)療費14565.6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00元、營養(yǎng)費1050.00元,共計17715.65元。上述款項,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對于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計算。本案受理費939.0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439.00元,由被告李玉某負擔500.00元。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并認定的事實一致。另查明,被上訴人劉某某系左側股骨頸骨折術后骨性愈合后二次手術,出院醫(yī)囑為:1、注意休息,加強飲食營養(yǎng);2、拄拐行走3個月,半年內避免劇烈活動及負重等。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劉某某實際住院21天,結合醫(yī)囑,一審判決支持111天誤工期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訴人劉某某提供了承某市陳宏護理經紀服務有限公司開具的護理費發(fā)票,以證明劉某某住院期間支付的護理費用,一審法院以此為依據支持被上訴人劉某某護理費損失,認定事實清楚。被上訴人在承某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住院期間必然會產生交通費用,一審判決確定的交通費數額并無不當之外。綜上,上訴人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39.00元,由上訴人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慧娟審判員張廣全代理審判員張偉
書記員:閆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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