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誠信祥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qū)。
法定代表人:蔣維成,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丹鳳,黑龍江國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伊海某,女,1973年3月出生,漢族,戶籍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qū)。
原告深圳市誠信祥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信祥擔保公司)與被告伊海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誠信祥擔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尹丹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伊海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誠信祥擔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伊海某償還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償款6383.92元;2.要求被告伊海某支付原告代償款逾期利息21.28元,代償款及利息合計6405.2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5月8日起計算至2018年5月28日止)及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實與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因購買牡丹江市東安區(qū)歐珀信手機體驗店的oppor7plusm(金色)32G手機而借款,其與借款服務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惠快信公司)簽訂了個人借款申請表、授權委托書等相關協(xié)議。被告授權普惠快信公司以被告名義借款。普惠快信公司依據(jù)被告的授權,其通過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弘合柏基公司)簽訂借款協(xié)議進行借款,約定借款4049元,其中商品價款2999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費1050元(普惠快信公司及第三方服務方收?。?,并由原告承擔連帶提供責任。2015年11月25日,被告領取上述手機商品。借款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依約履行了擔保責任,其于2018年5月8日代被告支付了代償款6383.92元。
被告伊海某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本院對原告誠信祥擔保公司提交的證據(jù)認定如下:證據(jù)一,被告伊海某身份證、被告伊海某授權普惠快信公司的授權委托書(經(jīng)核對的復印件)、個人借款合同條款與條件(經(jīng)核對的復印件)、個人借款申請表(經(jīng)核對的復印件),本院認為,此組證據(jù)系合法有效書證明,具有客觀真實性,能夠證明被告授權普惠快信公司通過有利網(wǎng)平臺注冊賬戶、發(fā)出借款需求及簽約的事實,故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二,有利網(wǎng)借款協(xié)議復印件、還款提示單(經(jīng)核對的復印件)、商品交付確認書(經(jīng)核對的復印件)、照片復印件,本院認為,此組證據(jù)系合法有效書證,具有客觀真實性,能夠證明被告伊海某借款的事實,故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三,代償轉賬憑證復印件、代償通知書及附件逾期客戶信息及應還款明細(經(jīng)核對的復印件)、代償逾期借款情況證明(經(jīng)核對的復印件),本院認為,此組證據(jù)系合法有效書證,具有客觀真實性,能夠證明原告代被告向弘合柏基公司支付代償款的事實,故本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伊海某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伊海某簽訂授權委托書,其向普惠快信公司申請個人借款業(yè)務并授權該公司辦理借款業(yè)務。同日,被告與普惠快信公司簽訂個人借款合同條款與條件、被告向普惠快信公司提交個人借款申請表、被告收到普惠快信公司出具的商品交付確認書及還款提示單。2015年11月26日,被告授權普惠快信公司通過弘合柏基公司運營的有利網(wǎng)平臺借款,其與原告、有利網(wǎng)用戶slyshyboy、普惠快信公司、弘合柏基公司簽訂有利網(wǎng)借款協(xié)議,約定借款金額4049元,還款起止日期為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原告同意在被告未按時償還債務時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責任范圍為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違約金、因被告提前還款產(chǎn)生的提前結清補償金,以及為實現(xiàn)該等權利所支出的合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訴訟費、調查取證費、評估費、拍賣費、公證費、保全費、差旅費等)。2018年5月8日,原告收到弘合柏基公司出具的代償通知書。被告逾期還款,弘合柏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逾期客戶信息及應還款明細,該明細的內容中包含被告應還款金額為6383.92元。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弘合柏基公司支付代償款2110340.86元。2018年5月16日,弘合柏基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償逾期借款情況證明,該證明的內容為原告向其支付的借款客戶姓名及借款本息、相關費用等具體情況,原告支付的代償款中包含代被告支付的代償款6383.92元。
本院認為,關于原告誠信祥擔保公司要求被告伊海某償還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償款6383.92元、逾期利息21.28元,合計6405.2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5月8日起計算至2018年5月28日止)及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北景钢?,原告誠信祥擔保公司已為被告伊海某對弘合柏基公司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原告誠信祥擔保公司取得對被告伊海某的追償權,其有權要求被告伊海某歸還為履行保證責任支付的款項。原告為被告代償6383.92元,故本院原告要求被告償還代償款6383.92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因雙方未對代償款的還款期限及還款利息作出約定,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張的相應證據(jù),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償款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伊海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深圳市誠信祥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代償款6383.92元;
二、駁回原告深圳市誠信祥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公告費650元,由被告伊海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付薇
人民陪審員 王鳳敏
人民陪審員 張西海
書記員: 任巧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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