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芭田生態(tài)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qū)高新技術(shù)園粵興二道10號7樓、8樓,組織機構(gòu)代碼19217589-1。
法定代表人:黃培釗,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黎永綠,廣東晟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湯詠梅,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鐘祥市人,住湖北省荊門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華,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浩倫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灣仔港灣道26號華潤大廈27樓2706室。
現(xiàn)任董事:吳少寧。
被告:曾慶貴,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漢族,湖北省荊門市人,住湖北省荊門市,系湯詠梅之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華,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芭田生態(tài)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鐘祥胡集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組織機構(gòu)代碼75342511-8。
法定代表人:王宗抗,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前潤,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漢族,重慶市人,住重慶市云陽縣,系該公司副總經(jīng)理,
原告深圳市芭田生態(tài)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芭田公司)訴被告湯詠梅、浩倫有限公司、曾慶貴,第三人芭田生態(tài)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北芭田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深圳芭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黎永綠,被告湯詠梅、曾慶貴共同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周華及被告曾慶貴,第三人湖北芭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前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浩倫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髌眰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深圳芭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湯詠梅、浩倫有限公司、曾慶貴將其非法占有的964497.67元及資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付款日止,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2015年11月23日止為106095元)直接返還給深圳芭田公司,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判令被告湯詠梅、浩倫有限公司、曾慶貴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與理由:2013年12月27日,深圳芭田公司與湯詠梅、浩倫有限公司簽訂《芭田生態(tài)工程(湖北)有限公司運營協(xié)議書》,將湖北芭田公司交由深圳芭田公司承包運營。該協(xié)議第五條約定湯詠梅、浩倫有限公司將湖北芭田公司承包前的流動資產(chǎn)撤走。2014年1月11日,雙方經(jīng)清點,簽訂承諾確認湯詠梅、浩倫有限公司要撤走的湖北芭田公司流動資產(chǎn)價值為2961759.61元,除對外應收債權(quán)1987261.94元約定待收回后交付外,其余的動產(chǎn)計價964497.67元(包括鏟車及上料系統(tǒng)等生產(chǎn)設備、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及現(xiàn)款30357.41元),深圳芭田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到了湖北芭田公司的賬戶,隨后湖北芭田公司支付給曾慶貴。根據(jù)《公司法》第三條、第二十條,《侵權(quán)責任法》第二條、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湯詠梅、浩倫有限公司濫用其股東權(quán)利損害公司利益,其應停止侵害、返還財產(chǎn)、恢復原狀,另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公司股東惡意串通,協(xié)議抽逃公司資產(chǎn),損害湖北芭田公司的利益,所簽訂的運營協(xié)議第五條約定當屬無效,由此派生的承諾亦不可能有效。因此,湯詠梅、浩倫有限公司無權(quán)收取未付的1987261.94元,還應返還非法占有的964497.67元。
被告湯詠梅、浩倫有限公司作為一方共同實施上述侵權(quán)行為,理應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曾慶貴是簽訂運營協(xié)議的實際操辦人,案涉款項亦指定由曾慶貴收取,且曾慶貴與湯詠梅是夫妻關(guān)系,浩倫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冊,查無下落,其“代表”為曾慶貴,故湯詠梅、浩倫有限公司同為曾慶貴實際控制,二人不過只是湖北芭田公司的名義股東,曾慶貴才是實際股東或?qū)嶋H控制人,因此,曾慶貴應對湯詠梅、浩倫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因湖北芭田公司起訴維權(quán)不可能,深圳芭田公司曾書面請求湖北芭田公司的監(jiān)事起訴亦無果,故深圳芭田公司以股東身份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復原狀,直接返還非法占有的財產(chǎn)給深圳芭田公司。
本院認為,深圳芭田公司與湯詠梅、浩倫有限公司簽訂的《芭田生態(tài)工程(湖北)有限公司運營協(xié)議書》,是三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就該協(xié)議書第五條特別約定的內(nèi)容,三方以承諾書的形式達成補充協(xié)議,亦為有效約定。本案中,湯詠梅、浩倫有限公司提走部分權(quán)益,其依據(jù)是三方達成的上述運營協(xié)議書及承諾,其提取行為符合三方的約定,并無不當。
深圳芭田公司主張湯詠梅、浩倫有限公司以無效合同或侵權(quán)的方式非法侵占湖北芭田公司的財產(chǎn),湯詠梅、浩倫有限公司應予返還。湯詠梅辯稱其是依約定提走湖北芭田公司被承包經(jīng)營前的部分權(quán)益,其不應返還。本院認為,1、深圳芭田公司稱其與湯詠梅、浩倫有限公司惡意串通達成該特別約定,損害湖北芭田公司的利益,且該條約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屬無效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睆纳钲诎盘锕镜呐e證看,并無證據(jù)證明湯詠梅、浩倫有限公司與深圳芭田公司存在惡意串通,或雙方約定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且湯詠梅對此不予認可,深圳芭田公司主張?zhí)貏e約定無效,不能成立;2、就三方達成的特別約定條款及承諾,深圳芭田公司亦未經(jīng)合法途徑有效解除或撤銷,該條款及承諾對深圳芭田公司及湯詠梅、浩倫有限公司依然有效,湯詠梅、浩倫有限公司的提取行為具有合同依據(jù);3、湯詠梅、浩倫有限公司提走其在湖北芭田公司被承包前的部分權(quán)益,是經(jīng)湖北芭田公司全部股東一致同意的,湯詠梅、浩倫有限公司并非單方惡意侵占湖北芭田公司的財產(chǎn),其提取行為亦不構(gòu)成侵權(quán)。因此,深圳芭田公司主張湯詠梅、浩倫有限公司以無效合同或侵權(quán)方式侵占湖北芭田公司的財產(chǎn),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關(guān)于深圳芭田公司能否為本案訴訟利益的直接歸屬者。深圳芭田公司主張,湯詠梅、浩倫有限公司獲取的964497.67元,系深圳芭田公司代湖北芭田公司墊付的,其為湖北芭田公司的承包經(jīng)營者,與湖北芭田公司連帶承擔了債務,深圳芭田公司有權(quán)要求將該筆款項直接返還給自己。湯詠梅則認為,深圳芭田公司作為湖北芭田公司的股東,代表湖北芭田公司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即使訴請成立,勝訴利益亦應由湖北芭田公司享有,深圳芭田公司主張勝訴利益直接歸屬自己,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認為,本案訴訟為深圳芭田公司提起的股東代表訴訟,其是以湖北芭田公司的利益受損為由起訴的,因此,本案訴訟勝訴所獲利益應填補湖北芭田公司所受之損失,即勝訴利益歸屬湖北芭田公司。即便深圳芭田公司為湖北芭田公司承擔了墊付義務,也是深圳芭田公司與湖北芭田公司之間形成的另一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其墊付行為不能成為股東代表訴訟獲益者的合法事由。深圳芭田公司要求直接將勝訴利益歸屬自己,顯然不符合其提起的股東代表訴訟的法律構(gòu)成,其請求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曾慶貴是否承擔連帶責任,因湯詠梅、浩倫有限公司不承擔本案的民事責任,曾慶貴亦無需承擔連帶責任,故對深圳芭田公司要求曾慶貴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亦不予支持。
綜上,湯詠梅、浩倫有限公司依約定提取其享有的部分權(quán)益,并無不當。深圳芭田公司主張湯詠梅、浩倫有限公司非法侵占湖北芭田公司的財產(chǎn),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深圳市芭田生態(tài)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435元,由原告深圳市芭田生態(tài)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深圳市芭田生態(tài)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湯詠梅、曾慶貴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被告浩倫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湖北分行武漢東湖支行,賬號:17×××69-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劉 俊 審判員 向 芬 審判員 馬晶晶
書記員:馬詠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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