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德利投資有限公司
劉火原(湖北驚天律師事務所)
黃洲
龔洪雪
李雁(湖南公暢律師事務所)
原告深圳市安德利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qū)太白路1038號。
法定代表人李麗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火原,湖北驚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洲。
委托代理人龔洪雪。
委托代理人李雁,湖南公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深圳市安德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德利公司)因與被告黃洲商標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火原、黃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龔洪雪、李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安德利公司所舉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及黃洲所舉的證據,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互關聯(lián),可以作為本案認定相關事實的依據。安德利公司所舉證據5與本案無關,對其證明效力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黃洲為萬荷堂公司的股東,同時也是“萬荷堂”注冊商標的所有權人。2010年4月8日,安德利公司與黃洲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黃洲將其擁有的萬荷堂公司90%的股份無償轉讓給安德利公司,安德利公司承擔安德利公司所確認的萬荷堂公司的債權債務,雙方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該協(xié)議簽訂后,雙方于2010年4月簽訂《資產短缺的解決方案》一份,對萬荷堂公司新報的應付款等事項進行了確認,同時,對相關事項進行了約定,其中第6條、第7條約定,“黃洲同意在辦理股權轉讓后一周內辦理商標轉讓手續(xù)”,“新增應付賬款668228元由新公司承擔”。上述股權轉讓手續(xù)已于2010年4月辦理完畢,但黃洲一直未協(xié)助安德利公司辦理“萬荷堂”商標轉讓手續(xù),由此雙方產生糾紛。
本院認為:安德利公司和黃洲在與股權轉讓相關的協(xié)議中約定“黃洲同意在辦理股權轉讓后一周內辦理商標轉讓手續(xù)”,雙方對股權轉讓未存爭議,但對商標的轉讓發(fā)生了爭議,本案性質為商標轉讓糾紛。
黃洲無證據證明雙方關于商標轉讓的約定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根據“黃洲同意在辦理股權轉讓后一周內辦理商標轉讓手續(xù)”的意思表示,該約定實際上針對的是商標轉讓合同的履行,履行的前提是雙方已對合同標的物、價款等達成合意,與該條款相關的權利義務內容已包含在《資產短缺的解決方案》之中,在該方案中,雖然未明確約定該商標的轉讓對價,但從雙方關于萬荷堂公司“新增應付賬款668228元由新公司承擔”及其他由安德利公司履行義務的約定可知,雙方的權利義務在訂立方案時已經過協(xié)商并達成一致,黃洲并非無償轉讓“萬荷堂”商標,雙方的轉讓行為并非贈與。黃洲的辯稱意見不能成立。雙方的股權轉讓已履行完畢并超過一周的約定,黃洲未按約履行辦理商標轉讓手續(xù)的義務,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對安德利公司要求黃洲將“萬荷堂”商標過戶給安德利公司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黃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辦理將“萬荷堂”注冊商標轉讓給深圳市安德利投資有限公司的轉讓手續(xù)。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黃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匯款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湖北省分行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賬號:052101040000369。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安德利公司所舉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及黃洲所舉的證據,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互關聯(lián),可以作為本案認定相關事實的依據。安德利公司所舉證據5與本案無關,對其證明效力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黃洲為萬荷堂公司的股東,同時也是“萬荷堂”注冊商標的所有權人。2010年4月8日,安德利公司與黃洲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黃洲將其擁有的萬荷堂公司90%的股份無償轉讓給安德利公司,安德利公司承擔安德利公司所確認的萬荷堂公司的債權債務,雙方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該協(xié)議簽訂后,雙方于2010年4月簽訂《資產短缺的解決方案》一份,對萬荷堂公司新報的應付款等事項進行了確認,同時,對相關事項進行了約定,其中第6條、第7條約定,“黃洲同意在辦理股權轉讓后一周內辦理商標轉讓手續(xù)”,“新增應付賬款668228元由新公司承擔”。上述股權轉讓手續(xù)已于2010年4月辦理完畢,但黃洲一直未協(xié)助安德利公司辦理“萬荷堂”商標轉讓手續(xù),由此雙方產生糾紛。
本院認為:安德利公司和黃洲在與股權轉讓相關的協(xié)議中約定“黃洲同意在辦理股權轉讓后一周內辦理商標轉讓手續(xù)”,雙方對股權轉讓未存爭議,但對商標的轉讓發(fā)生了爭議,本案性質為商標轉讓糾紛。
黃洲無證據證明雙方關于商標轉讓的約定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根據“黃洲同意在辦理股權轉讓后一周內辦理商標轉讓手續(xù)”的意思表示,該約定實際上針對的是商標轉讓合同的履行,履行的前提是雙方已對合同標的物、價款等達成合意,與該條款相關的權利義務內容已包含在《資產短缺的解決方案》之中,在該方案中,雖然未明確約定該商標的轉讓對價,但從雙方關于萬荷堂公司“新增應付賬款668228元由新公司承擔”及其他由安德利公司履行義務的約定可知,雙方的權利義務在訂立方案時已經過協(xié)商并達成一致,黃洲并非無償轉讓“萬荷堂”商標,雙方的轉讓行為并非贈與。黃洲的辯稱意見不能成立。雙方的股權轉讓已履行完畢并超過一周的約定,黃洲未按約履行辦理商標轉讓手續(xù)的義務,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對安德利公司要求黃洲將“萬荷堂”商標過戶給安德利公司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黃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辦理將“萬荷堂”注冊商標轉讓給深圳市安德利投資有限公司的轉讓手續(xù)。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黃洲負擔。
審判長:肖淑云
審判員:肖志祥
審判員:丁克祥
書記員: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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