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淮茂實業(y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qū)。
法定代表人:甘貽明,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大國,男。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谷玉章,上海建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淮茂實業(yè)(上海)有限公司與被告周某某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周某某不服同一仲裁裁決,亦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依法合并審理。原告淮茂實業(yè)(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大國、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谷玉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淮茂實業(yè)(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1、原告無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人民幣23,376元(幣種下同)、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19,512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9,512元、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8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資15,102.30元、鑒定費350元、醫(yī)療費634.90元;2、確認原告與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事實和理由:被告腳傷不是在原告公司受傷的。被告在原告上班的工資是商定按上海市最低工資標準發(fā)放。被告提供的病假條是5月13日開始的,休息的原因與原告公司無關。
被告周某某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堅持被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21,396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21,396元、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7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資22,724元、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資8,000元、鑒定費350元、醫(yī)療費15,000元;2、確認原告與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間存在關系。事實和理由:2017年3月9日被告進入原告處工作,擔任車間主管,雙方約定被告第一個月工資6,000元,自第二個月起每月工資8,000元。2017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期間右腳踝受傷。2017年8月23日,仲裁委員會確認原、被告間存在勞動關系。2017年11月17日,經認定被告所受傷害為工傷。2018年7月11日,經鑒定被告所受傷害為因工致殘程度十級。因原告未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費,故被告申請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相應工傷待遇?,F仲裁委員會僅支持被告部分訴請,且計算標準過低,被告作為車間主任工資還不如普通工人高,不符合邏輯,故被告不服,特提起訴訟。
原告淮茂實業(yè)(上海)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被告的訴訟請求,堅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zhèn)椴⒎枪?,故不存在相關賠償。被告所述工資標準8,000元不存在。原告和被告沒有約定工資標準,只是說根據被告的表現及能力支付工資。病假條都是5月份開始的,但是被告病假工資卻從3月起算,且拍片費及治療費才700多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于2017年3月9日進入原告處工作。2017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內下樓時不慎摔落,右下肢受傷。2017年11月17日,被告該起事故經上海市青浦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8年7月11日,被告?zhèn)榻浬虾J星嗥謪^(q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因工致殘程度十級。被告支付了鑒定費350元。據查詢社會保險繳交信息,被告受傷前12個月無社會保險繳納記錄,原告未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費。
2017年3月9日至25日期間,被告每天上班。2017年4月30日,原告通過銀行向被告賬戶轉賬2,276元,備注內容為“臨時工工資”。2017年6月2日,湯正娟通過支付寶向被告賬戶轉入1,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曾因確認勞動關系產生爭議,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申請仲裁,上海市青浦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青浦仲裁委”)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裁決,確認雙方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2018年8月7日,被告再次申請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2017年3月25日至7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資、2017年7月26日至8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資、鑒定費、醫(yī)療費;確認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間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2018年9月30日,青浦仲裁委作出裁決,裁決:原告應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3,376元、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19,512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9,512元、2017年3月26日至8月31日期間停工留薪期工資15,102.30元、鑒定費350元、醫(yī)療費634.90元;確認原告與被告2017年8月17日至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在支付上述款項時可扣除1,000元;對被告的其他請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不服該裁決,均訴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青勞人仲(2017)辦字第1954號裁決書、青勞人仲(2018)辦字第1446號裁決書;認定工傷決定書、鑒定結論書、鑒定費發(fā)票、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予以證明,上述證據并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審理中,原告稱,被告看到招聘信息后主動打電話給原告代理人,問招不招人。原告代理人就讓被告先做做看,被告自己也說先做做看,做的好就繼續(xù)做,做不好就不要做了。當時原告代理人問被告年齡,被告說五十多歲,問被告要身份證,被告說身份證在補辦。如果知道被告這么大年紀,原告是不會要被告工作的。被告受傷前一天沒開單子就發(fā)貨,第二天原告代理人因此表達了對被告工作不滿的意思,然后被告就摔了。原告認為被告受傷是假的,被告不具備做車間主管的工作能力。原告轉賬支付被告的2,276元不完全是工資,當時被告提出包括買藥的錢,所以原告給了被告這些錢。后來,被告又提出沒有工作,比較困難,要買藥,所以又給了被告1,000元,這1,000元不是工資。
審理中,被告稱,被告根據招聘廣告至原告處應聘車間主管,招聘廣告寫明第一個月試用期工資6,000元,試用期滿后工資每月8,000元。2017年3月8日原告代理人面試的被告,2017年3月9日被告上的班。被告的主要工作內容是負責車間生產質量、生產和安排等。入職時原告看過被告的身份材料,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原告轉賬給被告的2,276元是2017年3月9日至3月25日期間的工資,1,000元是后來補的上述期間的工資。原告和被告約定第一個月工資6,000元,2017年3月9日至3月25日期間出勤17天,原告公司就給了半個月的工資,還少補了不到200元。被告目前的工作也是主管,工資也是七八千。被告的病假至2017年8月31日到期,雙方勞動關系于該日結束。為證明上述主張,被告還提供了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就診記錄冊、錄音光盤和文字整理材料,證明被告受傷后的就診情況及請假情況,醫(yī)囑休息至2017年8月31日。錄音對象是原告代理人和被告。
原告對就診記錄冊不認可,被告3月受傷,5月才有病假條,故與原告公司無關。對錄音材料不認可,錄音是被告預謀的,是斷章取義。
2、醫(yī)療費發(fā)票,證明被告因工傷就診支出的費用。根據醫(yī)療費發(fā)票核算,被告共花費634.90元。
原告對南翔醫(yī)院的發(fā)票真實性無異議,其他不認可,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原、被告曾因確認勞動關系產生爭議并申請仲裁,經審理,仲裁委員會裁決原、被告于2017年3月9日至7月2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F被告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分別于2017年11月17日、2018年7月11日作出,故在2017年8月31日被告工傷事宜尚未處理完結?,F被告主張雙方勞動關系于2017年8月31日到期,于法無悖,被告要求確認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間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工傷人員因工致殘的,可從工傷保險基金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勞動關系結束的,工傷人員可從工傷保險基金享受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用人單位應向工傷人員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fā)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本案中,雙方對原告的工資標準存在爭議,現原告作為用人單位未能證明被告的工資標準,應承擔不利后果,本院對被告主張的2,276元和1,000元均是原告支付的2017年3月9日至25日期間工資的意見予以采納。鑒于被告在上述期間每天上班,據此經核算,被告正常出勤的工資應為4,191.35元。根據規(guī)定及被告?zhèn)麣埖燃?,被告可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9,339.47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9,512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9,512元。因被告發(fā)生工傷時,原告未按規(guī)定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故上述支付義務應由原告承擔。被告因本次工傷產生的勞動能力鑒定費350元、醫(yī)療費634.90元,原告亦應承擔。
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受傷,被告自述原告轉賬支付的系2017年3月9日至3月25日期間的工資,故被告2017年3月25日的工資應已領取,原告再行主張2017年3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資,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被告?zhèn)?,被告主張停工留薪期?017年8月31日并無不當,故原告應按被告正常出勤工資支付被告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間的停工留薪期工資21,867.93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淮茂實業(yè)(上海)有限公司與被告周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原告淮茂實業(yè)(上海)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周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9,339.47元;
三、原告淮茂實業(yè)(上海)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周某某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9,512元;
四、原告淮茂實業(yè)(上海)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周某某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9,512元;
五、原告淮茂實業(yè)(上海)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周某某工傷鑒定費350元;
六、原告淮茂實業(yè)(上海)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周某某醫(yī)療費634.92元;
七、原告淮茂實業(yè)(上海)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周某某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間停工留薪期工資21,867.93元;
八、駁回被告周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淮茂實業(yè)(上海)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冰如
書記員:杜??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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