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淄博市淄川順康機械廠。
法定代表人陳傳俊,廠長。
委托代理人馮博,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泊頭市新科環(huán)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志強,河北理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欣,公司員工。
淄博市淄川順康機械廠與泊頭市新科環(huán)保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清成獨任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證據(jù):
1、工礦產品買賣合同一份,證明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合同中對雙方權利義務及付款方式有明確約定。2.原告方發(fā)貨明細2份,其中9300設備2張,6500設備2張,由被告方人員簽收,證實原告已經履行交貨的義務3.提交增值稅發(fā)票5張及特快專遞郵件回單各一份,證實原告方履行了相關義務,4.提交原告給被告出具的收據(jù)一張計115000元,電匯憑據(jù)一張13.7萬元,另被告支付了10萬元匯票,證實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義務,5.提交證明一份,證實被告接受原告的設備已用于生產并正常使用,日期為2010年12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產品后未提出質量異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質保金。
被告質證意見:1、對發(fā)貨明細有異議(1)徐煒是否是公司職工,有待庭下核實(2)對于發(fā)貨明細注明原告發(fā)錯貨了,證明原告的發(fā)貨即使劉煒是被告的公司職員,也不符合規(guī)定。2.對原告提交2010年12月19日的證明有異議,要求原告提交見證據(jù)原件。
原告認為被告認可付款,從發(fā)出貨物至今已經兩年,應該視為無質量異議。按照合同約定,從使用之日起一年,按年利率5.6%計算至起訴之日,主張為1.4萬元經濟損失。被告認為按照合同約定,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具備付款條件,而且原告的交貨不符合合同約定,對原告方提交證明有異議:1.該證明不是原件2.內容不能反應本案約定的設備安裝調試合格,所以不予認可賠償損失。
原告提交合同一份,認為被告未明確表示不返還貨款,所以不認為權利受到侵害,原告認為可以隨時主張權利。被告認為即使原告提交了證明的原件,證明設備使用,但證明反應的時間是2010年12月19日,質保期屆滿的時間是2011年12月19日,兩年的訴訟時限至2013年12月19日,原告書寫訴狀的時間是2015年11月11日,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該債權即使存在,不再受法律保護。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法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方提交的相關證據(jù),可以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合同的相關義務,被告未付清部分貨款,原告可以隨時主張自己的權利,被告主張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因合同中沒有約定違約金條款,故原告主張經濟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給付原告貨款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清成
書記員:劉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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