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涿州市昊遠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宏宇,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興元,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紅丹,該公司法務員。
原告涿州市昊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昊遠建材)訴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如皋市建筑公司)定作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昊遠建材委托代理人徐君,被告如皋市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紅丹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原告與如皋建筑公司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水岸尚城項目簽訂輕質隔墻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隔墻板每平方米價格為53元,并約定了結算方式:完成2000平方米支付完成部分貨款的80%,全部安裝完成并驗收合格后付至總價款的95%,5%質保金一年后付清。2010年1月14日Y9、Y10、Y11號樓工程竣工驗收后經(jīng)雙方結算,經(jīng)被告公司員工簽字確認應支付原告162735.44元,2011年1月6日Y12、Y13、Z7號樓工程竣工驗收后經(jīng)雙方結算,經(jīng)被告公司員工簽字確認應支付原告160665.26元,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部分安裝費,現(xiàn)質保金一年質保期已過,被告尚欠原告53400元至今未付。
依原告申請本院向霸州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監(jiān)督站調取了被告的復工申請表。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交的工業(yè)品買賣合同、結算單三張、水岸尚城工程照片六張、律師函、被告地址照片三張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如皋建筑公司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水岸尚城項目簽訂輕質隔墻板的買賣合同,雖然被告對該合同上的買受人公章存在異議,并在庭審中否認該工程是其公司承包,但是經(jīng)本院調取的復工申請,可以說明霸州水岸尚城項目是由被告所承包的,原告所安裝的隔墻板用于了被告該項目上(即Y9、Y10、Y11、Y12、Y13、Z7號樓),且有被告公司員工簽字確認,被告雖然否認確認單上的人員均不是本公司職員,也未授權他們,但是被告在舉證期內未提供證據(jù)證實結算單上所簽的人員不是其公司職員。且現(xiàn)在該工程已驗收完畢,已投入使用,質保期已過,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損失,因雙方約定質保金于工程交工后一年付清,雙方結算時間為2011年1月6日,故損失應從2012年1月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執(zhí)行完畢之日止。被告辯稱,該工程不是其公司承包,且結算單上的人員不是本公司職工,復工申請表不足以證明本案與我公司有關聯(lián)系,本案責任應由張小飛承擔,其辯解理由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貨款53400元及損失(自2012年1月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執(zhí)行完畢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1135元,由被告如皋市建筑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邵鎖強 代理審判員 畢征征 人民陪審員 楊繼富
書記員:宋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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