淶水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北義安信用社
盧建坡
董亞華
原告淶水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北義安信用社,
住所地:淶水縣義安鎮(zhèn)北義安村。
負責人楊秀江,系該單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盧建坡,河北精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董亞華,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淶水縣。
原告淶水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北義安信用社與被告董亞華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淶水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北義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盧建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董亞華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出具的證據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證據1、2、3予以認定。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進行答辯,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為8.1‰,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4%計算。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借款,被告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7月24日共支付利息12076.50元,之后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未償還本金,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償還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原告當庭出示了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據各一份,證據充分,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董亞華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淶水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北義安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給付原告借款利息13026元。(按月利率8.1‰計算至2015年3月30日)。
二、2015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計算至借款清償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76元,由被告董亞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出具的證據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證據1、2、3予以認定。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進行答辯,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為8.1‰,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4%計算。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借款,被告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7月24日共支付利息12076.50元,之后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未償還本金,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償還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原告當庭出示了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據各一份,證據充分,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董亞華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淶水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北義安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給付原告借款利息13026元。(按月利率8.1‰計算至2015年3月30日)。
二、2015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計算至借款清償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76元,由被告董亞華負擔。
審判長:郭素梅
審判員:谷立娜
審判員:夏朝華
書記員:劉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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