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漢市江岸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晶晶,湖北松之盛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quán)代理。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書劍),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漢市硚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俊峰,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告:湖北豐旺高新技術(sh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中山大道379號。
法定代表人:胡志愿,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瑾娟,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涂某某訴被告李某某、湖北豐旺高新技術(sh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旺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和2018年5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晶晶、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俊峰、被告豐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瑾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涂某某訴稱,原告經(jīng)朋友介紹與被告李某某相識。2014年1月27日,原告與被告李某某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借款給被告李某某600000元,月利率為3%;當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指定的豐旺公司財務人員常玲賬戶轉(zhuǎn)款600000元,并由被告豐旺公司出具收據(jù)和無條件的不可撤銷的擔保書,對上述借款提供擔保;同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14日之前的利息11400元。2014年2月至12月,被告李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18000元利息。2015年7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轉(zhuǎn)款200000元,包括償還的70000元本金和利息130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李某某和原告對賬后,就上述借款再次出具借條,確認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在2016年6月15日前一次性還清,并將借款合同和無條件的不可撤銷的擔保書收回。2018年5月5日,被告豐旺公司出具承諾,對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提供擔保。此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仍未償還借款及支付剩余利息。原告遂起訴來院,要求:1、被告李某某償還原告借款530000元及利息(以530000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標準自2016年3月16日計至給付之日止);2、被告豐旺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負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戶籍證明,身份證復印件,民事判決書,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兩被告訴訟主體適格;
證據(jù)二、收據(jù),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被告收到原告轉(zhuǎn)款600000元;
證據(jù)三、銀行轉(zhuǎn)賬憑條,證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義務;
證據(jù)四、借條,證明原告借款給被告530000元,約定2016年6月15日前還清,并由被告豐旺公司提供擔保;
證據(jù)五、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證明被告向原告償還了本金70000元及支付了2015年7月16日前的利息;
證據(jù)六、承諾,被告承諾2018年4月底前歸還借款。
被告李某某辯稱:一、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借款的還款期為2015年1月26日,在2017年1月27日原告的主張訴訟時效已過,不受法律保護;二、借款金額為600000元,但在當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400元利息,應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三、合同約定月利率為3%,超出法律規(guī)定,應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被告豐旺公司辯稱,公司出具的承諾函是對即將發(fā)生的債務提供的擔保,但實際上承諾函上的賬戶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并未發(fā)生,自己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被告豐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李某某對原告提交證據(jù)一、二、三、五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四的被告李某某簽字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二的合法性和關(guān)聯(lián)性有異議,對證據(jù)三、四、五、六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豐旺公司對證據(jù)一、二、三、六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據(jù)三、六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對原告提交的所有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jù)庭審質(zhì)證、認證及當事人陳述,查明以下事實:原告經(jīng)朋友介紹與被告李某某相識。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某某與原告約定借款600000元,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指定的常玲賬戶(賬戶號43×××10)轉(zhuǎn)款600000元,并由被告豐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600000元的收據(jù);同日,被告李某某通過銀行轉(zhuǎn)賬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4日的利息11400元。2014年2月至12月,被告李某某每月向原告轉(zhuǎn)款180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轉(zhuǎn)款100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李某某分四次共向原告轉(zhuǎn)款200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李某某與原告對賬后,向原告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條,內(nèi)容為“本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定于2016年6月15日前一次性還清,由豐旺公司擔?!?。2018年2月5日,被告豐旺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諾,內(nèi)容為:因李某某生意周轉(zhuǎn)需要,向你借入的資金轉(zhuǎn)入李某某指定賬號(常玲賬號62×××03借款金額以收據(jù)為準),現(xiàn)承諾于2018年4月底前歸還,并由被告豐旺公司對此借款提供擔保。此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仍未償還原告借款530000元及利息,原告遂起訴來院,提出如前訴請。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應受到法律保護。2016年3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約定雙方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剩余未還本金為530000元,明確了原告與被告李某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及剩余債務,該約定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有效,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償還借款530000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李某某應以530000元本金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支付該款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既未約定借期內(nèi)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借條上并未約定借款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只約定還款期限為2016年6月15日,因此,被告李某某應以530000元本金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支付該款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給付之日止的利息。對于被告豐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諾,雖承諾中常玲的賬號與原告實際匯入常玲的賬號不一,但基于原告與被告李某某之間僅此一筆借款,原告與被告李某某之間的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業(yè)已成立,且該承諾內(nèi)容明確指向為原告轉(zhuǎn)入被告李某某指定常玲的賬號內(nèi)的借款提供擔保,應視為被告豐旺公司對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擔保。承諾中雖未明確被告豐旺公司的擔保方式,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的規(guī)定,被告豐旺公司應對被告李某某與原告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對被告李某某提出原告主張的權(quán)利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主張,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quán)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的規(guī)定,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條上明確還款期限為2016年6月15日,原告主張權(quán)利的訴訟時效應至2019年6月15日,現(xiàn)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期限,因此,本院對被告李某某的抗辯主張不予采信。對被告李某某提出的僅欠原告本金180600元本金的主張,本院認為,該主張系基于被告將其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均作為償還的本金基礎上提出的觀點,與事實不符,被告李某某在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530000元借條,已將被告李某某此前支付給原告的款項沖抵了利息和部分本金,明確了被告李某某此后的應償還的借款本金為530000元,現(xiàn)其抗辯剩余借款本金為180600元的主張,與其出具530000元借條的行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的十日內(nèi)向原告涂某某償還借款本金530000元及以53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6%標準向原告涂某某支付該款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給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北豐旺高新技術(shù)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涂某某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822元,已由原告涂某某預交。由原告涂某某負擔322元,被告李某某、湖北豐旺高新技術(shù)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5500元。被告李某某、湖北豐旺高新技術(shù)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債務時,將應負擔的5500元一并支付給原告涂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斌
書記員: 唐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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