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麻城市,系涂大富之父。
原告:李某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涂大富之母。
原告:涂某。
三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鄭俊紅,湖北誠信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紅安縣。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紅安支公司。
負責人:孟傳文,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凌亮,該公司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勇,該公司職員。
原告涂某應、李某蘋、涂某與被告秦某、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紅安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涂某應、李某蘋、涂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損失396673.72元。2.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紅安支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全額賠償。3.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12月8日9時30分許,涂大富駕駛兩輪摩托車行駛至106國道麻城市中館驛鎮(zhèn)高速入口路段時與對向被告秦某駕駛的鄂J×××××號中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涂大富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麻城市交警大隊認定涂大富與被告秦某負事故同等責任。鄂J×××××號中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紅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涂大富與被告秦某違規(guī)駕駛車輛致涂大富因車禍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做出事故認定,涂大富和秦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該事故認定事實清楚定責準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紅安支公司為本案肇事車輛鄂J×××××的中型自卸貨車承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該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應由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依法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事故雙方各半承擔,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紅安支公司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合同約定承擔責任。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紅安支公司主張原告方的醫(yī)療費應該扣減10%的非醫(yī)保用藥,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涂大富生前雖然是農業(yè)戶口,但其生前長期從事裝飾裝修工作,其主要收入來自城鎮(zhèn),對此二被告均無異議,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應該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紅安支公司認為被告秦某超載駕駛,該公司在商業(yè)保險限額內應該免賠10%的主張,因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紅安支公司沒有向本院提交相關的保險合同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損失本院認定如下:死亡賠償金541020元,喪葬費2366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9212元,醫(yī)療費14655.44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摩托車損失2800元,合計651347.44元。由被告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紅安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2200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264673.72元,合計賠償386673.72元,其余損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紅安支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涂某應、李某蘋、涂某各項損失合計386673.72元。
以上當事人應給付款項應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款匯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還中心,開戶行:麻城農村商業(yè)銀行營業(yè)部,賬號:82×××37)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984元由被告秦某負擔1934元,三原告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案件上訴費(注按一審裁判文書訴訟費預交)款匯至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案件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趙峰
書記員:毛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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