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赤壁市。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獻黨,咸寧市咸安區(qū)溫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赤壁市。被告: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赤壁市。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分公司赤壁營銷服務部,住所赤壁市河北大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1281679789676Y。負責人:劉建國,該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澤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鄒懿,湖北秋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涂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胡某某、龔某某賠償240630.32元(醫(yī)療費37255.9元、后期治療費1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8天計2900元、營養(yǎng)費90天計1350元、誤工費252天計28516.32元、護理費90天計8683.2元、殘疾賠償金127556元、精神損害賠償金6000元、鑒定費2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938.9元、交通費800元、訴訟服務代理費8000元、器械用具630元);2、判令人保財險赤壁營銷部承擔保險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胡某某、龔某某、人保財險赤壁營銷部負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胡某某駕駛龔某某所有的鄂L×××××號東風牌輕型普通貨車從赤壁農機公司往蒲紡污水處理廠行駛,9時許行至發(fā)展大道賢德酒店門前在變換車道時,掛到同向行駛由涂某某駕駛后座載涂如意、王子軒的三輪電動車后,撞到路邊花壇導致三輪電動車側翻,造成涂某某、涂如意、王子軒受傷,車輛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胡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涂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涂某某受傷后在赤壁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共計58天,經鑒定構成九級傷殘。龔某某為該車在人保財險赤壁營銷部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胡某某與涂某某的責任比例應按9:1劃分。胡某某辯稱,車子買了保險,責任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其墊付了5000元,要求一并處理。龔某某辯稱,其是車主,雇請胡某某開車,其買了保險,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人保財險赤壁營銷部辯稱,涂某某的部分訴訟請求過高,請法庭依法核減,本次事故責任比例應按3:7劃分。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鑒定費、訴訟費、訴訟服務代理費。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8月19日9時許,胡某某駕駛龔某某所有的鄂L×××××號東風牌輕型普通貨車從赤壁農機公司往蒲紡污水處理廠行駛(雙方為雇傭關系),行至發(fā)展大道賢德酒店門前在變換車道時,掛到同向行駛由涂某某駕駛后座載涂如意、王子軒的三輪電動車后,撞到路邊花壇導致三輪電動車側翻,造成涂某某、涂如意、王子軒受傷,車輛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胡某某駕車在變更車道時影響相關車道內車輛正常行駛,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涂某某駕車時載人超過核定人數,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涂某某受傷后在赤壁市第三人民醫(yī)院及赤壁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共38天,支出住院醫(yī)療費37055.9元,門診醫(yī)療費200元,合計37255.9元,胡某某墊付5000元。經交警部門委托,赤壁楚南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鑒定,涂某某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頭端粉碎性骨折,構成九級傷殘;建議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之日,護理時間90天,營養(yǎng)時間90天(皆從傷日計算);后期治療費15000元或以實際發(fā)生額支付。涂某某支出鑒定費2000元。2016年11月20日,龔某某為該車在人保財險赤壁營銷部投保了一年期的交強險和保險金額500000元并不計免賠率險的商業(yè)三者險。另查明,涂某某系非農業(yè)家庭戶,并在赤壁蒲圻辦事處華舟社區(qū)集貿市場從事蔬菜買賣生意。涂某某的母親張金元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女涂如意、涂換意、涂新珍、涂某某、涂珍意和子涂東紅共六人,其隨兒子涂東紅在赤壁市神山鎮(zhèn)××組居住生活。本院認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對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認定及當事人責任的劃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信。涂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先由人保財險赤壁營銷部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人保財險赤壁營銷部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交強險預留涂如意的賠償份額,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故本院對涂某某的主張予以支持。胡某某與涂某某按7:3承擔事故責任為宜。胡某某抗辯其墊付的費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財險赤壁營銷部提出鑒定費不應由其公司承擔的意見,因鑒定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本院對該意見不予采納。綜上所述,根據相關統計數據,本院認為涂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37255.9元及后期醫(yī)療費15000元計5225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50元/天×38天)、營養(yǎng)費1350元(15元/天×90天),小計55505.9元;護理費8950.8元(96.48元/天×85天+150元/天×5天)、誤工費21842.5元(87.37元/天×250天)、交通費酌定為400元、殘疾賠償金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0.2)、被扶養(yǎng)人張金元生活費1938.83元(11633元/年×5年×0.2÷6)、鑒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小計165688.13元,合計221194.0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涂某某與被告胡某某、龔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分公司赤壁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人保財險赤壁營銷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獻黨、被告胡某某、龔某某,被告人保財險赤壁營銷部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鄒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原告涂某某的經濟損失221194.03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分公司赤壁營銷服務部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35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40000元;余款177694.03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分公司赤壁營銷服務部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70%即124385.82元,涂某某自行承擔30%即53308.21元。二、綜上,抵扣被告胡某某墊付的5000元,實際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分公司赤壁營銷服務部支付原告涂某某162885.82元(221194.03-53308.21-5000),支付被告胡某某5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三、駁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00元,減半收取計600元,由被告胡某某、龔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沈均平
書記員:楊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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