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住武漢市硚口區(qū),
原告:陳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住武漢市硚口區(qū),
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余坤月,湖北元申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quán))
被告:陳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住武漢市硚口區(qū),
原告涂某、陳某1與被告陳某2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本院審判員劉再安獨任審判,于2018年11月14日、11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涂某、陳某1及委托訴訟代理人余坤月、被告陳某2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涂某、陳某1訴稱:涂某與陳某3于1967年確立婚姻關(guān)系,婚后育有兩子。夫妻雙方于1982年11月取得爭議房屋的土地使用權(quán)并建了房屋,房產(chǎn)證登記所有權(quán)人為陳某3。2011年6月17日,陳某3去世,上述房屋未分割。被告作為晚輩,對父親沒有盡到任何孝心,還動輒對父母辱罵毆打。爭議的房屋應當屬于涂某與陳某3共同所有。陳某3去世后,屬于他的那一部分應當依法繼承?,F(xiàn)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1、請求法院依法確認位于武漢市硚口區(qū)的私房歸原告涂某、陳某1與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涂某占23,原某、被告陳某2各占16;2、請求法院按照第一項訴訟請求確定的份額依法進行分割;3、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2辯稱: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同意分割該房屋。因為這是父親陳某3留下的唯一遺產(chǎn),這個房屋現(xiàn)在是由母親、哥哥、嫂子、侄女和我共同居住,兩原告的真正目的是要將房子賣掉后替兩原告償還債務,若房子賣掉后我們就沒有地方居住了。而且原告訴狀上面所說的也不屬實,說我無孝心、多次辱罵和毆打父母沒有事實根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涂某與被繼承人陳某3(2011年6月17日死亡)于××××年××月××日登記結(jié)婚,生育原某及被告陳某2兩子女。1994年陳某3、涂某夫妻以陳某3的名義取得武漢市硚口區(qū)房屋的產(chǎn)權(quán)。陳某3生前無遺囑,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原、被告雙方因該房屋發(fā)生爭議,形成本案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庭審陳述、結(jié)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墓碑照片、死亡證明、火化證明、墓碑照片、房屋所有權(quán)證、土地使用權(quán)證等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位于武漢市硚口區(qū)房屋的產(chǎn)權(quán)系原告涂某與陳某3婚后取得,該房屋屬于涂某與陳某3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陳某3死亡后該房屋二分之一的產(chǎn)權(quán)份額屬于陳某3的遺產(chǎn),剩余二分之一的產(chǎn)權(quán)份額屬于涂某的個人財產(chǎn)。本案中,被繼承人陳某3生前無遺囑,對其遺產(chǎn)(即該房屋二分之一的產(chǎn)權(quán)份額)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即由原告涂某、陳某1、被告陳某2各繼承該房屋六分之一的產(chǎn)權(quán)份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位于武漢市的房屋由原告涂某享有三分之二的產(chǎn)權(quán)份額、原某、被告陳某2各繼承六分之一的產(chǎn)權(quán)份額。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550元,由原告涂某負擔5700元、原某、被告陳某2各負擔1425元(該款已由原告涂某墊付,原某、被告陳某2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分別向原告涂某支付14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并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7100元,款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支行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劉再安
書記員: 徐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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