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荊州市沙市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明華,荊州市荊州區(qū)古城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西陵區(qū)。
被告: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西陵區(q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區(qū)西陵一路墨池苑3號樓一樓、二樓。
負責人:胡煒,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銀華,晏燕,湖北昭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涂某與被告劉某某、羅某、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涂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明華,被告劉某某、羅某、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銀華,晏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涂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186236.15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強制責任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被告劉某某、羅某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2016年10月8日10時許,被告劉某某駕駛鄂E×××××號小轎車,在322省道荊州區(qū)彌市鎮(zhèn)龍華村四組路段北側路邊由東向北左轉彎掉頭時,與后方同向行駛由原告涂某駕駛的鄂D×××××號普通摩托車相撞,造成涂某倒地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4日,荊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隊作出荊公交(一)認字[2016]第21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經(jīng)送荊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搶救治療46天后出院。入院診斷為:1、右股骨中上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髖骨骨折;3、全身多處軟組織挫裂傷;4、右肺感染;5、右眼失明;6、雙側胸腔積液;7、右側第一肋骨骨折。2017年1月3日-9日,原告再次到荊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行右股骨下端鎖釘取除術。2017年3月15日,原告經(jīng)荊州楚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傷殘程度為十級,需后續(xù)治療費17000元,傷后護理期為120日,營養(yǎng)時間為90天,原告受傷至今,被告劉某某、羅某除墊付部分醫(yī)療費用外,對其他損失未予賠償。鄂E×××××號小轎車屬被告羅某所有,該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西陵營銷服務部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500000元),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期間內。
被告劉某某、羅某對交通事故發(fā)生無異議,但認為:劉某某已墊付58908.62元(包含保險公司墊付的30000元),應予以返還。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對交通事故發(fā)生無異議,但認為:醫(yī)療費應按國家基本醫(yī)保核算,且平安公司已經(jīng)墊付了30000元,誤工費應按照居民服務業(yè)標準計算,護理費、營養(yǎng)費按住院時間計算52天,殘疾賠償金按農村標準計算,后續(xù)治療費和精神撫慰金過高,鑒定費、文印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摩托車修理費3000元已經(jīng)支付給被告劉某某。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羅某、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本院依法對原告涂某所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在原告涂某訴稱的基礎上查明,1、原告涂某于2016年11月18日從荊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出院時,出院醫(yī)囑第六項為:注意休息,加強營養(yǎng),建議休息3個月;2、原告涂某于2013年12月31日起一直居住在荊州市水木香郡;3、原告涂某自2014年2月起,一直在荊州市吉利廣告有限公司工作,系該公司安裝工人,工資實行計件結算,2016年7月、8月、9月的工資分別為6584元、5925元、7058元;4、在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劉某某墊付28908.62元醫(yī)療費,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墊付醫(yī)療費30000元,并向被告劉某某支付了3000元的摩托車修理費。
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對原告涂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主張的各項損失認定如下:1、原告涂某主張的醫(yī)療費62705.05元,因該費用系原告住院期間實際發(fā)生,本院予以認定;2、原告涂某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52天×50元/天),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定;3、原告涂某主張的營養(yǎng)費2700元(90天×30元/天),因其營養(yǎng)費計算時間是依據(jù)鑒定意見主張的,亦有荊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佐證,故對于該項主張,本院予以認定;4、原告涂某主張的后續(xù)治療費17000元,因原告依司法鑒定意見書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5、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雖被告劉某某、羅某、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主張原告涂某應當依照農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但原告涂某在事故發(fā)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鎮(zhèn),且從2014年2月起一直在荊州市吉利廣告有限公司工作,系該公司裝修工人,工資實行計件結算,依據(jù)原告涂某提供的2016年7、8、9三個月的工資明細,可見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且其收入水平高于農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此本院酌定對原告涂某主張的殘疾賠償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予以認定;6、原告主張的誤工費20913.98元(47121元/年÷365天×162天),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標準是依照建筑業(yè)人均年平均工資主張,雖被告劉某某、羅某、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認為應按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標準計算,但原告涂某雖在荊州市吉利廣告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本質是一名裝修工人,其按照建筑業(yè)人均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并無不妥,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予以認定;7、原告主張的護理費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雖被告劉某某、羅某、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認為護理費應按住院時間計算52天,但因原告涂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構成十級傷殘,其在出院后仍需進行復查及康復治療,從而需要人進行護理,其依據(jù)鑒定意見主張120天的護理時間并無不妥,故本院對于原告涂某主張的護理費10743.12元予以認定;8、原告主張的交通費500元,因被告對該項主張并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9、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5000元,本院依據(jù)原告涂某傷殘等級等相關因素酌情認定為3000元;10、原告主張的摩托車修理費3000元,因被告對該項主張并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11、原告主張鑒定費及文印費2302元,確屬實際發(fā)生費用,且被告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涂某的主張的損失認定為184236.15元。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財產(chǎn)損失限額內賠償原告摩托車修理費2000元(已墊付給被告劉某某),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涂某10000元(已墊付),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涂某殘疾賠償金58772元、誤工費20913.98元、護理費10743.12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綜上,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93929.1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涂某醫(yī)療費32705.05元(62705.05元-10000元-2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后續(xù)治療費17000元、摩托車修理費1000元(已墊付給被告劉某某),綜上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涂某共計55005.05元。對于鑒定費及文印費2302元,應由被告劉某某賠償給原告涂某,在沖抵其墊付款28908.62元及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給被告劉某某3000元的摩托車修理費后,原告涂某獲賠后應返還被告劉某某23606.62元,因被告劉某某所墊付款項足以沖抵其所應當承擔的賠償款,故本院對于被告羅某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不再作評判。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涂某93929.1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涂某55005.05元;
二、原告涂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日返還被告劉某某23606.62元;
三、駁回原告涂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確定的給付義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2012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彭 剛
書記員:陳永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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