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中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荊州市人,住湖北省荊州市荊州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群,系湖北道博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杰,系湖北道博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涂中陽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柳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5833元(此后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7年6月12日至還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關(guān)系。被告柳某向原告提出借款請求,原告于2016年1月6日通過轉(zhuǎn)賬方式向被告出借20萬元,2016年5月29日被告柳某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額20萬元的欠條,并約定分4期還清欠款,但還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拒不履行還款義務。被告柳某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jù)。原告涂中陽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jù)。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具有證據(jù)效力和證明力,能夠證明本案事實,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據(jù)此,本院作出如下事實認定:被告柳某因資金周轉(zhuǎn)需要向原告涂中陽借款。2016年1月6日,原告通過銀行轉(zhuǎn)賬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20萬元。2016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額20萬元的欠條,并約定在2016年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和11月15日分四期各還款5萬元。還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未能按約定還款。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明確,原告主張的債權(quán)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時償還借款的行為系違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償還借款20萬元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公民之間的無息借款,有約定償還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或者未約定償還期限但經(jīng)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償還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應當予以準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還款利息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應按照年利率6%標準計算,自借款最后一期還款日始至借款清償之日止。被告柳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自動放棄依法享有的民事訴訟權(quán)利,因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應由被告自行承擔。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涂中陽與被告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涂中陽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柳某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被告柳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涂中陽借款本金20萬元及逾期還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自2016年11月16日起算至還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柳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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