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東陽市江北街道甘溪東街5號。法定代表人:應培新,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文、鐘信,湖北謙牧律師事務所律師。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方三寶,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通山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鎮(zhèn)江,湖北平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海天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五里界鎮(zhèn)集貿(mào)市場內(nèi)。主要負責人:單文偉,該公司負責人。
海天公司再審請求:撤銷原一、二審民事判決,駁回方三寶的全部訴訟請求,訴訟費全部由方三寶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一、二審認定通山縣人民醫(yī)院已將扣留的2691269.56元保證金退還再審申請人的事實無證據(jù)證明。一審中,原、被告雙方均未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通山縣人民醫(yī)院將扣留的269余萬元質保金退還給再審申請人。一審僅憑通山縣人民醫(yī)院岑紹鵬副院長個人陳述就認定已將質保金全部退還過于武斷。二審中,在質保金退還問題上,采信的證據(jù)系二審核實的一份委托付款的《授權委托書》,但該證據(jù)并未向再審申請人出示、質證。(二)、本案一審中的重要證據(jù)未經(jīng)庭審質證,程序違法。一審對通山縣人民醫(yī)院岑紹鵬副院長所作的詢問筆錄,屬于庭后由法院調(diào)取,未經(jīng)雙方當事人質證,該證據(jù)系個人陳述,無單位蓋章,且證人未出庭接受質證,故該證據(jù)不應采信。(三)、原一、二審認定通山縣人民醫(yī)院主體工程5年質保期已屆滿,系認定事實錯誤。通山縣人民醫(yī)院沒有事實依據(jù)自認質保期已滿,且再審申請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中,明確顯示工程竣工時間為2015年12月9日,質保期自此計算5年應到2020年12月8日才算屆滿,之后再審申請人與方三寶再進入結算節(jié)點,雙方對本案工程進行結算分配。綜上,原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支持再審申請人的再審請求。方三寶答辯稱,雙方結算的條件已成就,答辯人可以隨時向申請人主張工程款,雙方簽訂的合同中,對管理費之外的費用并沒有約定。工程竣工與工程款結算沒有必然聯(lián)系,工程是否過質保期并不影響答辯人與申請人結算工程款。原一、二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再審申請人的申請。海天公司湖北分公司未予答辯。方三寶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海天公司及其湖北分公司連帶支付其工程承包款1243751.7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海天公司原名為浙江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2015年3月11日變更為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2009年9月,海天公司通過招標的方式承接了通山縣人民醫(yī)院門診樓、醫(yī)技樓、住院樓的工程建設。2010年4月,雙方簽訂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建筑面積約32000平方米,合同暫定價為33605663元(最終以審定決算為準)。2011年9月5日,海天公司委托其湖北分公司(原名為浙江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2015年4月16日變更為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其名義與方三寶簽訂《浙江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程項目內(nèi)部經(jīng)濟責任承包合同》(以下簡稱《經(jīng)濟承包合同》),約定方三寶(乙方)在海天公司湖北分公司(甲方)的管理下,以經(jīng)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方式對該項目進行施工。該合同第四條對承包基數(shù)和有關指標進行了明確約定:1.乙方確保工程項目的質量和安全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規(guī)定,并承擔與本項目有關聯(lián)的全部責任。2.乙方向甲方上交工程總造價2.5%管理費。建筑營業(yè)稅及有關部門行業(yè)規(guī)費由甲方代扣代交,其它相關費用乙方自行承擔并交納。3.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總造價的0.6%工程質量安全平衡獎和0.1%的工會經(jīng)費及東陽稅務部門應交納的企事業(yè)所得稅0.6%。4.乙方向甲方借用資金或信譽擔保、銀行保函承接的工程項目,按單項承包單位增加收取管理費。具體增收額度為:①借款累計數(shù)在工程合同造價5%以下的,按該工程的總價0.5%增收管理費;②借款累計數(shù)與該工程合同造價達到5%至10%的,按該工程總造價的1%增收管理費;③借款累計數(shù)與該工程合同造價達到10%至15%的,按該工程總造價的1.5%增收管理費;④凡借款超過15%的工程項目,其管理費增收另作決定。同時,合同第六條對雙方的責任及義務亦進行了約定,其中,該條第12款規(guī)定:“乙方必須履行在保修期內(nèi)保修義務,承擔保修不及時所造成的其它損失賠償責任。保修相應費用由乙方自負。業(yè)主未留保修金的工程項目,甲方預收工程項目總造價5%的保修金,保修期滿結算后退回乙方。承包合同簽訂后,方三寶按約對該項目工程組織施工,在施工過程中,通山縣人民醫(yī)院按工程進度向施工方支付工程進度款,海天公司湖北分公司每次在預留管理費后,余款由方三寶領取。2014年9月25日,通山縣審計局作出通審投決[2014]25號審計決定書,審定該項目工程總造價為53825391.14元。2014年11月份,通山縣人民醫(yī)院在扣除工程總造價5%的工程質量保證金合計2691269.56元后,余款均給付完畢。海天公司湖北分公司在預留管理費后,將工程款以指定方三寶領取的方式支付給方三寶,截止2015年底,海天公司湖北分公司共預留方三寶該項目工程款5113412.16元,海天公司湖北分公司將該預留款代方三寶交納了建筑營業(yè)稅1839475.98元。同時查明,1.方三寶承建的是通山縣人民醫(yī)院主體工程,但其在交納主體工程外經(jīng)證費用時,將不應由其承擔的樁基部分外經(jīng)證費用26450元,代為海天公司湖北分公司交納。2.在該工程項目施工過程中,方三寶另欠海天公司湖北分公司其他費用11269.63元。3.通山縣人民醫(yī)院整體搬遷主體工程質保期過后,通山縣人民醫(yī)院將扣取的該工程質量保證金2691269.56元,以匯入指定賬戶的方式支付給了方三寶(其中,2016年8月16日支付1000000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1691269.56元)。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海天公司應收取管理費的標準和數(shù)額問題;2、結算條件是否成就問題。1.海天公司應收取管理費的標準和數(shù)額問題。方三寶認為,應按工程總價款53825391.14元的3.8%計算,應收金額為2045364.86元;海天公司認為,因其為方三寶開具了銀行保函,故管理費應增加0.5%,即應按工程總價款53825391.14元的4.3%計算,應收金額為2314491.82元。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浙江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程項目內(nèi)部經(jīng)濟責任承包合同》第四條第2、3、4款對海天公司應收取方三寶管理費的項目及標準進行了約定,現(xiàn)雙方對第2、3款約定的項目及標準(3.8%)無異議,對第4款約定的項目,因海天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方三寶承建的該工程項目符合該款約定的“借用資金或信譽擔保、銀行保函的工程項目”,故不應按該款規(guī)定增加方三寶的管理費。為此,應收取方三寶管理費的標準為按工程總價款53825391.14元的3.8%計算,應收取的管理費金額為2045364.86元。對海天公司辯稱應按工程總價款53825391.14元的4.3%計算,應收金額為2314491.82元的理由,不予支持。2.關于結算條件是否成就的問題。雙方簽訂的《浙江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程項目內(nèi)部經(jīng)濟責任承包合同》第六條第12款約定:“乙方必須履行在保修期內(nèi)保修義務,承擔保修不及時所造成的其它損失賠償責任,保修相應費用由乙方自負。業(yè)主未留保修金的工程項目,甲方預收工程項目總造價5%的保修金,保修期滿結算后退回乙方”,本案中,通山縣人民醫(yī)院已按5%收取了工程質量保證金,故海天公司不應再預收方三寶的保修金;同時,因通山縣人民醫(yī)院已將原扣留的5%工程質量保證金退予以退還,且在訴訟過程中亦認可方三寶承建的主體工程已過質保期,故海天公司、方三寶雙方的結算條件已成就。對海天公司辯稱質保期還未到期,雙方未到結算節(jié)點,不應支付尾款的辯解理由,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海天公司與方三寶雙方簽訂的內(nèi)部經(jīng)濟責任承包合同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方三寶已按約將雙方約定的工程完工,并經(jīng)驗收合格,海天公司湖北分公司亦應按合同約定收取管理費,故海天公司在將其應收取的管理費及應由方三寶承擔的費用扣除后,應將余下的預留款及其他款項給付方三寶。海天公司應支付方三寶的款項有:預留管理費5113412.16元、方三寶代海天公司支出的樁基部分外經(jīng)證費用26450元,合計5139862.16;方三寶應支付海天公司的款項有:應收取管理費2045364.86元、代交稅款1839475.98元、所欠其他費用11269.63元,合計3896110.47元。以上二項相互折抵后,海天公司還應支付方三寶款項合計1243751.69元。海天公司湖北分公司系海天公司的分公司,而通山縣人民醫(yī)院整體搬遷工程系由海天公司承建,且系由海天公司委托海天公司湖北分公司以其名義與方三寶簽訂《浙江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程項目內(nèi)部經(jīng)濟責任承包合同》,故海天公司應與海天公司湖北分公司,共同承擔向方三寶支付款項1243751.69元的責任。判決:由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支付方三寶扣留的工程款合計1243751.69元。案件受理費15994元,由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負擔。本院二審認為,海天公司委托海天公司湖北分公司與方三寶簽訂《經(jīng)濟承包合同》,約定由方三寶承包建設海天公司承接的通山縣人民醫(yī)院整體搬遷工程,該工程的主體承建應認定為海天公司,并非方三寶個人承建。該工程以內(nèi)部承包的形式簽訂的合同,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和享有權利。海天公司有權依合同約定收取管理費,方三寶有權依合同約定獲取相應報酬。該工程竣工后經(jīng)驗收合格并已于2014年9月25日通過審計作出決算,并于2015年12月9日領取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書,各方均認可審計確認的工程款總造價為53825391.14元作為結算依據(jù),通山縣人民醫(yī)院已按該審計確認的工程總造價向海天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包含預留工程質保金2691269.56元,海天公司按約已收取了其應收取方三寶的管理費,方三寶有權依據(jù)其與海天公司簽訂的內(nèi)部承包合同的約定進行結算。通山縣人民醫(yī)院依據(jù)與海天公司簽訂的合同約定預留工程質保金2691269.56元,該質保金通山縣人民醫(yī)院是否已向海天公司支付,并不影響方三寶要求與海天公司進行結算,一是內(nèi)部經(jīng)濟責任承包合同約定的是按工程進度付款,現(xiàn)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海天公司應當支付全部工程款;二是內(nèi)部經(jīng)濟責任承包合同約定在通山縣人民醫(yī)院沒有收取保修金的工程項目,海天公司預收工程項目總造價5%的保修金,保修期滿退回方三寶,但通山縣人民醫(yī)院依工程總造價收取了5%的工程保修金,該條款的約定并沒有生效。且現(xiàn)有證據(jù)證明通山縣人民醫(yī)院預留工程質保金2691269.56元,按海天公司的指示,已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14日分別向通山縣恒美裝飾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和1691269.56元,即通山縣人民醫(yī)院已全部退還了預留工程質保金,故海天公司應當向方三寶支付扣留的工程款??哿舻墓こ炭顢?shù)額經(jīng)一審法院核實為1243751.69元應當向方三寶支付,海天公司上訴提出其與方三寶不具備結算條件和通山縣人民醫(yī)院沒有支付預留工程質保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海天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6000元,由海天公司負擔。再審期間,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對通山縣人民醫(yī)院岑副院長所作的《詢問筆錄》及委托支付工程尾款的《授權委托書》進行了質證。海天公司質證后認為,對《詢問筆錄》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筆錄系一審在庭審結束后調(diào)取的證據(jù),且是岑紹鵬的個人陳述,沒有得到通山縣人民醫(yī)院蓋章確認,亦未到庭接受質證,不能證明工程質保期已過。對《授權委托書》的真實性有異議,加蓋的公章系浙江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但該公司名稱已于2015年3月即經(jīng)工商部門變更登記為海天公司,現(xiàn)使用的公章是海天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應培新的簽名與其本人簽名不一致,申請對公章及簽名進行鑒定。該委托書非海天公司出具,不能證明通山縣人民醫(yī)院將質保金支付給了再審申請人。方三寶質證后認為,該《詢問筆錄》系人民法院依職權調(diào)取,岑紹鵬的陳述真實,無異議。對《授權委托書》無異議,該委托書上加蓋的公章是否真實,屬于再審申請人公司內(nèi)部管理問題,再審申請人的公司名稱發(fā)生改變后沒有通知被申請人。本院再審認為,《詢問筆錄》及《授權委托書》系一、二審為核實案件事實而依職權進行調(diào)取的證據(jù)。岑紹鵬系通山縣人民醫(yī)院副院長、分管本案所涉基建工程,且該院副院長孟曉匯作為在場人在詢問筆錄上簽字,因此,岑紹鵬的陳述應當予以采信。通山縣人民醫(yī)院向通山縣恒美裝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691269.56元的兩張銀行轉賬支付憑證,在一審時雙方當事人已進行了質證,《授權委托書》系二審為核實該款項的支付情況而調(diào)取的證據(jù),對該證據(jù)的評判及再審申請人提出鑒定的請求,將一并在判決主文中結合案件事實予以綜合評判。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案爭議焦點為:海天公司與方三寶之間是否應當進行工程款結算的問題。
原告方三寶因與被告海天公司、海天公司湖北分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湖北省通山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通山縣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鄂1224民初590號民事判決。海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7)鄂12民終9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海天公司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鄂民申717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再審申請人海天公司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文、鐘信,被申請人方三寶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鎮(zhèn)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再審認為,海天公司系承接通山縣人民醫(yī)院工程建設的承建方,海天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承接該工程時,其公司名稱為浙江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海天公司湖北分公司受海天公司委托,與方三寶簽訂了內(nèi)部經(jīng)濟責任承包合同,由方三寶以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方式具體承建該工程。工程完工后,湖北省通山縣審計局于2014年9月對該工程進行了審計,審定工程總造價為53825391.14元。根據(jù)海天公司與通山縣人民醫(yī)院之間的合同約定,質量保證金為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5%,因此,工程質保金核算為2691269.56元。在施工過程中,通山縣人民醫(yī)院按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除質保金2691269.56元外,其余款項均匯入海天公司湖北分公司,收款方開具的稅務發(fā)票均是浙江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F(xiàn)通山縣人民醫(yī)院將工程款包括質保金已全額支付完畢。海天公司再審提出,本案所涉工程應按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書上的時間2015年12月9日作為質保期的起算點,因而5年質保期未到而不應與方三寶進行結算。本院再審認為,通山縣人民醫(yī)院與海天公司簽訂的《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附件一《工程質量保修書》第2條第2.1款約定:“質量保修期從工程實際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痹摷s定明確了質保期的起算時間,并非以出具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書的時間作為起算時間。因此,海天公司提出的該再審請求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海天公司再審提出,質保期滿雙方才能進行工程款結算。本院再審認為,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進行了工程造價審計、辦理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手續(xù),通山縣人民醫(yī)院已全額支付了工程款,海天公司按約收取了管理費?,F(xiàn)方三寶作為內(nèi)部經(jīng)濟承包人,請求依合同約定與海天公司進行結算。根據(jù)海天公司與方三寶簽訂的《經(jīng)濟承包合同》第12條約定:“業(yè)主未留保修金的工程項目,甲方預收工程項目總造價5%的保修金,保修期滿結算后退回乙方?!北景钢?,通山縣人民醫(yī)院作為業(yè)主方已預留了質保金,則海天公司不應再預收質保金。質保金2691269.56元是根據(jù)總造價的5%計算而來,該款的稅務發(fā)票于2015年4月3日已由浙江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出具。基于此,無論質保期是否屆滿,海天公司與方三寶在向通山縣人民醫(yī)院主張支付質保金的問題上應當達成了共識。關于此款的支付方式問題上,從現(xiàn)有證據(jù)來看,通山縣人民醫(yī)院于2016年8月、9月分兩次向指定賬戶通山縣恒美裝飾有限公司支付了該款。雖然該筆款項的支付方式與歷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有別,且僅限于此筆款項的支付,但方三寶認可該款屬于其應結算且已結算的工程款項。因此,依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已能充分證明,通山縣人民醫(yī)院以實際行為表明其與海天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畢,則方三寶有權向海天公司主張結算工程款。二審審理過程中,為核實通山縣人民醫(yī)院支付工程尾款即質保金的情況而調(diào)取了《授權委托書》。海天公司再審提出該《授權委托書》不具有真實性并申請公章及簽名鑒定的問題,本院再審認為,海天公司在簽訂合同及出具收款稅務發(fā)票時,均是以浙江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稱出現(xiàn),《授權委托書》上加蓋的公章亦是該名稱,且如前所述,海天公司以提前出具收款稅務發(fā)票的實際行為,表明了其向通山縣人民醫(yī)院主張退還質保金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授權委托書》是否真實并不能否認海天公司向通山縣人民醫(yī)院主張支付質保金的事實,亦不影響方三寶與海天公司之間進行結算,且并未損害海天公司的利益。因此,海天公司提出對《授權委托書》上的公章及簽名進行鑒定的申請,與待證事實沒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支持?,F(xiàn)通山縣人民醫(yī)院將工程款包括質保金已全額支付完畢,海天公司與方三寶應當依合同約定進行結算。綜上,原一、二審對于雙方應予結算的工程款進行了核算,雙方當事人對核算的金額均無異議。再審申請人海天公司的再審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17)鄂12民終951號民事判決和通山縣人民法院(2017)鄂1224民初590號民事判決。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莉
審判員 熊 魁
審判員 王凱群
書記員:黃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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