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興縣鄉(xiāng)村酒家,住所地海興縣城站西街。經營者:王連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海興縣。實際經營者:張鳳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海興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風良,海興縣陽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興縣小某鄉(xiāng)后王某某村民委員會,住所地海興縣小某鄉(xiāng)后王某某。法定代表人:王世恒,任村委會主任。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玉豹,河北蒼天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海興縣。被告:蔡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海興縣。
海興縣鄉(xiāng)村酒家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飯費308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張鳳云與王連喜合伙經營鄉(xiāng)村酒家飯店期間,2010年至2013年3月份時任后王某某黨支部書記的王某某、村委會主任蔡玉峰在鄉(xiāng)村酒家飯店招待就餐多次,欠飯費30887元,有2011年元月29日后王某某委會蓋章、王某某、蔡玉峰簽字的18000元欠條,被告王某某、被告蔡玉峰簽字的9550元發(fā)票和被告王某某簽字的3337元菜單為證,經多次追要至今沒有給付。特起訴,敬請依法判決三被告支付飯費款。海興縣小某鄉(xiāng)后王某某村民委員會辯稱,1、原告訴求被告村委會支付其飯費及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對原告所訴飯費不知情,且本案中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原告海興縣鄉(xiāng)村酒家于2011年11月23日核準登記,卻訴稱依據2011年元月29日的欠條向被告單位主張飯費,該欠條顯示的時間被告尚未登記成立,故原告訴求顯然與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故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應依法駁回其訴訟。2、即便存在本案所訴飯費,原告訴求已經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被告王某某辯稱,我在海興縣小某鄉(xiāng)后王某某委會自2005-2018年5月份任村黨委書記,在原告處吃飯時因為去滄州和在海興跑項目,用餐時在原告處的,從2010年到2013年期間在原告處用餐,2011年打下欠條一張,欠款金額為18000元,后來又欠8000-9000元的飯費,打欠條后的2011年—2012年期間大隊給原告1萬元,原告只給了發(fā)票,但是欠條沒有注上。最后欠原告還有1.7萬元—1.8萬元的飯費,2016年給過3000元,2017年給過2000元,錢都是給了原告張鳳云,差不多還欠1.1萬元左右。被告蔡玉峰辯稱,我在2005年到2009年任村支部副書記,主持村務工作,2009年2013年任村委會主任,我們村之前經濟不行,我們一直跑滄州,在鄉(xiāng)村酒家定點招待,2011年經結算我與王某某打下18000元欠條并在相應發(fā)票上簽上名,2012年給原告10000元,原告只給了發(fā)票,但是欠條沒有注上。2013年村上招待,我就不干了,具體情況我就不清楚了。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2010年至2013年3月張鳳云與王連喜合伙經營鄉(xiāng)村酒家飯店期間,時任后王某某黨支部書記的王某某、村委會主任蔡玉峰在鄉(xiāng)村酒家飯店招待就餐多次,經結算2011年元月29日王某某、蔡玉峰為原告打下18000元欠條一張并加蓋后王某某委會公章,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王某某在原告處就餐多次,有王某某簽字的菜單3337元。2012年1月21日海興縣小某鄉(xiāng)后王某某村民委員會支付給原告10000元飯費。在庭審過程中雙方爭議的主要事實為:1、2012年1月21日被告海興縣小某鄉(xiāng)后王某某村民委員會給付原告的10000元是否應從欠條18000元中扣除;2、原告現持有王某某、蔡玉峰簽字的發(fā)票是否包含在這欠條18000元中。關于第一個爭議事實,經查,原告稱記不清楚,而被告王某某及蔡玉峰稱當時給錢時是在打欠條以后給的錢,但沒有在欠條上注明,通過對村帳目支出調查發(fā)現原告報帳時只有發(fā)票沒有相關原始菜單,故該還款應從欠條款項中扣除。關于第二個爭議事實,經查,原告稱記不清村委會和其中持有票據是否為一個時間簽的,但其持有的發(fā)票數額是9550元而不是8000元,故不應包含在這18000元欠條當中。被告王某某、蔡玉峰稱包含在這欠款當中,稱當時簽字時按原告的要求所簽,對發(fā)票數額沒有看清。通過對雙方提交的證據進行對比,發(fā)現在海興縣小某鄉(xiāng)后王某某帳內顯示,2012年1月21日支出海興鄉(xiāng)村酒店飯費10000元中有發(fā)票號碼為01350523、01350524;01350542、01350548;05219937;02452873。發(fā)現原告提交的簽有王某某和蔡玉峰名字的發(fā)票中有發(fā)票號為01350521、01350522、01350525至01350530;01350541、01350543至01350547、01350549、01350550;05219931至05219936、05219938至05219940。通過以上發(fā)票的票號可以看出,村委會和原告中持有票據中的號碼是連續(xù)、交叉的,簽字應當是一個時間所簽,應是對欠條款項出具發(fā)票的過程,對于多出的1550元,由于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的內容,故對該1550元應計算在欠條之外。綜上,被告欠原告飯費8000元+1550元十3337元=12887元。
原告海興縣鄉(xiāng)村酒家與被告海興縣小某鄉(xiāng)后王某某村民委員會、王某某、蔡玉峰餐飲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海興縣鄉(xiāng)村酒家經營者張鳳云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風良、被告海興縣小某鄉(xiāng)后王某某村民委員會主任王世恒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玉豹、被告王某某、被告蔡玉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海興縣小某鄉(xiāng)后王某某村民委員會因需要,時任后王某某黨支部書記的王某某、村委會主任蔡玉峰經常到原告的餐館就餐,接受了原告提供的飲食服務,應當及時支付相應的就餐費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海興縣小某鄉(xiāng)會王某某委會支付其所欠就餐費合理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追要欠款期間的遲延履行利息的訴訟請求,因該就餐費票據上既未約定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也未約定具體的履行期限,故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辯稱,已超訴訟時效的主張與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故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海興縣小某鄉(xiāng)后王某某村民委員會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就餐費人民幣12887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86元,由原告負擔166元,由被告海興縣小某鄉(xiāng)后王某某村民委員負擔12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國宏
書記員: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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