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紅蜻蜓鞋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
法定代表人:錢金波,董事長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海東,上海正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禕辰,上海正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夏慶,男,1995年6月1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揚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俊文,江蘇眾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蕾,江蘇眾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尋夢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長寧區(qū)。
法定代表人:孫沁,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慶,北京金誠同達(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中華,北京金誠同達(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浙江紅蜻蜓鞋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蜻蜓公司)與被告夏慶、上海尋夢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尋夢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紅蜻蜓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海東,夏慶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俊文、高蕾,尋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紅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兩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2.兩被告賠償經濟損失820,000元;3.兩被告賠償原告合理費用67,000元(包括律師費64,000元、公證費3,000元);4.被告夏慶在涉案店鋪首頁及新民晚報正版(非中縫)醒目位置連續(xù)十五日發(fā)布聲明消除影響。訴訟中,原告調整第二項訴訟請求中的標的為363,000元。事實與理由:原告系專業(yè)從事皮鞋、皮具等產品設計、開發(fā)、生產和銷售的知名企業(yè),經過多年的苦心經營,相繼獲得“中國名牌產品”“中國真皮鞋王”“中國馳名商標”“國家免檢產品”等榮譽稱號。憑借優(yōu)質的產品質量及時尚的品牌形象,原告的產品及服務獲得了廣大消費者的認同。原告為第XXXXXXX號、第XXXXXXX號及第XXXXXXX號注冊商標的權利人。夏慶未經許可,在尋夢公司經營的網(wǎng)站開設網(wǎng)店銷售侵權產品,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尋夢公司作為網(wǎng)站管理者和運營者,未盡到必要的審查義務,應與夏慶承擔連帶責任。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br/> 夏慶辯稱,涉案網(wǎng)店確由其開設,但現(xiàn)已關閉,其行為未侵犯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無法律依據(jù),亦不同意發(fā)布聲明消除影響。
尋夢公司辯稱,其僅系平臺運營者,不是實際的銷售方或生產者,未實施侵權行為,且已經盡到了事前的提醒義務和事后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權的注意義務,故不應當承擔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于原告提交的手機截屏打印件,針對涉案商標的注冊、轉讓、續(xù)展及相關知名度情況所作復印件與原件一致的公證書,(2018)滬徐證經字第XXXX、XXXX號公證書,公證費及律師費發(fā)票,尋夢公司提交的網(wǎng)頁打印件等證據(jù),本院審查后予以確認。
庭審中,夏慶向本院提交了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及商標查詢打印件一組,以證明案外人溫州市鹿城紅蜻蜓皮鞋廠早于原告設立,“紅蜻蜓”代表的含義和產品非常豐富,涉案店鋪標注的“飛舞紅蜻蜓”與原告不存在必然聯(lián)系。原告及尋夢公司對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原告認為上述證據(jù)與本案無關。因上述證據(jù)與本案不具有直接關聯(lián),本院對此均不予確認。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02年5月28日,紅蜻蜓集團有限公司經核準注冊了第XXXXXXX號“REDDRAGONFLY”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服裝、領帶、鞋等,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27日。后經轉讓并續(xù)展,原告成為該商標的權利人,有效期限至2022年5月27日。該商標于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間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浙江省著名商標。
2006年6月7日,紅蜻蜓集團有限公司經核準注冊了第XXXXXXX號“ 紅蜻蜓”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服裝、內衣、鞋(腳上的穿著物)等,有效期限至2016年6月6日。后經轉讓并續(xù)展,原告成為該商標的權利人,有效期限至2026年6月6日。
2013年11月18日,原告經核準注冊了第XXXXXXX號“REDDRAGONFLY”加蜻蜓圖樣的圖文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服裝、鞋、帽、手套(服裝)、領帶、跑鞋(帶金屬釘)、戲裝,有效期限至2023年11月27日。
2006年2月、2009年4月、2012年4月、2015年6月及2018年8月,中國皮革協(xié)會分別出具證書,原告“紅蜻蜓”“REDDRAGONFLY”牌皮鞋分別榮獲2006、2009、2012、2015及2018中國真皮鞋王、中國真皮領先鞋王稱號。
2016年2月,中國輕工業(yè)聯(lián)合會授予原告生產的REDDRAGONFLY牌皮鞋為2015年輕工品牌競爭力優(yōu)勢產品。
2013年6月25日及2016年4月18日,中國皮革協(xié)會分別出具證書,準予原告生產的紅蜻蜓牌皮鞋產品使用真皮標志。
2013年12月,中國質量協(xié)會、中國用戶委員會出具證書,原告紅蜻蜓牌皮鞋產品被評為用戶滿意產品。
2002年9月及2005年9月,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分別出具證書,授予原告生產的紅蜻蜓牌皮鞋為中國名牌產品。
原告2016及2017年度審計報告及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2015-2017年度廣告業(yè)務宣傳費分別為50,116,389.37元、48,232,819.47元、39,566,726.07元。
另查明,尋夢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冊資本1,000萬元,經營范圍為網(wǎng)絡科技、商務咨詢、電信業(yè)務、電子商務、第二類增值電信業(yè)務中的在線數(shù)據(jù)處理與交易處理業(yè)務等。尋夢公司系“拼多多”手機應用軟件的經營者,其在拼多多網(wǎng)站(www.pinduoduo.com)上設置了“維權投訴指引”,對知識產權投訴受理情形、通知程序、處理流程、聯(lián)系方式等問題進行了說明。
夏慶在尋夢公司經營的“拼多多”平臺開設有名為“足下生輝1913”的店鋪,其開設該被訴侵權店鋪時,尋夢公司對其身份信息進行了審核,包括其身份證正反面照片,其手持身份證照片等,還要求其提供手機號、緊急聯(lián)系人手機號等信息。
根據(jù)(2018)滬徐證經字第XXXX、XXXX號公證書記載:2018年3月20日,進入夏慶在“拼多多”平臺開設的“足下生輝1913”的店鋪,顯示共計22款女鞋產品信息中標注有“飛舞紅蜻蜓”字樣。其中,商品名為“飛舞紅蜻蜓2018夏季新品女涼鞋真皮中年老年皮涼鞋坡跟平跟低跟女涼鞋媽媽鞋舒適透氣大碼女士涼鞋【35碼-43碼】”的女鞋(以下簡稱鞋一),銷售頁面顯示售價為68元(原價288元),已拼1,370件等信息及324條商品評價;商品名為“飛舞紅蜻蜓2018春季新品女網(wǎng)靴真皮粗跟高跟女網(wǎng)靴透氣鏤空網(wǎng)紗女靴大碼媽媽鞋夏季女涼鞋時尚單靴裸靴性感女涼靴女網(wǎng)靴”的女鞋(以下簡稱鞋二),銷售頁面顯示售價為108元(原價288元),已拼4,937件等信息及594條商品評價。購得的兩款鞋包裝盒均印有第XXXXXXX號商標,鞋一鞋墊處亦印有第XXXXXXX號商標。
原告為辦理保全證據(jù)公證,支出公證費3,000元,為本案訴訟聘請律師,支出律師費64,000元。
訴訟中,夏慶陳述,其店鋪的進貨來源均為揚州市江都區(qū)蘇中商貿城地區(qū)的多家皮鞋廠商、作坊,公證購得的兩雙鞋系從其朋友廠里購進,但無法提供正品證明,網(wǎng)頁上標注的銷售數(shù)量并非實際銷量,存在刷單的情況。
針對公證購得的兩雙鞋的實際銷量,尋夢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情況說明:鞋一所涉商品鏈接銷售數(shù)量為2,606件,其中2,433件商品名稱含“2018夏季新品蜻蜓”(銷售金額43,240元)、“飛舞紅蜻蜓”(銷售金額174,440元)、“臺灣紅蜻蜓”(銷售金額354元)、“臺灣蜻蜓”(銷售金額550元)等字樣,銷售金額共計218,584元;鞋二所涉商品鏈接銷售數(shù)量為4,976件,其中4,856件商品名稱含“秋冬新品蜻蜓”(銷售金額118元)、“飛舞紅蜻蜓”(銷售金額606,704元)、“臺灣紅蜻蜓”(銷售金額836元)、“臺灣蜻蜓”(銷售金額1,072元)等字樣,銷售金額共計608,730元。
庭審中,原告明確涉案網(wǎng)店已于2018年9月3日關閉,故申請撤回了第一項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注冊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商標,或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近似的商標容易造成混淆的,構成對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亦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標的權利人,且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在涉案商標有效期限內,故原告有權提起本案訴訟。
訴訟中,原告申請撤回了第一項訴訟請求,于法無悖,本院予以準許。
本案中,夏慶在“拼多多”平臺開設的網(wǎng)店銷售皮鞋,所售商品與原告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屬相同商品。夏慶自述其銷售的商品均非購自原告或其經銷商,但又在網(wǎng)店商品信息中標注了“飛舞紅蜻蜓”字樣,其中的“紅蜻蜓”與原告第XXXXXXX號商標相比,除字體外文字完全相同,構成近似,故上述標注行為構成對第XXXXXXX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另,公證購得的兩件商品包裝盒及鞋墊處使用的標識,與第XXXXXXX號商標相同、與第XXXXXXX號商標近似,故該兩件商品屬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夏慶的銷售行為亦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綜上,夏慶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關于尋夢公司是否應與夏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尋夢公司向網(wǎng)絡用戶提供網(wǎng)絡交易平臺,本身并未參與交易過程,亦未從交易中獲取利益,系網(wǎng)絡服務的提供者,其面對平臺中海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況,已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故對于原告要求其與夏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因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因侵權行為所受到的損失或被告因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益,本院結合原告商標的知名度,被告侵權行為的持續(xù)時間、情節(jié),被控侵權商品的售價、銷量等因素,酌情確定相應的賠償數(shù)額。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應以必要、合理為限。原告主張的律師費、公證費項目確系其為本案訴訟所需,但其主張金額過高,本院結合律師及公證人員工作量、相關收費標準及本案案情,酌情確定相應的賠償數(shù)額。對于原告要求夏慶刊登聲明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鑒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控侵權行為對于其企業(yè)信譽或商品聲譽造成了不利的影響,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夏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浙江紅蜻蜓鞋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250,000元;
二、被告夏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浙江紅蜻蜓鞋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開支20,000元;
三、駁回原告浙江紅蜻蜓鞋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50元,由原告浙江紅蜻蜓鞋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442元,被告夏慶負擔6,30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知識產權法院。
審判員:吳國妹
書記員:錢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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