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二建宜昌鋼結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開發(fā)區(qū)大連路**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法定代表人:王劍平,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蔣光輝,男,該公司職工。特別授權代理。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秭歸縣,現(xiàn)住宜昌市。委托訴訟代理人:付立禾,湖北七君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浙江二建宜昌鋼結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浙江二建宜昌鋼結構有限公司在一審提出的各項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浙江二建宜昌鋼結構有限公司已經(jīng)支付趙某一次性傷殘誤工補助金4950元,該款應從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中扣除,且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應按照趙某受傷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的社會平均工資為標準計算。趙某辯稱,浙江二建宜昌鋼結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浙江二建宜昌鋼結構有限公司請求按照2010年標準計算就業(yè)補助金沒有法律依據(jù),扣減4950元沒有事實依據(jù),4950元是停工留薪期的工資。浙江二建宜昌鋼結構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浙江二建宜昌鋼結構有限公司按2010年宜昌市社會平均工資標準支付趙某一次性工傷就業(yè)補助金;2、請求判決浙江二建宜昌鋼結構有限公司在應付款項的基礎上扣除已經(jīng)支付給趙某的賠償款4950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趙某于2010年12月2日開始在浙江二建宜昌鋼結構有限公司處從事鉚工工作,2011年6月11日發(fā)生工傷事故,被鑒定為工傷七級,停工留薪期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傷愈后,雙方于2012年5月29日簽訂《工傷補助協(xié)議書》約定:一、乙方(浙江二建宜昌鋼結構有限公司)另外支付甲方(趙某)一次性傷殘誤工等補助金等¥4950元(人民幣大寫:肆仟玖佰伍拾元整)。二、趙某工傷補助金賬戶:62×××35。三、甲乙雙方此事到此終結。四、本協(xié)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zhí)一份,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浙江二建宜昌鋼結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支付趙某4950元。趙某仍在浙江二建宜昌鋼結構有限公司處工作至2013年9月29日時,再次發(fā)生工傷事故,被鑒定為工傷十級。趙某于2017年3月13日書面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并請求浙江二建宜昌鋼結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經(jīng)宜昌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diào)解,雙方未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宜昌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四十二條等規(guī)定,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宜勞仲決字[2017]078號裁決書:“一、解除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勞動關系。二、被申請人于本裁決書生效后10日內(nèi)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78655元。雙方當事人如不服本裁決,可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即發(fā)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闭憬ㄒ瞬摻Y構有限公司不服該裁決于2017年11月8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同時認定,趙某于2017年3月13日提出解除勞動關系,2016年宜昌市社會平均工資47193元/年?!逗笔」kU實施辦法》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xù)工作期間多次發(fā)生工傷,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單位發(fā)生工傷的最高傷殘級別計發(fā)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趙某最高傷殘級別為七級。一審法院認為,浙江二建宜昌鋼結構有限公司主張按2010年宜昌市社會平均工資標準支付趙某一次性工傷就業(yè)補助金缺乏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浙江二建宜昌鋼結構有限公司主張扣除已經(jīng)支付給趙某的4950元,缺乏事實依據(jù),亦不予支持,即應駁回浙江二建宜昌鋼結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浙江二建宜昌鋼結構有限公司應當按照宜昌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書履行義務。但浙江二建宜昌鋼結構有限公司針對該裁決書提起了訴訟,該裁決書失去法律效力。而浙江二建宜昌鋼結構有限公司應支付趙某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47193元÷12月×20個月)78655元。綜上,一審法院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一、解除浙江二建宜昌鋼結構有限公司與趙某的勞動關系。二、浙江二建宜昌鋼結構有限公司在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支付趙某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78655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元,由浙江二建宜昌鋼結構有限公司承擔。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浙江二建宜昌鋼結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趙某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峽壩區(qū)人民法院(2018)鄂0591民初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趙某與浙江二建宜昌鋼結構有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時,就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計算問題引發(fā)的糾紛。趙某與浙江二建宜昌鋼結構有限公司《工傷補助協(xié)議書》系2012年5月29日簽訂,此時尚不涉及雙方解除勞動合同事宜,提前近五年預支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與常理不符,且協(xié)議書中并未出現(xiàn)任何關于“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字樣,故浙江二建宜昌鋼結構有限公司認為協(xié)議書中約定的4950元應從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總額中扣減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浙江二建宜昌鋼結構有限公司同時認為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應按照趙某受傷(最高傷殘級別)的上一年度標準計算,該主張因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浙江二建宜昌鋼結構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浙江二建宜昌鋼結構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代理審判員 胡曉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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