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葉XX,安徽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薛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顧XX,江蘇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洪XX訴被告薛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洪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葉XX,被告委托代理人顧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9時25分,被告駕駛蘇DJXXX號小型客車(已脫保)沿本市青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青山路156號時,遇原告騎電動自行車由西向東橫過道路至此,電動自行車前部與轎車右側相撞,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發(fā)生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原、被告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4天,經(jīng)診斷為L2椎體壓縮骨折,產(chǎn)生醫(yī)療費38270.0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7270元)。后原告為取內(nèi)固定再次住院6.5天,后續(xù)治療期間共產(chǎn)生醫(yī)療費11204.54元(均為原告自行支付)。原告為處理事故支出修理費875元,施救停車費124元,評估費100元。2013年9月24日,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程度進行了法醫(yī)學評定,認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為8個月,護理期為4個月,營養(yǎng)期為3個月。因雙方當事人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遂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上述事實由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定損單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庭審中,原告另提交:1、收入減少證明及出入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在常州XX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600元,誤工費28800元;2、房屋租賃合同、物業(yè)公司證明、戶口簿復印件及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長期在常州工作生活,應當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5935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主張6000元;3、交通費主張800元,請求法院酌定。被告提出:1、住院伙補過高,認可378元,營養(yǎng)費過高,認可1080元,護理費認可7200元;2、誤工費需要被告提供完稅證明,勞動合同,否則不予認可;3、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nóng)村標準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5000元;4、交通費沒有票據(jù),認可300元;5、鑒定費、財產(chǎn)損失及評估費無異議;6、原告第一次住院費用中有12000元為被告墊付,但預交金收據(jù)已丟失,沒有書面證據(jù)。原告提出第一次的住院費被告僅墊付11000元。
本院認為,薛XX駕駛已脫保的機動車與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身財產(chǎn)損害,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規(guī)定,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對原告的賠償責任;原告的各項損失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部分,應由原、被告根據(jù)事故責任予以分擔。原、被告對財產(chǎn)損失及評估費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38474.54元有醫(yī)療費發(fā)票及預交金收據(jù)為證,本院依法予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墊付了12000元醫(yī)療費,但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原告認可被告墊付11000元,且第一次住院的醫(yī)療費中扣除原告自行支付的費用后金額也為11000元,與原告所述相吻合,故本院認定被告墊付金額為11000元。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過高,本院認定為住院伙食補助費378元、營養(yǎng)費1080元、護理費7200元。原告主張的誤工費28800元未超過相關行業(yè)標準,故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物業(yè)公司證明及房屋租賃合同,結合其工作單位出具的收入減少證明,應當認定原告長期在本市工作生活,故其按城鎮(zhèn)標準主張殘疾賠償金59354元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本院酌情調整為5000元。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過高,本院酌情調整為300元。綜上,原告的損失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認定為:醫(yī)療費49474.56元(其中被告支付1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8元、營養(yǎng)費1080元、護理費7200元、誤工費28800元、殘疾賠償金5935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300元、車損及施救停車費1099元,上述費用合計152685.56元(其中交強險限額內(nèi)為111753元,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部分40932.56元應由被告承擔70%即28653元,兩項合計被告應承擔14040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薛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洪XX各項損失合計140406元。(已支付11000元,還需支付129406元)
二、駁回原告洪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388元,鑒定費2100元,合計5488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洪XX承擔888元,由被告薛XX負擔4600元(原告同意其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中被告承擔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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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許兆謙 審 判 員 韓 炎 人民陪審員 李仲成
書記員: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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