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夏區(qū)。
委托代理人:段波平,湖北舟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武漢九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夏區(qū)紙坊街良種里151號。
法定代表人:姚某倫,系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祝隆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該公司會計,住武漢市江夏區(qū)。特別授權。
被告:姚某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夏區(qū)。
被告:胡永發(f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夏區(qū)。
被告:鄒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夏區(qū)。
被告:黃明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夏區(qū)。
委托代理人:嚴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夏區(qū)。特別授權。
原告洪某某訴被告武漢九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轉房地產公司)、姚某倫、胡永發(fā)、鄒斌、黃明放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波平、被告九轉房地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隆福、被告鄒斌、被告黃明放的委托代理人嚴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姚某倫和胡永發(fā)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償還借款本金600萬元,并以600萬元為本金從2016年8月14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計付利息至債務履行完畢之日止。后原告洪某某變更訴請,要求利息從2016年7月14日開始計算。事實與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九轉房地產公司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我借款600萬元。當日,我與五被告簽訂了借款買賣抵押合同一份。次日,我向被告指定的銀行賬戶轉款564萬元后(預扣了第一個月的利息36萬元),被告方又向我出具了借條一份。后因被告方未依約按時支付利息,經催要,2016年9月4日,被告方又向我出具了抵押決議一份,以房屋抵押的方式承諾償還借款本息。但上述抵押房屋未實際交付給我,也沒有辦理抵押手續(xù)。我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訴至法院。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7月13日,原告洪某某做為甲方,武漢九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江南世家做為乙方,簽訂了《借款買賣抵壓合同》一份。該合同主要約定了“江南世家項目開發(fā)現已對外銷售,由于原收取預購房款用于支付工程款,現需要資金進入專管賬號,才能按揭,特此乙方向甲方借款陸佰萬元,時間38個月到期本息無條件還清。本協議由鄒斌全權負責辦理和合伙人共同承擔償還本息”等內容,另外還約定了以江南世家項目的房屋等做為抵押,到期不能償還,抵押物屬甲方所有。該合同尾部乙方簽章處,被告九轉房地產公司加蓋了公章,被告姚某倫、胡永發(fā)、鄒斌和黃明放亦做為江南世家項目合伙人簽字。次日,原告洪某某向被告方指定的銀行賬戶轉入564萬元后,被告九轉房地產公司做為借款單位向原告洪某某又出具了《借條》一份。該《借條》的主要內容為:“今借到洪某某人民幣陸佰萬元整。借款時間28個月,月息6%,先息后本。借款資金用途,以雙方借款抵押合同為準”。后被告方未依約支付利息,經原告洪某某催要,2016年9月4日,被告姚某倫、胡永發(fā)、鄒斌和黃明放又共同向原告洪某某出具了《關于借洪某某款抵押決議》一份,再次約定對于向原告洪某某借得的600萬元,由原《借款買賣抵壓合同》中載明的江南世家項目的房屋做為抵押。后上述房屋并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亦未實際交付原告洪某某。原告洪某某催要借款無果,遂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借款買賣抵壓合同》、《借條》、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關于借洪某某款抵押決議》等經庭審質證的證據證實,結合到庭當事人的陳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九轉房地產公司以開發(fā)江南世家項目所需為由向原告洪某某借款,被告姚某倫、胡永發(fā)、鄒斌和黃明放做為江南世家項目合伙人簽字確認共同承擔償還本息的責任,現五被告經原告洪某某催要仍未償還借款的行為,有失信用,應依法承擔清償責任。原告洪某某要求五被告共同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請,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具體金額應依法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的規(guī)定,本案借款本金應以原告洪某某實際出借金額564萬元為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原告洪某某要求五被告從2016年7月14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計付利息至債務履行完畢之日止的訴請,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應以本院確認的金額為準。關于被告鄒斌主張與其他合伙人對抵押物清償不足部分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的辯稱意見,本院認為被告鄒斌與其他四被告共同對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擔還款責任,其并非保證人,且本案雙方當事人雖然約定了以房屋抵押,但未依法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約定并未生效,故被告鄒斌的辯稱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姚某倫和胡永發(fā)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抗辯的權利,應自行承擔不利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武漢九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姚某倫、胡永發(fā)、鄒斌、黃明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付原告洪某某借款564萬元及利息,利息以564萬元為本金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計算至債務履行完畢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洪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3800元,減半收取2690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31900元,由被告武漢九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姚某倫、胡永發(fā)、鄒斌、黃明放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徐育華
書記員: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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