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湖市融信小額貸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小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萬里,洪湖市融信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王運年,湖北玉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某。
被告趙某某。
原告洪湖市融信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告羅某某、趙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端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萬里、王運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羅某某、趙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羅某某作為借款人,被告趙某某作為保證人與原告洪湖市融信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簽訂了保證擔保借款合同。雙方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期限為一個月(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借款利息為月利率15‰,被告羅某某若不按期歸還借款,則按應支付利息的40%支付逾期罰息,并承擔原告實現債權的全部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及催收費用等)。合同同時約定,若被告羅某某未按合同約定足額清償借款本息,則由被告趙某某承擔連帶清償的保證責任。當日,原告向被告發(fā)放貸款30萬元。現還款期限已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仍未償還借款。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律師費一萬元。
本院認為,原告洪湖市融信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告羅某某、趙某某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協(xié)議內容履行約定的義務,被告羅某某在借款逾期后至今未履行還款義務,應當承擔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責任;被告趙某某在被告羅某某未如期償還借款本息的情況下,未履行其保證擔保的義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羅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洪湖市融信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30萬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
二、被告羅某某向原告洪湖市融信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的違約金(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按應支付利息的40%支付)及律師費1萬元。
三、被告趙某某對第一、二項中的借款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律師費1萬元承擔還款的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800元,減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羅某某負擔,趙某某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荊州市非稅收入管理局匯繳結算戶,帳號:26×××32,開戶銀行:農業(yè)銀行荊州市分行直屬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胡端平
書記員: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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