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湖市融信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辦事處玉沙路。
法定代表人劉小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漢華,湖北興湖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劉某。
被告萬某。
原告洪湖市融信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某、萬某小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左永春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李明元、孫愛國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漢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與被告萬某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劉某因購買農產品需要,與原告洪湖市融信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簽訂了《自然人客戶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萬某作為擔保人在該合同上簽字。合同約定借款本金7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借款利率為每月15‰,逾期利率為40%;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范圍為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息及實現債權的全部費用,擔保期間為合同項下借款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償清之日止。合同簽訂后,原告即向借款人劉某發(fā)放了70萬元貸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劉某僅支付了借款期間的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償還。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原告洪湖市融信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某、萬某之間的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嚴格遵守和履行。原告已按照約定如期向被告支付貸款,被告劉某理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還款付息的義務。而被告劉某在支付了借款期間的利息后,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償還借款本金、支付逾期還款利息的違約責任。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劉某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70萬元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劉某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應按照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約定了逾期還款利率為40%,但是沒有注明是每月還是每年或者是借款期間利率的40%,屬于約定不明,原告主張按照借款期間的利率每月15‰計算9個月的逾期還款利息94500元,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被告萬某在《自然人客戶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保證擔保承諾書》上均簽字承諾對被告劉某的借款本金、利息等進行連帶責任擔保,且在保證期間,故其應對被告劉某未償還的貸款本金70萬元及逾期利息94500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關于律師費用和催收費用,雖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如被告劉某未如期償還借款本息,應支付原告實現債權的律師費、催收費,被告萬某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律師費已實際支付及催收費用已經產生,對其主張律師費和催收費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洪湖市融信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70萬元及逾期利息94500元。
二、被告萬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萬某在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在自己承擔責任的范圍內向被告劉某追償。
三、駁回原告洪湖市融信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1745元,由被告劉某與被告萬某共同負擔。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30,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左永春 人民陪審員 孫愛國 人民陪審員 李明元
書記員:晏兵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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