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田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為華,湖北楚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洪某某,系受害人楊生錄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洪某,系受害人楊生錄之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芳,系受害人楊生錄之女。
上列三被上訴人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從標,潛江市澤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田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洪某某、洪某、楊芳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潛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為華,被上訴人洪某及其與被上訴人洪某某、楊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謝從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田某某的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擔責任或少承擔責任。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楊生錄駕駛摩托車是從事勞務活動,屬認定事實錯誤。楊生錄發(fā)生交通事故,不在從事勞務的地點,不在從事勞務時間內(nèi),田某某為楊生錄轉移工作地點提供了雙排座車,其駕駛摩托車純屬生活行為,與從事勞務活動無關,其遭受的交通事故損失,應當按交通事故責任比例由肇事者承擔。2、一審法院對楊生錄的損失計算錯誤。對楊生錄自行購買的整蛋白型腸內(nèi)營養(yǎng)劑費用2185元,人血蛋白、免疫球蛋白注射液14260元,并非醫(yī)院用藥,不應認定;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不合理,因楊生錄的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并非田某某造成。3、訴訟費分擔不合理。一審法院核定受害人的損失為440212.99元,田某某賠償數(shù)額為53063.90元,訴訟費卻判決田某某承擔了30%,田某某分擔的費用明顯過多。
洪某某、洪某、楊芳辯稱,本案是典型的選擇之訴,受害人系為田某某提供勞務,其選擇雇主承擔責任,一審法院判決雇主承擔責任并無不當。受害人購買的藥品,有醫(yī)囑,有發(fā)票,應予認定;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于法有據(jù);訴訟費計算并無不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洪某某、洪某、楊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田某某賠償各項經(jīng)濟損失478108.1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3月,田某某承接了川氣東送荊州段至仙桃段的管道測試、管樁整改工程,并雇請楊生錄、田仕濤等人施工。田某某雇請一雙排座小貨車將施工工具、材料及楊生錄、田仕濤及兩人的摩托車送至工作點,雙排座小貨車及摩托車用作施工點轉場的交通工具。2015年7月8日,楊生錄、田仕濤等人在仙桃段西流河鎮(zhèn)西南村2組完成第三個樁的工作,駕駛各自所有的摩托車從第三個樁轉到第四個樁,即由仙桃市西流河鎮(zhèn)西南村駛往仙桃市西流河鎮(zhèn)杜窯村。14時50分許,當車沿西流河鎮(zhèn)西南村二組通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杜西公路路口處,向南左轉彎駛入杜西公路時,楊生錄駕駛的無號牌“鈴木”摩托車與沿杜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駛的王發(fā)軍駕駛的無號牌“豪門”牌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楊生錄、王發(fā)軍受傷,兩車受損。2015年7月24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生錄負主要責任,王發(fā)軍負次要責任。楊生錄受傷后,先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7天,花費醫(yī)療費87098.51元;轉入湖北江漢油田總醫(yī)院住院治療36天,花費醫(yī)療費63567.20元;住院期間自行購買整蛋白型腸內(nèi)營養(yǎng)劑費用2185元,購買人血白蛋白、免疫球蛋白注射液費用14260元。同年8月29日楊生錄因顱腦損傷并發(fā)多臟器功能衰竭死亡。事故發(fā)生后,田某某為楊生錄支付了醫(yī)療費74000元,給付楊生錄長女洪某5000元。楊生錄與洪某某系夫妻關系,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長女洪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女楊芳,均已成年,并獨立生活。楊生錄的交通事故未獲得肇事者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田某某對其與楊生錄形成勞務關系沒有異議。關于楊生錄駕駛摩托車是不是從事勞務活動問題。楊生錄駕駛的摩托車是田某某用車輛載入工地,發(fā)生交通事故系在田某某的指示下進行管道測試、管樁整改的轉場途中,即使田某某并未明確要求楊生錄自帶摩托車提供勞務,但楊生錄自帶摩托車與其提供勞務有內(nèi)在的聯(lián)系,所產(chǎn)生的利益也歸屬于田某某,故應認定楊生錄駕駛摩托車是從事勞務活動。關于田某某與楊生錄是否存在過錯及過錯大小問題。楊生錄駕駛的摩托車存在的危險是由其自行控制,其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責任經(jīng)公安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書予以認定,雙方均無異議,予以采信,并據(jù)此認定楊生錄存在重大過錯,但楊生錄提供勞務是在田某某的指示和監(jiān)督下進行,田某某負有對其職務行為進行控制的權力和對可能產(chǎn)生的危險提示防范的義務,田某某對楊生錄無證駕駛無號牌摩托車的行為未盡到及時和必要的管理與監(jiān)督,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jù)雙方的過錯程度、經(jīng)濟狀況、利益歸屬等情況,雙方過錯責任按7:3劃分為宜。關于受害人的合理損失應如何認定問題。受害人的各項合理損失,根據(jù)其訴訟主張及法定的賠償范圍,并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予以確定如下:1、醫(yī)療費168316.71元,其中兩次住院醫(yī)療費150665.71元有醫(yī)療機構票據(jù)為憑,予以認定;自行購買整蛋白型腸內(nèi)營養(yǎng)劑費用2185元、人血白蛋白、免疫球蛋白注射液費用14260元,有發(fā)票及住院病歷資料為憑,予以認定;2、誤工費確認為3733.88元(農(nóng)林牧漁業(yè)26209元÷365天×52天);3、護理費確認為4092.90元(居民服務行業(yè)28729元÷365天×52天×1人);4、住院伙食補助費4160元(52天×80元/天)、安葬費21608.5元、死亡賠償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5、精神撫慰金酌定為20000元;6、交通費認定為2527.5元。綜上,受害人的各項合理損失共計440212.99元,由田某某根據(jù)其過錯比例承擔30%,即為132063.90元,扣減已經(jīng)支付的79000元,還應賠償53063.9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田某某賠償洪某某、洪某、楊芳的經(jīng)濟損失53063.90元;二、駁回洪某某、洪某、楊芳的其他訴訟請求。上列具有金錢給付內(nèi)容的事項,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080元,由洪某某、洪某、楊芳負擔6350元,田某某負擔273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雙方當事人對楊生錄是否在為田某某提供勞務時發(fā)生交通事故這一事實存在爭議。本院認定如下:杜先祥、祁守學的證言證實,祁守學將楊生錄、田仕濤及兩人的摩托車(從潛江市)送到仙桃市的工作地點,摩托車用于鄉(xiāng)間小路轉移工作地點。與楊生錄一起受雇于田某某的另一勞動者田仕濤的證言證實,楊生錄是在2015年7月8日下午14點左右從工作地點仙桃市西流河鎮(zhèn)西南村二組第三號樁轉至第四號樁時發(fā)生的交通事故。該證言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故發(fā)生地點一致。上述證據(jù)足以證明楊生錄系在為田某某提供勞務時發(fā)生的交通事故。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時爭議的焦點是:1、田某某應否承擔賠償責任;2、一審法院對楊生錄的醫(yī)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計算是否正確;3、一審法院對訴訟費分配是否正確。針對上述焦點,評判如下:
關于田某某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楊生錄系在為田某某提供勞務時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爆F(xiàn)受害人選擇起訴雇主田某某,田某某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一審法院對楊生錄的醫(yī)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計算是否正確的問題。楊生錄自行購買的整蛋白型腸內(nèi)營養(yǎng)劑、人血蛋白、免疫球蛋白注射液,系根據(jù)醫(yī)囑購買,且用于治療楊生錄的疾病,故可認定為楊生錄經(jīng)濟損失的一部分。楊生錄生命權遭受侵害后,其近親屬有權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田某某雖不是本案的直接致害人,因其承擔的是雇主責任,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后可以向直接致害人追償,故一審判決田某某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關于一審法院對訴訟費分配是否正確的問題。本案受害人起訴要求田某某承擔全部責任,田某某抗辯不應承擔責任,一審法院根據(jù)案情劃分雙方責任比例為7:3。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shù)額。”一審法院據(jù)此確定本案訴訟費9080元由受害人負擔70%即6350元,田某某承擔30%即2730元,并無不當。
綜上,田某某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0元,由田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別瑤成 代理審判員 邵 晨 代理審判員 陳 建
書記員:高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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