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
被告:皮金樹。
原告洪某某與被告皮金樹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
洪某某訴稱,2017年2月25日皮金樹以出差費用不夠為由,向我借款2000元。同年9月份,皮金樹向我補寫借據(jù)。該款經(jīng)我多次催討,皮金樹至今仍分文未付。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一、判令被告償還借款2000元;二、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鄂州市鄂城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被告皮金樹系我院干警,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我院不便于審理。鄂州市鄂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報請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管轄進行指定。
本院認為,皮金樹系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區(qū)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其作為案件當事人,與本案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區(qū)人民法院對本案確有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特殊原因。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區(qū)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一經(jīng)作出即生效。
審判長 劉剛審判員黃劍萍審判員趙國文
法官助理郭培培 書記員秦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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