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南區(qū)薇湖路。
法定代表人秦如彪,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衛(wèi)東,湖北名流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孝感市金某新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開發(fā)區(qū)航空路六合工業(yè)園特10號。
法定代表人安金平,該公司經理。
原告泰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某公司)訴被告孝感市金某新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冷炳勇?lián)螌徟虚L,審判員周曉、人民陪審員李蕓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衛(wèi)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金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建設施工安裝合同,約定原告安裝被告位于孝感市城區(qū)航空路10號的鋼構車間、倉庫,同時雙方就工程造價、質量、付款方式、驗收、違約責任等進行約定。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完成了安裝鋼構車間工程,雙方于2012年8月5日進行結算,被告下欠工程款103765元。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達成付款協(xié)議,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并承諾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53765元,逾期后,經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以致成訟。
本院認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3765元的事實清楚,并有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予以佐證。原、被告之間的工程款已經結算,故被告應支付從2013年1月31日算至還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利率計算。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jù)此,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孝感市金某新興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泰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765元,并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還款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上述給付義務,逾期支付,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本案受理費1144元,由被告孝感市金某新興食品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144元。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冷炳勇 審 判 員 周 曉 人民陪審員 李 蕓
書記員:李雁飛 附相關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jù)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二百六十九條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fā)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第十八條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 (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 (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 (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第1頁共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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