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qū)裕華西路42號金立方大廈22樓。
負責人:鄭青,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杰,河北光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蘇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晉州市。
被告:蘇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晉州市。系蘇某某之子。
原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與被告蘇某某、蘇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馬杰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蘇某某、蘇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9時許,蘇某某駕駛冀,A8S626號轎車,順新東環(huán)由南向北行駛至電廠道口處時,與張彥欣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張彥欣受傷的交通事故,發(fā)生事故后被告蘇某某駕車逃逸,于2014年1月2日投案自首。事故后,經晉州市交警認定,被告蘇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張彥欣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張彥欣向晉州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其損失,晉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晉民初字第00310號民事判決,判決: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賠償張彥欣損失21926元,判決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履行了判決,支付給了張彥欣賠償款21926元。
另查明,蘇某某駕駛冀A×××××號轎車,車主為蘇某某,在原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強制險。被告蘇某某與被告蘇某某為父子關系。
以上事實有1.晉州市交警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2.被告強制險保單;3、晉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晉民初字第00310號判決書;4.打款憑證;5、判決書生效證明;6、庭審筆錄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蘇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時,駕駛冀A×××××號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并駕車逃逸。事故發(fā)生后,張彥欣向晉州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其損失,法院判決后,原告賠償張彥欣損失21926元。對以上事實有事故認定書和晉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晉民初字第00310號判決書及打款憑證證實,本院予以認定。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賠償傷者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shù)囊?guī)定。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蘇某某返還墊付的賠償金21926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應從起訴時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因借用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失的發(fā)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本案車輛所有人被告蘇某某與被告蘇某某是父子關系,對被告蘇某某無駕駛證應知曉,但將車輛交給其駕駛,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30%過錯賠償責任即6578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蘇某某付給原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墊付賠償款219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判決書確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蘇某某在上述債務6578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8元減半收取174元,由被告蘇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龔登水
書記員:劉向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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