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先鋒物流服務有限公司
馬國梁(山東一山律師事務所)
趙飛(山東一山律師事務所)
新絳縣新馳宇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絳縣支公司
呂軍峰(山西方立律師事務所)
原告泰安先鋒物流服務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東省泰安市高新區(qū)4號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謝昆,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國梁,山東一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飛,山東一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絳縣新馳宇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運城新絳縣城壕路199號。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絳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運城新絳縣城壕路中段西側
負責人郝桂林,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軍峰,山西方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泰安先鋒物流服務有限公司訴被告新絳縣新馳宇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絳縣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泰安先鋒物流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國梁、趙飛,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軍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新絳縣新馳宇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0時30分許,山西省臨汾市駕駛人潘永生駕駛晉M×××××解放牌重型貨車行駛至大廣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33KM+260M處時,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追尾于由山東省泰安市駕駛人李運濤駕駛的魯J×××××東風牌貨車,魯J×××××貨車失控后撞上右側護欄,晉M×××××貨車失控又與其他貨車相刮擦后撞上右側護欄。此交通事故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路產受損。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滄州支隊任丘大隊認定潘永生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李運濤無責任。
魯J×××××東風牌貨車為營運車輛,所有人為原告泰安先鋒物流服務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費施救費7300元、路產損失費2150元。經鑒定,魯J×××××車車輛價值損失為15500元,日停運損失為420元,原告花費鑒定費2000元。魯J×××××車因此次交通事故車輛受損停運15日。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責任限額的部分,屬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雙方按責任比例分擔。潘永生駕車與李運濤駕駛相撞造成原告車輛損壞,潘永生負事故全部責任,因晉M×××××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故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因晉M×××××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故由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付。
原告的車輛價值損失15500元,有泰安市岱岳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證結論書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費施救費7300元、路產損失費2150元、鑒定費2000元,有相關票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魯J×××××車系營運車輛,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的車輛損壞而停運,經鑒定該車輛日停運損失為420元,原告提交的車輛修理證明表明該車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因定損維修停運。根據(jù)以上日損失標準和停運期間計算,停運損失為6300元。被告保險公司主張根據(jù)保險合同停運損失不屬于理賠范圍,并提交保險合同作為證據(jù)。關于被告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合同中免賠條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 ?的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雖然附隨的合同條款中有免責條款,但未舉出證據(jù)證明其對該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釋,應認定被告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中,沒有完全履行法律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的法定義務,因此該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法律效力。關于停運損失是否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復》(法釋(一九九九)五號)表明:“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包括正用于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的車輛的停運損失,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予以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第二款 ?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本案原告的停運損失屬被告綏中縣佳遠運輸車隊給原告造成的可確定的財產損失,現(xiàn)原告請求被告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停運損失,根據(jù)以上法律規(guī)定被告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綜上,本院認定原告的各項損失為:車輛價值損失15500元、施救費7300元、路產損失費2150元、鑒定費3000元、停運損失6300元,以上合計34250元,該數(shù)額超過了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3225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因原告的賠償數(shù)額均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被告新絳縣新馳宇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不再賠償。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 ?、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絳縣支公司賠償原告泰安先鋒物流服務有限公司車輛價值損失費、施救費、路產損失費、鑒定費、停運損失共計3425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由原告泰安先鋒物流服務有限公司承擔50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絳縣支公司承擔3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責任限額的部分,屬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雙方按責任比例分擔。潘永生駕車與李運濤駕駛相撞造成原告車輛損壞,潘永生負事故全部責任,因晉M×××××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故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因晉M×××××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故由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付。
原告的車輛價值損失15500元,有泰安市岱岳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證結論書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費施救費7300元、路產損失費2150元、鑒定費2000元,有相關票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魯J×××××車系營運車輛,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的車輛損壞而停運,經鑒定該車輛日停運損失為420元,原告提交的車輛修理證明表明該車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因定損維修停運。根據(jù)以上日損失標準和停運期間計算,停運損失為6300元。被告保險公司主張根據(jù)保險合同停運損失不屬于理賠范圍,并提交保險合同作為證據(jù)。關于被告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合同中免賠條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 ?的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雖然附隨的合同條款中有免責條款,但未舉出證據(jù)證明其對該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釋,應認定被告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中,沒有完全履行法律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的法定義務,因此該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法律效力。關于停運損失是否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復》(法釋(一九九九)五號)表明:“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包括正用于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的車輛的停運損失,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予以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第二款 ?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本案原告的停運損失屬被告綏中縣佳遠運輸車隊給原告造成的可確定的財產損失,現(xiàn)原告請求被告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停運損失,根據(jù)以上法律規(guī)定被告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綜上,本院認定原告的各項損失為:車輛價值損失15500元、施救費7300元、路產損失費2150元、鑒定費3000元、停運損失6300元,以上合計34250元,該數(shù)額超過了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3225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因原告的賠償數(shù)額均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被告新絳縣新馳宇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不再賠償。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 ?、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絳縣支公司賠償原告泰安先鋒物流服務有限公司車輛價值損失費、施救費、路產損失費、鑒定費、停運損失共計3425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由原告泰安先鋒物流服務有限公司承擔50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絳縣支公司承擔350元。
審判長:周亞民
審判員:趙潔濤
審判員:胡澤聰
書記員:謝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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