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頭市鴻業(yè)機械金屬加工廠
張文武
楊勇(河北震坤律師事務所)
秦某某耀華玻璃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
原告泊頭市鴻業(yè)機械金屬加工廠,住所地泊頭市營子鎮(zhèn)大魯?shù)篱_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寧寧,廠長。
委托代理人張文武,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楊勇,河北震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秦某某耀華玻璃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秦某某是海港區(qū)光明路106號。
法定代表人,王長文,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紅敏、張大明,該公司職員。
原告泊頭市鴻業(yè)機械金屬加工廠與秦某某耀華玻璃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定做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定作合同關系明確,根據合同約定,被告先預付定金10%,因此被告于合同簽訂后2013年8月2日付款280000元應為合同定金。雙方對原告給被告發(fā)貨總價款611740元,被告已給付貨款197820元,均無異議,被告實欠原告貨款413920元。原告要求按被告未提貨數(shù)量占合同約定訂貨數(shù)量比例適用定金罰則,28萬元定金中60004元抵作貨款、219996元作為違約金歸原告所有的訴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雙方在訴訟中均未要求解除合同,合同雙方的義務尚未履行完畢,合同尚有繼續(xù)履行的可能,關于28萬元定金問題暫不宜處理,應待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后再作處理。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的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六十三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貨款413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給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09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該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定作合同關系明確,根據合同約定,被告先預付定金10%,因此被告于合同簽訂后2013年8月2日付款280000元應為合同定金。雙方對原告給被告發(fā)貨總價款611740元,被告已給付貨款197820元,均無異議,被告實欠原告貨款413920元。原告要求按被告未提貨數(shù)量占合同約定訂貨數(shù)量比例適用定金罰則,28萬元定金中60004元抵作貨款、219996元作為違約金歸原告所有的訴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雙方在訴訟中均未要求解除合同,合同雙方的義務尚未履行完畢,合同尚有繼續(xù)履行的可能,關于28萬元定金問題暫不宜處理,應待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后再作處理。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的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六十三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貨款413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給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09元,由被告負擔。
審判長:宋學亮
審判員:王景明
審判員:尹暉東
書記員:郭娜娜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