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頭市營子鎮(zhèn)紅巖建筑器材租賃站
常勇(河北天樹律師事務所)
江蘇振洋建設有限公司
原告泊頭市營子鎮(zhèn)紅巖建筑器材租賃站,
業(yè)主張洪院,男,1972年2月13日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泊頭市營子鎮(zhèn)小城村。身份證132902197202130474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振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顧為康,董事長。
泊頭市營子鎮(zhèn)紅巖建筑器材租賃站與江蘇振洋建設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被告江蘇振洋建設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自愿放棄舉證、質(zhì)證權(quán)利。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及運費有租賃合同、提貨單、退貨單、結(jié)算單為證,被告應予給付。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給付租金,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應予解除,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但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既約定如逾期給付租金價格上浮,又約定了違約金,被告雖然構(gòu)成違約,但被告應承擔其中之一,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0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
二、被告江蘇振洋建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泊頭市營子鎮(zhèn)紅巖建筑器材租賃站租金53649元、運費4213元。如逾期給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辦理。
案件受理費2345元,保全費107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江蘇振洋建設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自愿放棄舉證、質(zhì)證權(quán)利。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及運費有租賃合同、提貨單、退貨單、結(jié)算單為證,被告應予給付。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給付租金,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應予解除,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但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既約定如逾期給付租金價格上浮,又約定了違約金,被告雖然構(gòu)成違約,但被告應承擔其中之一,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0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
二、被告江蘇振洋建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泊頭市營子鎮(zhèn)紅巖建筑器材租賃站租金53649元、運費4213元。如逾期給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辦理。
案件受理費2345元,保全費1070元,由被告負擔。
審判長:尚勝江
審判員:金玉峰
審判員:郭利
書記員:許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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