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泊頭市永樂駿騰建筑設備租賃站。住所地泊頭市營子鎮(zhèn)王將軍村。
經(jīng)營者:王洪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泊頭市。
委托代理人:潘鳳彬,河北理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華某聯(lián)合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新源南路6號1號樓40層4001號。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本溪市明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彭懷江,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泊頭市永樂駿騰建筑設備租賃站與被告華某聯(lián)合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李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泊頭市永樂駿騰建筑設備租賃站委托代理人潘鳳彬、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懷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華某聯(lián)合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泊頭市永樂駿騰建筑設備租賃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連帶返還原告風險責任金86.25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計算支付逾期還款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原告曾在泊頭市農(nóng)村信用聯(lián)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被告華某聯(lián)合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為原告提供擔保并收取原告風險責任金86.25元,該風險責任金原告匯入被告華某聯(lián)合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指定的人員即被告李某的銀行賬戶內?,F(xiàn)借款已還清,被告華某聯(lián)合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擔保責任已解除,被告承諾于2017年1月31日前退還上述風險責任金。但被告至今未退還該款項,被告李某出借銀行賬戶違反金融法規(guī)的規(guī)定,應與被告華某聯(lián)合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曾在泊頭市農(nóng)村信用聯(lián)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被告華某聯(lián)合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為原告提供擔保并收取原告風險責任金,原告將該風險責任金分兩次匯入被告李某的銀行賬戶內,匯款總金額為90萬元。現(xiàn)該借款已還清,被告華某聯(lián)合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擔保責任已解除,其承諾于2017年1月31日前退還風險責任金86.25萬元(該公司扣除3.75萬元擔保費用)。原告提供被告華某聯(lián)合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證明一份、銀行轉賬憑證兩份、本院(2017)冀0981民初2960號案件中原告提供的向李某電匯憑證復印件一份10萬元(該匯款憑證注明為保證金)。被告李某的質證意見為:對欠款證明不發(fā)表意見;不否認收到該憑證中的款項,但該款是華某公司償還李某的欠款;對電匯憑證復印件有異議,且與本案不具關聯(lián)性。被告華某聯(lián)合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未到庭質證。綜合各方質辯意見,本院對原告提交的欠款證明及銀行轉賬憑證予以認定。被告李某對其主張未提供證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華某聯(lián)合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對原告提交的欠款證明及轉賬憑證予以采信,該證據(jù)能夠證明被告拖欠原告風險責任金并承諾于2017年1月31日前償還原告風險責任金86.25元,其到期未能償還,構成違約,原告主張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應予支持。被告李某認可收到原告匯入款項,屬出借銀行賬戶,是違反金融管理法規(guī)的違法行為,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被告李某對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某對其抗辯主張未能提供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出借銀行賬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某聯(lián)合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泊頭市永樂駿騰建筑設備租賃站風險責任金86.25萬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計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某對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清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13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于 明
書記員:宼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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