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泊頭市嘉信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泊頭市紅旗中路。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811095546482
法定代表人李銘,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封金良,河北建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于國慶,男,1991年10月1日生,漢族,農(nóng)民,住泊頭市。
委托代理人楊勇,河北震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泊頭市嘉信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泊頭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6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泊頭市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泊勞人仲案裁字(2014)045號仲裁裁決書,確定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泊勞人仲案裁字(2016)11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泊頭市嘉信建筑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被告于國慶醫(yī)療費等共計214150.17元。原告認為,原告從未收到過泊勞人仲案裁字(2014)045號仲裁裁決書,認為泊勞人仲案裁字(2016)119號仲裁裁決書認定事實錯誤,證據(jù)不足,其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提交以下證據(jù):一、泊勞人仲案裁字(2016)第119號仲裁裁決書一份;二、2015年5月5日,原告給滄州市人社局工傷科的一份回復。被告辯稱,被告在2014年11月4日在給原告的工作當中受傷,隨即向泊頭仲裁委提出勞動關系認定,泊頭仲裁委以泊勞人仲案裁字(2014)045號仲裁裁決書確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隨后被告向滄州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滄州人社局于2015年6月23日做出認定被告于國慶為工傷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冀傷險認決字2015-09006848號)和停工留薪期8個月;在超過六個月的行政訴訟期間之后,被告又申請對被告的傷情進行勞動能力鑒定,2016年3月31日,滄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了滄勞鑒2016-0636號,確定被告?zhèn)麣埖燃墳榘思墏麣垼槐桓嬗?016年3月29日向泊頭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泊頭仲裁委經(jīng)過審理之后作泊出勞人仲案裁字(2016)第119號仲裁裁決書。被告認為,泊頭市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仲裁程序合法,仲裁裁決正確,被告要求維持泊勞人仲案裁字(2016)第119號仲裁裁決書。被告提交證據(jù)如下:一、泊勞人仲案裁字(2014)045號仲裁裁決書一份;二、冀傷險認決字2015-09006848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一份;三、停工留薪期確認表一份;四、初次鑒定結論書一份。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的四份證據(jù)原告均沒有收到,故此不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jù)。
原審認為,泊頭市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泊勞人仲案裁字(2014)045號仲裁裁決書,確定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泊勞人仲案裁字(2014)045號仲裁裁決書中明確記載,“2014年11月4日本委以特快專遞向被申請人郵寄應訴、開庭、舉證通知書、申請書副本等仲裁文書,2014年11月7日由被申請人處李銘簽收”,仲裁委程序合法,本院對原告的此項主張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原告給滄州市人社局工傷科的回復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主張,泊勞人仲案裁字(2016)第119號仲裁裁決書認定事實錯誤,沒有提出合理的理由,亦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泊勞人仲案裁字(2016)119號仲裁裁決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本院對此予以依法確認,本院對原告的訴求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原告泊頭市嘉信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
經(jīng)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國慶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泊勞人仲案裁字(2014)045號仲裁裁決書予以認定,2015年6月23日,滄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冀傷險認決字(2015)09006848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上訴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內(nèi)提起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故以上裁決書、工傷認定書已發(fā)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后經(jīng)滄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認定被上訴人為8級傷殘。因此,泊頭市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泊勞人仲案裁(2016)119號仲裁裁決書依據(jù)以上生效的法律文書,裁定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各項損失共計214150.17元,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及不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泊頭市嘉信建筑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本院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華 審判員 位海珍 審判員 王濟長
書記員:曹鑫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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