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沽源縣平定堡鎮(zhèn)北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沽源縣。
法定代表人:劉平生,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成亮,河北金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田愛民,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漢族,村民,現住沽源縣。
委托代理人:張春安,河北金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沽源縣平定堡鎮(zhèn)北村村民委員會訴被告田愛民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劉平生,委托代理人張成亮,被告田愛民,委托代理人張春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北村村委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確認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1月1日簽訂的《承包廢墟建地室協(xié)議》無效;2、訴訟過程中,申請解除承包協(xié)議,歸還原告承包地。事實和理由:原、被告在承包協(xié)議中約定:“1.原告將東山正溝小元山地塊38畝承包給被告;2.承包期限50年;3、承包費24000元簽訂合同時一次性付清;4.被告取得經營權后,根據需要進行農牧業(yè)生產、建地窖等生產經營活動”。但合同簽訂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約定進行農牧業(yè)生產、建地窖等生產經營活動,而是一直在從事挖沙、開采沙石料銷售,而且越界開采,該行為違反合同約定的承包使用用途,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違背合同初衷。與2010年承包合同相比,承包期三年而承包費每年是13000元,且合同剛履行二年,被告就利用與前任主任的關系解除了合同。卻又以建地窖為名繼續(xù)承包上述地塊,承包期50年,承包費卻降為24000元。同一承包地,差價如此之大,顯失公平。而且承包“協(xié)議”上簽訂日期是2012年1月1日,這天是法定節(jié)假日,明顯有假,說明被告是通過走門路拉關系等非常手段騙簽了合同,獲取了承包權。所以,訴請人民法院據實依法裁判,確認合同無效或解除承包協(xié)議,歸還原告承包地。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經審理查明并認定如下:1、雙方在簽訂“協(xié)議”之前,就協(xié)議的主要內容和議定事項,已經村民集體組織代表議定通過,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至于“協(xié)議”簽訂落款日期恰為2012年1月1日法定新年假日,并不影響雙方簽訂“協(xié)議”時,與會代表們會后在議事記錄上分別捺印這一事實,與證人當庭證明“確有此事”予以應證,故此,應當采信。2、協(xié)議履行中被告取得經營權后,并未主要用于建地室、地窖或從事農牧業(yè)生產等經營項目。而是采取少報批多開采的方法,一直從事開采砂石料出售經營,且因越界開采損害了6戶村民的退耕林地,引發(fā)所涉村民的阻攔和信訪,經行政部門協(xié)調,作了每戶賠償10000元,并予復墾的行政處理。3、證人馬某系本村小組長與原告方雖有行政隸屬關系,但本人是該村村民、議訂合同時的參會村民代表,其證言雙方認可,被告方又以存在隸屬關系究其證明效力低下,此爭辯已無意義,不能成立。本案庭審中原告要求確認合同無效訴求,于庭審終結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五條,提出變更訴訟請求申請,請求依法解除雙方于2012年1月1日簽訂的《承包廢墟建地室協(xié)議》,并將被告所承包土地歸還給原告。對此,被告稱,原告申請有違民訴法相關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后申請變更訴訟請求,但變更訴訟請求的時間絕不能在一審法庭辯論結束后再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原告申請與法無據,應當駁回。本案經庭下分別調解,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對方補償的費用數額較高,原告拒絕接受,部分村民已聯名請愿要求廢除承包合同,要回該承包地,被告聲稱向上告狀。雙方對立情緒較大,難以調停。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訴爭的焦點是對《承包廢墟建地室協(xié)議》是否無效的確認,以及原告庭審之后解除承包合同的訴求申請是否有違訴訟法程序時限相關規(guī)定。
1、對合同簽訂程序方面的認定。被告田愛民(承包方)屬本村集體組織成員,與原告北村村委會(發(fā)包方)雙方作為合同主體應屬適格。簽訂過程雖有不是與會代表分別親筆簽名現象,部分人存有代簽的瑕疵問題,但有代表們親手捺印這一事實,故此,不能推定當時會議簽名屬非代表自愿行為。再則,《承包協(xié)議》通過村民代表民主議定方式簽訂后,并報請了上級主管部門街道辦領導的審批同意。據此,應認定“承包協(xié)議”簽定的程序基本合法。
2、對合同內容、約定事項是否合法方面的認定?!皡f(xié)議”約定承包期50年,從事建地室、地窖、農牧業(yè)生產等經營,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相關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認定“協(xié)議”約定內容合法。
3、從合同目的和履行情況方面認定,是否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合同履行5年期間,承包方沒有按合同約定從事建地室、地窖或者從事農牧業(yè)生產等經營活動,而是一邊平整場地,一邊重操舊業(yè)繼續(xù)開采銷售砂石料,該行為明顯違背了發(fā)包方的合同締約本意。對此,被告辯稱,合同中的“等生產經營活動”列項中應已含蓋采砂,因而沒有改變合同約定承包用途,因該辯解理由有違合同等項約定的通常解釋,應作等內類似項目理解,故被告方的該抗辯意見,依法不予采納。被告雖無采礦許可資質,但其開采申請事先有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規(guī)劃核準開采5畝的報批備案手續(xù)。然而事實是被告實際開采占地已經越界,該行為既有違合同承包面積,又有違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開采面積,并受到行政處理,若將其履約行為結果與合同約定及開采報批申請聯系起來綜合分析,行為結果也基本可以應證其合同目的不純。首先,合同履行5年期間,盡管被告對所承包山地進行了山坑回填平整作業(yè),卻至今未辦理建窖工程立項報批手續(xù),或同步進行,可見被告的履約行為有違常理。所以,不能排除被告存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嫌。
4、從承包價是否顯失公平方面認定。對此,也應當綜合考慮。前“協(xié)議”約定承包用途就是砂石料開采,承包期三年,承包價每年13000元,履行二年被告便主動與前村委會書記協(xié)商提前解除了承包合同,卻又重新簽訂長期承包協(xié)議,說明被告對所包地處砂石資源有無開采價值及其他利用價值,應當清楚。且后合同明確約定用途是:承包廢墟建地室、地窖、或從事農牧業(yè)生產等,承包面積38畝,承包期50年,承包費24000元,一次性交納,但未約定建成地室、地窖的具體時間、違約責任,屬雙方締約過失。承包期間被告進行了砂坑拉土填墊,凸面山石地處挖掘平鏟,地面平整作業(yè),投入產生了一定的機械作業(yè)費、建庫房等相關費用。雖然開支費用已由采售石料的收益中得以彌補,但與其期望的合同收益效果仍有較大差距。本案的合同履行用途有其特殊之處,就是采挖砂石與掘窖工序可并行重疊,廢棄砂坑經回填平整后可用以筑建地窖基礎,合同權力行為目的并存牽連,互不沖突,否則,被告不可能不計成本,去有山石的地處挖窖。但承包5年期間,始終只是開采賣料,卻沒有籌備筑窖立項申辦手續(xù),由此,讓人產生合理懷疑,被告是否將承包權誤認為已具有所有權。以建窖為名,低價承包,行采賣砂石料,圈地囤地,另有謀取暴利目的,同時,從被告要求以巨額補償作為同意解除合同的條件也可應證。據此,原告稱,被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顯失公平,以此主張確認合同無效,現有證據基本可以認定事實理由成立。
5、從原告訴訟中申請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解除承包協(xié)議,被告反對,是否應當支持方面認定。該案現有案件事實證據及雙方各自所持訴辯意見與理由,實際已經涉及被告改變承包合同約定用途,牽連履行合同違約,在此前提下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最終還是終止合同權利義務。作為發(fā)包方已經明確表示,不可能再配合承包方辦理建窖立項審批手續(xù),繼續(xù)履行合同,也不可能同意其再轉包謀取暴利。村民已經聯名請愿,信訪告狀,要求廢除該份不公平承包協(xié)議,歸還承包地。再則,同一發(fā)包人及承包人,同一承包標的,前合同承包人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而后合同發(fā)包人在對方履行違約的情況下,卻無權提出解除合同,相比之下也不公平。另案再訴,只能增加訴訟成本及當事人訴累,同時,也暴露并應證其具有以合法形式掩蓋合同非法目的之意圖。所以,既然被告不同意原告申請變更訴求解除合同,即原告已有的讓步表示,故被告的該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要求依法確認合同無效,現有事實證據基本可以應證證實,理由成立,應予支持。被告所持現有的辯駁證據不足,抗辯理由不夠充分,其要求駁回原告訴求的意見,不予采納。鑒于本案雙方部分訴爭意見已經明確,庭下調解,原告起初同意按承包費的6倍數額補償對方,因被告要求補償數額高達承包費20多倍,原告拒絕,經多次分別做雙方工作無效,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沽源縣平定堡鎮(zhèn)北村村民委員會與被告所簽的《承包廢墟建地室協(xié)議》無效;
二、原告返還被告承包費23000元,被告返還原告承包地,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雙方就其他返還損失爭議,可經第三方資質機構評估作價后另行主張權利;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審 判 員 劉滿昌 人民陪審員 楊占林
書記員:馮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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