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高速發(fā)展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鄭東新區(qū)CBD內(nèi)環(huán)偉業(yè)財智廣場一幢24層83號。
法定代表人武智建。
委托代理人鄧生海(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紅(特別授權代理),湖北陵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馮飚(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河南高速發(fā)展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南路橋公司)為與被上訴人蔡某某、曹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房縣人民法院(2013)鄂房縣民二初字第002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靜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洪、劉占?。ㄖ鲗彛﹨⒓拥暮献h庭,并于2014年10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河南路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生海,被上訴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紅,被上訴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馮飚到庭參加了訴訟。經(jīng)合議庭評議,并報請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蔡某某在一審法院請求:判令河南路橋公司、曹某某支付約定的賠償款15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2010年10月29日,蔡某某與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21合同段河南路橋公司項目經(jīng)理部(以下簡稱:河南路橋公司項目部)簽訂《材料購銷合同(砂石料)》一份,合同約定了供貨方、材料名稱及單價等相關內(nèi)容,合同尾部需方加蓋有河南路橋公司項目部的公章,并有曹某某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人)處簽字。合同簽訂后,蔡某某向河南路橋公司項目部供應砂石料,2011年5月份停止供應,屆時河南路橋公司項目部已欠蔡某某砂石款達127萬元,截至2013年元月份,河南路橋公司項目部支付了全部材料款。由于河南路橋公司項目部長期欠款未付,為此,2013年2月2日,蔡某某找到曹某某要求對河南路橋公司項目部遲延支付材料款損失問題進行結算。經(jīng)雙方結算,曹某某作為原合同的簽訂人代表河南路橋公司項目部向蔡某某出具借條一份(實為遲延付款損失欠條),內(nèi)容為:“借條谷竹高速21標項目部借蔡某某現(xiàn)金壹拾伍萬元整。谷竹高速21標曹某某2013年2月20日”。一審庭審中,曹某某對150000元借條實際是雙方結算遲延付款損失的事實予以認可,后因未及時支付該筆欠款,引起訴訟。
一審法院另查明:河南路橋公司于2010年9月初成立河南路橋公司項目部,但未進行工商登記。曹某某任該項目部的書記。
一審法院認為:法人所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內(nèi)設機構所作出的民事行為,應當由該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河南路橋公司設立河南路橋公司項目部,其民事責任應當由河南路橋公司承擔。曹某某代表河南路橋公司項目部對外簽訂合同,并進行結算出具借據(jù)的行為,雖然曹某某向蔡某某出具的是借條,但實際曹某某并未向蔡某某借得此款,蔡某某也未實際向曹某某支付該筆借款,結合蔡某某訴請和曹某某的認可,可以確認該借條實際為結算給付貨款的經(jīng)濟損失。曹某某的職務行為,所引發(fā)的民事責任應當由河南路橋公司承擔。2013年2月2日,曹某某代表河南路橋公司項目部向蔡某某出具借據(jù)的行為,系雙方對遲延支付貨款的損失進行的結算,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借據(jù)內(nèi)容履行清償義務。故蔡某某要求河南路橋公司支付約定的賠償款150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要求曹某某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河南路橋公司辯稱公司已付清貨款及曹某某出具借據(jù)系個人行為,公司不承擔責任的理由,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債務應當清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河南路橋公司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支付蔡某某賠償款150000元。二、駁回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河南路橋公司負擔。
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曹某某向蔡某某出具的“借條”,實際上為河南路橋公司項目部因遲延付款而向蔡某某支付的賠償金,曹某某出具“借條”的行為屬于履行公司職務行為,該“借條”所對應的150000元賠償款應當由河南路橋公司承擔償還責任,故,河南路橋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具體理由如下:
1.曹某某與蔡某某之間并無借貸關系也無其他經(jīng)濟往來,曹某某向蔡某某出具的“借條”明確注明為河南路橋公司項目部所借,落款亦為項目部,且有曹某某的簽字,顯然,該“借條”實際上為違反合同約定所商定的賠償款,因該款項并未即時兌現(xiàn)才轉化成了“借條”,這種因違約而產(chǎn)生的損害賠償金形式上的轉化屬于社會經(jīng)濟往來中的正常現(xiàn)象,亦符合正常邏輯,該“借條”所對應的150000元賠償款應由河南路橋公司負責償還。
2.違約行為產(chǎn)生后,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有繼續(xù)履行、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等。曹某某名義上為河南路橋公司項目部的黨支部書記,也是項目部的實際負責人,其代表項目部與蔡某某簽訂了《材料購銷合同(砂石料)》,蔡某某有理由相信曹某某向其出具“借條”的行為屬于履行公司職務行為,曹某某也有權代表項目部與蔡某某進行協(xié)商,并確定因遲延付款而支付違約金的具體數(shù)額。至于曹某某與蔡某某在協(xié)商時所欠貨款是否已經(jīng)付清,并不影響曹某某向蔡某某出具“借條”屬于履行公司職務行為的定性,也不能否認河南路橋公司項目部因遲延付款給蔡某某造成損失的事實。
3.蔡某某與河南路橋公司項目部簽訂的《材料購銷合同(砂石料)》約定有明確的付款期限,截至2011年5月份,河南路橋公司項目部已經(jīng)拖欠蔡某某砂石款多達1270000元,項目部于2013年元月份才將該款項付清,拖欠貨款時間較長,其違約行為明顯給蔡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經(jīng)濟損失,蔡某某依法享有向項目部請求賠償損失的權利。曹某某作為河南路橋公司項目部的實際負責人向蔡某某出具“借條”的行為,亦是對蔡某某損失數(shù)額的一種認可,該150000元的數(shù)額與蔡某某的損失相符,應當予以認定。
4.曹某某為項目部的承包人,也是實際負責人,在對外往來過程中,曹某某多次代表項目部對外簽訂合同,顯然,河南路橋公司存在管理上的問題,河南路橋公司對外承擔責任以后,其與曹某某之間的關系可以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得當。河南路橋公司上訴主張的事實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河南高速發(fā)展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靜 審判員 張 洪 審判員 劉占省
書記員:劉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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