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南訊發(fā)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金水路201號6幢23層2308號。法定代表人:任建國,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冬冬,河北甲信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在成,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邯鄲市邯鄲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常海旭,河北維民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河南訊發(fā)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發(fā)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鄭在成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河北省邢臺縣人民法院(2017)冀0521民初11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調(diào)查和詢問當事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訊發(fā)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邢臺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21民初1170號民事判決2、判決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上訴人不承擔被上訴人的用工主體責任。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于超范圍裁判。鄭在成向仲裁委申請確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但仲裁委裁決我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一審也判決我方承擔此責任錯誤。一審判決認定我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錯誤,鄭在成不是我方招用人員,一審違反《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印發(fā)<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通知》規(guī)定,適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錯誤,一審判決認定鄭在成收工下樓時摔傷事實不清,一審將收工和下班后下樓的時間未作區(qū)分,影響案件定性。鄭在成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河南訊發(fā)防水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訊發(fā)公司承包邢臺碧桂園別墅區(qū)部分施工工程,對工程進行分包后,部分工程由案外人翟某施工,翟某招用被告鄭在成到分包的工地進行施工,被告鄭在成在收工下樓時受傷。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作為施工單位將所承包的工程發(fā)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被告作為分包人招用的勞動者,應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原告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原告應當承擔被告的用工主體責任。判決:原告河南訊發(fā)防水有限公司承擔被告鄭在成的用工主體責任。案件理費10元,由原告河南訊發(fā)防水有限公司負擔。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認為,訊發(fā)公司承包工程后,將工程違法分包給沒有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一審參照《實際上在勞動關有關事項的通知》判決訊發(fā)公司承擔鄭在成的用工主體責任正確?!蹲罡呷嗣穹ㄔ恨k公廳關于印發(fā)〈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通知》(法辦〔2011〕442號)規(guī)定不支持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與發(fā)包人存在勞動關系,訊發(fā)公司是承包人不在此列,鄭在成仲裁申請確認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與裁判訊發(fā)公司承擔鄭在成的用工主體責任并不矛盾,屬于同一訴訟標的兩種表述方式,并非超范圍裁判。在邢臺縣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員會開庭時證人李某、翟某出庭作證證明鄭在成是在訊發(fā)公司分包的工地施工時受傷,事實清楚。綜上所述,訊發(fā)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河南訊發(fā)防水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新戈
審判員 秦一臣
審判員 何秀艷
書記員:陳勇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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