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龍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懷來縣沙城鎮(zhèn)長城北路西側大華城4號樓1單元202室。法定代表人:王捷,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秦學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訴訟代理人:宋軍峰,河南紅旗渠律師事務所律師。
龍某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河北省懷來縣人民法院2018年2月27日作出的(2018)冀0730民初47號判決并依法改判。事實及理由:一審法院判決缺乏事實基礎。被上訴人秦學林于2013年到上訴人處工作,2015年8月主動離職。在此期間,上訴人依據(jù)雙方訂立的勞動合同按時足額向被上訴人發(fā)放了工資,從未拖欠。這一事實有充足的證據(jù)予以證實,但一審法院卻判決認定上訴人拖欠被上訴人工資159669元并要求支付。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一審法院所作的判決。庭審中,上訴人補充稱,本案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已超過了仲裁時效。被上訴人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秦學林在原審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工資款159669元。原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秦學林于2013年11月到被告河北龍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工作,擔任工程師,雙方于2014年1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主要約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共60個月;月工資為5000元,被告于每月5日以人民幣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資。在合同履行期間,原告的工資變更為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按年薪500000元結算,2014年2月起按年薪600000元結算。原告于2015年8月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后于2016年12月19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辦理相關移交手續(xù)。原告申請勞動仲裁,懷來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懷勞人仲案字(2017)第93號仲裁裁決書,原告不服訴至該院,要求撤銷懷來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懷勞人仲案字(2017)第93號仲裁裁決書,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工資款159669元。該院認為,原告秦學林與被告河北龍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雙方建立了勞動關系。雖然原告自2015年8月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但在2016年12月19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辦理了交接手續(xù),且在此期間原被告雙方均未明確表示解除勞動合同,故被告稱原告于2015年8月因自動離職勞動合同已解除的抗辯理由,該院不予采信,該院認定原被告雙方自2016年12月19日辦理了交接手續(xù)后,勞動關系解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惫时桓娣Q原告的訴訟請求已過仲裁時效的抗辯理由,該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工資表顯示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工資總額為238669元,工資表雖為復印件并且未加蓋被告公司公章,但有總經理王學啟的簽字,被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反駁該證據(jù),故對原告的工資情況,該院予以認可;被告提供的2016年12月19日的證明,系被告單方出具,且未有原告簽字,故對被告稱已與抵清原告2014年5月之前的工資的抗辯理由,該院不予采信,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資。原告向被告借款79000元的事實,雙方均予以認可,該院予以確認,該筆借款在被告支付原告工資時應予扣除。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河北龍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秦學林拖欠的工資159669元。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工資發(fā)放表一份,擬證明上訴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訴人工資。被上訴人的質證意見:真實性認可,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上述工資為2015年7月、8月的工資。本院查明,2016年12月19日,龍某公司出具的《證明》載明:秦學林與申全明2014年工資一事,當時財務部經李明李總、郭麗萍、王學啟王總同意,財務部造表(詳見復印件),最終結果,申全明欠公司的現(xiàn)金和秦學林工資抵完后,尚欠河北龍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人民幣:貳萬零貳佰零肆元整(20204),河北龍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沒有再支付秦學林2014年工資。原審卷宗第16頁,秦學林提交的《工資表》載明:2014年秦學林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工資總額238669元;申全明上述期間工資總額230905元,龍某公司應收項目(申全明欠公司債務)合計444278元,兩項相減,申全明欠龍某公司179873元。《工資表》最下端載明:2014、6、13秦學林從財務借10000+69000=79000,應收回159669(秦學林的工資238669-借款79000)-179873(申全明欠龍某公司款項)=申全明欠龍某20204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
上訴人河北龍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某公司)與被上訴人秦學林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張家口市懷來縣人民法院(2018)冀0730民初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古宏清,被上訴人秦學林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宋軍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首先,雖被上訴人自2015年8月未再到上訴人處上班,但在2016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處辦理了交接手續(xù),且在此期間上訴人未提交有效證據(jù)證明,雙方已明確表示解除勞動合同,故原審法院認定雙方自2016年12月19日辦理了交接手續(xù)后,勞動關系解除,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認定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未超過1年的仲裁時效期間,并無不當。其次,被上訴人提交的2016年12月19日的《證明》及《工資表》,兩份證據(jù)相互印證,已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jù)鏈,達到了民事訴訟證據(jù)的高度蓋然性標準,故原審法院認定,龍某公司未支付秦學林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工資238669元,該款項減去秦學林向龍某公司的借款79000元,龍某公司應支付秦學林159669元,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河北龍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景獻
審判員 牟 鍵
審判員 趙 亮
書記員: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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