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龍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石家莊市鹿泉區(qū)石銅路569號。
法定代表人孟祥鋒,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先蕊、錢雪蓮,河北崇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石家莊市鹿泉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瑞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上訴人河北龍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某、李瑞芳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鹿泉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28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在訴狀中所陳述的有關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買賣具體房號、交付房款金額、交房時間及違約責任承擔等約定雙方無異議。合同簽訂之日,雙方亦簽訂了補充協議,該協議第九條約定,由于政府或相關部門原因致使主要配套功能或與天氣因素等其它非出賣人原因造成的工程延誤,出賣人需告知買受人,交房日期順延。合同中涉及的房屋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交付。本案在庭審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有原告簽名的延期交房物業(yè)費補償通知單,該通知單載明:因延期交房,公司決定給予您所購買的住宅一次性減免四個月的物業(yè)費做為補償,今后雙方互不追責。并加蓋了被告公章。原告以被告與物業(yè)串通,采取強迫威脅方式要求起訴人簽字,否則就不給鑰匙,被告以萬元違約金抵扣400元物業(yè)費,依據自身優(yōu)勢的霸王行為,是極不公平的行為。抵扣協議是另外一個法律關系,本案是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與物業(yè)公司沒有任何糾紛。業(yè)主也沒義務提前繳納四個月的總額價值近萬元的物業(yè)費。此抵扣聲明,物業(yè)公司未與業(yè)主溝通,業(yè)主也未收到任何形式的收據,此抵扣聲明主體不適格,內容不合法為由進行質證。此外,被告僅就施工過程中因政府行為導致較長時間停工,并以已通知原告順延工期,及原告在被告通知交房后,因其本人原因一再推遲進行辯解,而未提供證據加以證實。
原審認為,原、被告之間是平等主體間的買賣關系,而非隸屬關系。因此權利義務應對等。被告以制式通知的形式將數千元違約金用四個月物業(yè)費沖抵的行為,顯然違背了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該通知加重了對方責任,排除了對方的主要權利,符合格式條款的特征。原告雖在通知中簽字,應屬弱勢一方的不得已為之,而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由于該通知單在形式和內容上均與法相悖,本院依法確認無效。被告遲延交房不存在法定和約定免責情形,應依約承擔違約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限被告河北龍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違約金人民幣6820.8元。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承擔。
一審判決后,河北龍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理由是:1、雙方已就逾期交房達成和解,原審法院應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2、上訴人因冬季治理大氣污染導致停工,上訴人因此延誤工期應依約延期交房;3、上訴人逾期交房違約金約定過高,法院應公平依法判決。被上訴人辯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事實和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雙方所簽《延期交房減免物業(yè)費補償通知單》采用制式格式,加重了被上訴人責任,排除了被上訴人主要權利,已構成格式條款,原審據此認定上述通知單無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之規(guī)定,并無不當。上訴人以雙方已達成和解為由,主張應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因因治理大氣污染導致停工應依約延期交房,并訴稱逾期交房違約金約定過高,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原審據此判令上訴人依約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亦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 林 審判員 姜瑞祥 審判員 岳桂恒
書記員:唐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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