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高碑店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高碑店市團結東路35號。
法定代表人:焦常林,職務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朝臣、李達,河北佳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保定天宏業(yè)禾皮革制品有限責任公司。
地址:白溝鎮(zhèn)北環(huán)路南側五一路北側工業(yè)城。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職務總經理。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碑店市。
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胡英偉,河北誠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河北高碑店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保定天宏業(yè)禾皮革制品有限責任公司、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河北高碑店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保定天宏業(yè)禾皮革制品有限責任公司天宏業(yè)禾,下同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800萬元及利息、復利、罰息計算至實際償清為止,并賠償原告律師費損失34.2萬元;2、原告對被告姚某某名下的抵押財產保白國用2013第000290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及高碑店市房權證白溝鎮(zhèn)字第××號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判令被告姚某某將該抵押財產拍賣、變賣或折價所得價款用以優(yōu)先償還上述債務;3、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5年11月14日,原告與被告天宏業(yè)禾簽訂了《企業(yè)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天宏業(yè)禾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借款期限從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月利率9.2625‰,按日計息,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結息,結息日固定為每月的第20日,如果被告天宏業(yè)禾不能按照約定的結息日付息,則次日起計收復利;償還本金的日期分別為2016年6月30日償還50萬元、2016年12月30日償還50萬元、2017年6月30日償還300萬元、2017年10月27日償還400萬元;逾期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而實際發(fā)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等由被告天宏業(yè)禾承擔;爭議解決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定履行了付款義務。2015年11月14日,原告與被告姚某某簽訂了兩份《抵押合同》,被告姚某某以自己名下的保白國用2013第000290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及高碑店市房權證白溝鎮(zhèn)字第××號為上述《企業(yè)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已辦理抵押登記。約定的還款條件成就后,被告天宏業(yè)禾沒有按照約定還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保定天宏業(yè)禾皮革制品有限責任公司、姚某某辯稱:實際承擔還款責任的是第一被告,原告主張逾期利率上浮50%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律師費并非本案必須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被告不應支付,其他以法庭調查核實認定為準。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1月14日,被告保定天宏業(yè)禾皮革制品有限責任公司與高碑店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小微企業(yè)信貸部2016年9月21日高碑店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名稱變更為河北高碑店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企業(yè)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借款金額為8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7年10月27日,如合同項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與貸款轉存憑證借款借據(jù)不一致時,以第一次放款時的貸款轉存憑證所載實際放款日期為準,合同約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應調整;貸款利率為年息9.2625%,按日計息,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結息,結息日固定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約定的結息日付息則自次日起計收復利;逾期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而實際發(fā)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律師費等由被告保定天宏業(yè)禾皮革制品有限責任公司承擔等內容。同日,原告與被告姚某某簽訂兩份抵押合同,約定以被告姚某某名下的位于白溝鎮(zhèn)北環(huán)路南側五一路北側工業(yè)城、證號為高碑店市房權證白溝鎮(zhèn)字第××號房產以及位于白溝北環(huán)路南側、證號為保白國用2013第000290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保定天宏業(yè)禾皮革制品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的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并于2015年11月3日辦理了一般抵押登記,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本金共計800萬元及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支付的其他款項、債權人實現(xiàn)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fā)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律師費等。合同簽訂后,原告履行了付款義務。借款期限內的利息被告已支付1148550.14元,尚欠321099.8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約定償還借款。原告因本案訴訟聘請律師,支付律師費34.2萬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保定天宏業(yè)禾皮革制品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企業(yè)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經按約提供借款,被告保定天宏業(yè)禾皮革制品有限責任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期限償還借款本息,應繼續(xù)履行還款義務并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借款期限內的利息321099.86元以及逾期罰息、復利,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由被告承擔律師費34.2萬元,符合合同約定且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與被告姚某某簽訂的抵押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已取得抵押物的他項權證,其對抵押物享有抵押權,可以就抵押物優(yōu)先受償。法律規(guī)定以房產及土地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故被告以抵押合同無簽訂時間為由抗辯原告不享有優(yōu)先權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保定天宏業(yè)禾皮革制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借款本金800萬元及借款期限內的利息321099.86元;
二、被告保定天宏業(yè)禾皮革制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支付逾期罰息及復利(罰息按照借款本金800萬元、年利率9.2625%的1.5倍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還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復利按照欠息金額和貸款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至還清借款利息之日止);
三、被告保定天宏業(yè)禾皮革制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律師費損失34.2萬元;
四、如被告保定天宏業(yè)禾皮革制品有限責任公司未按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上述給付義務,原告有權就被告姚某某提供擔保的房產及土地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在本判決確定的債權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
案件受理費35097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保定天宏業(yè)禾皮革制品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鳳啟
書記員: 李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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