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香江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興西路(香江大廈15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682780807009Y。
法定代表人張建軍,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計天明,河北泉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雙灤區(qū),
原告河北香江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高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購買原告開發(fā)建設的香江·卡納溪谷第5幢16層XXXX號房屋,該合同第六條約定,付款方式為按揭貸款,買受人繳納房款132078.00元,余款290000.00元實行銀行按揭貸款,買受人收到出賣人的電話、信息或書面通知后7日內(nèi),按出賣人的要求,向出賣人指定的辦理按揭貸款銀行全項提交辦理銀行貸款所需的一切手續(xù),并30日內(nèi)簽署借款合同,買受人逾期,按本合同第七條逾期付款處理。第七條約定,買受人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買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規(guī)定的時間付款,按下列第1種方式處理:(1)逾期在30日之內(nèi),自本合同規(guī)定的應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實際全額支付應付款之日止,買受人按日向出賣人支付逾期應付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合同繼續(xù)履行。(2)逾期超過30日后,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買受人按累計應付款的10%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愿意繼續(xù)履行合同的,經(jīng)出賣人同意,合同繼續(xù)履行,自本合同規(guī)定的應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實際全額支付應付款之日止,買受人按日向出賣人支付逾期應付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工作人員電話通知被告后,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提交辦理貸款的相關手續(xù)并簽訂借款合同。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了合同解除的條件,被告遲延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原告作為解除權人有權主張解除合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解除原告河北香江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高某某2015年2月1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案件受理費80.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明華 人民陪審員 李亞立 人民陪審員 賈桂金
書記員:吳文利 附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九十三條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jīng)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nèi)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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