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北鑫科投資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光華路311號。
法定代表人:蘇子盛,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耀,河北捷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橋西區(qū)。
上訴人河北鑫科投資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長安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67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耀,被上訴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jù)。經(jīng)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相同,有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雖然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載明了被上訴人的試用期工資及轉正工資數(shù)額,但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承諾其試用期工資為12000元/月,轉正工資為15000元/月。為此,被上訴人提交了2015年10月、11月、12月及2016年2月的工資條及銀行流水,顯示金額為12000元/月,故一審法院據(jù)此核定被上訴人試用期工資為12000元/月,轉正工資為15000元/月于法有據(jù)??记诒盹@示:被上訴人4月份出勤天數(shù)為17.5天,但上訴人未加上當月法定節(jié)假日清明節(jié),故其上訴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2016年4月工資15000元并無不當。上訴人拖欠被上訴人工資也未繳納社會保險,雙方解除勞動關系,上訴人作為用人單位理應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雖然被上訴人在仲裁階段要求賠償金15000元,但被上訴人非法律專業(yè)人士,結合上下文的意思不難看出其真實意思表示要求的是經(jīng)濟補償金,且一審判決數(shù)額未超過其訴求,故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違反了仲裁前置程序與事實不符,其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為8個月,前六個月為試用期,因此認定解除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的工資應以轉正后的工資數(shù)額為標準,一審法院的認定符合《勞動合同法》的立法本意。
綜上,河北鑫科投資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趙增志
審判員 姜瑞祥
審判員 許毅鵬
書記員: 趙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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